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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粮液”申请注册“七粮液”被驳回,近似商标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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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国内白酒行业的领军品牌,五粮液是中国最高档白酒之一,同时也是中国三大名酒茅五剑之一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五粮液公司)围绕“五粮液”申请了诸多防御商标。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五粮液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该院经审理认定五粮液公司申请的“七粮液”商标与他人商标构成近似,维持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作出的对“七粮液”商标不予注册的裁定,驳回五粮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近年来,为了防止被“傍名牌”,五粮液公司多次开展商标保卫战。2019年5月,在长达六年的诉讼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滨河集团生产、销售“九粮液”“九粮春”酒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五粮液集团的“五粮液”“五粮春”商标侵权,并判令滨河集团赔偿五粮液集团损失900万元。

2011年1月,五粮液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047717号“七粮液”商标(下称“争议商标”),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在第1284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上。

持标人高某于2007年及2008年向原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669572号“中原七粮御液ZHONGYUANQILIANGYUYE及图”商标、第6283201号“中原七粮福高ZHONGYUANQILIANGFUGAO及图”商标、第6652521号“中原七粮坊ZHONGYUANQILIANGFANG及图”商标(下统称“引证商标”),均于2010年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高某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2年11月20日,原商标局作出对争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五粮液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商评委申请复审。

2014年2月24日,原商评委作出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施行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原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五粮液公司不服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五粮液”商标为驰名商标,出于保护需要,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必要性;高某及其控股的某公司曾在酒类商品上突出使用“七粮液”商标被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侵权,高某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意在达到继续在市场上“傍名牌”的目的。五粮液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粮液公司与高某有关“七粮液”商标的民事侵权诉讼与该案争议商标是否应获准注册没有直接关联,且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某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具有恶意。因此,五粮液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五粮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七粮液”构成,引证商标均为包含有“七粮”中文文字的图文组合商标,二者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


商标申请注册人对其申请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权。五粮液公司的“五粮液”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不当然认定“七粮液”亦有知名度或可以获准注册。五粮液公司与高某有关“七粮液”商标的民事侵权诉讼与争议商标是否应获准注册没有直接关联。综上,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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