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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商标侵权判令企业名称(商号)变更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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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中信集团公司与天津中信置业公司商标侵权纠才案

(一)案情周介

中国中信集团(中信集团)原名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于1979年10月,注册使用“中信”商标。1999年12月29日,商标局认定中信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中信集团的主要经营业务为金融、房地产开发、信息产业、基础设施、实业投资和其他服务领域,同时其全资或控股公司的名称大多冠以“中信”字样,以表明与中信集团的联系。天津中信置业有限公司(天津中信)注册成立于2004年4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经纪、物业管理等,并在商业项目及活动中大量使用冠以“中信”字样的名称或简称。中信集团以天津中信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1.销毁侵权物品责任方式的适用条件。

2.法院如何处理与商标发生冲突的企业名称。

(三)与本案有关的现行法规

民法通则第118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134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修理、重作、更换;

7.赔偿损失;

8.支付违约金;

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0.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四)法院的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天津中信的行为构成了对中信集团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中信立即停止使用中信集团享有的驰名商标“中信”标识的行为,完整使用其企业名称;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天津中信在国家级报刊上刊登声明,向中信集团赔礼道歉,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公告判决文书,公告费用由天津中信承担;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天津中信赔偿中信集团经济损失80000元人民币;4.驳回中信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信集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L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判决内容;2.判令天津中信停止使用上诉人“中信”注册商标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上诉人“中信”注册商标。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欠妥当,应当依法对驰名商标“中信”给予足够的保护,中信集团上诉理由成立,本案予以支持。因此,改判其表述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上诉人天津中信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上诉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的“中信”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变更已经使用“中信”文字的商业设施和项目的名称。同时,责令被上诉人天津中信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字样。

(五)评述

1.停止侵害概述

停止侵害是商标侵权案件中应用最广泛的民事责任方式之一,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已积累了非常丰富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是不会出现问题的。我们知道,停止侵害这种民事责任方式主要适用于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对于已经完成并且不再持续的侵害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是没有必要适用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的。不过,为了防止以后再次发生侵权行为,商标权人可能会提出一些进一步的要求,例如销毁侵权物品或宣传材料、注销构成侵权的企业名称或域名、宣告在后获得的注册商标或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等。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中信集团享有的驰名商标“中信”标识的行为,但中信集团仍然不服这一判决,要求二审法院判令天津中信停止使用上诉人“中信”注册商标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上诉人“中信”注册商标,基本上就属于此类情况。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中信集团“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的依据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欠妥当,应当依法对驰名商标‘中信'给予足够的保护”。言外之意,原审判决对“中信”商标的保护不足,但二审判决并未进一步指出这种“不足”究竟表现在哪些方面。从二审判决的说理部分及主文中,我们大致可以推断出,二审改判的主要原因就是,原审判决虽然判令天津中信立即停止使用中信集团享有的驰名商标“中信”标志的行为,但留有一个很大的“尾巴”,即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完整使用其企业名称”。原审判决的这种表述方式所起到的效果,等于既确认了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标志的合法性,又认可了被告“完全使用其企业名称”将不构成侵权。这就为天津中信在其以后的经营活动中继续使用“中信”标志留下了很大的余地。

此外,本案原审判决中并未涉及被告开发或经营的、其名称中含有“中信”标志的那些商业项目的处置问题。而被告正是通过这些具体的项目的名称,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在此意义上,原审判决似乎存在着“漏判”的问题。

当然,上面所说的仅仅是我们根据本案二审判决所作出的推断,未必是二审法院的真实想法。我们觉得,二审法院的这种考虑,如果确实如此的话,倒是非常值得关注的。在我们前面讨论过的杭州张小泉与上海张小泉围绕着“张小泉”标志的诉讼中,上海二中院及上海高院就是这样判决的,但最终还是没有完全解决这场纠纷,导致了杭州张小泉随后又在杭州中院对上海张小泉提起诉讼,原因就是上海张小泉并未按照上海有关法院的要求“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天津中信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字样。这就彻底消除了天津中信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使用“中信”标志从而侵犯中信集团商标权的可能性。

不过,对于天津高院的上述判决,我们认为,仍然存在着一些值得推敲的地方,这也是法院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处理涉案企业名称时应特别考虑的问题。

2.处理企业字号与商标冲突的一般原则

在处理商标与企业字号之间的冲突时,法院通常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是针对所有注册商标的一项规定,其适用的情形是“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这里的“突出使用”是指作为字号或企业名称的构成部分,与企业名称的其他构成部分相比较而“突出”使用的,例如以较大字号或更为显著的字体使用。如果只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文字,而无字号或企业名称的其他组成部分,如本案中的“中信广场”、“中信置业”、“中信名都商厦”、“中信美食城”、“中信广场京津美食休闲MALL”等商业项目的名称,则无所谓“突出使用”的问题,可以认定是作为商标使用,而不必考虑企业字号或企业名称的问题。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所规定的情形,其错在“突出使用”,而不是被使用的字号或企业名称。因此,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并无彻底否定那些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字号或企业名称的合法性的意图。法院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责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首先涉及的一个问题是,被告是否有权在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字号或企业名称,哪怕是“突出使用”?除驰名商标外,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以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在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在通常情况下并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字号使用在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恐怕就更难以认定为商标侵权了。可能涉及的另外一个问题是,被告是否有权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以正常的方式(即非“突出使用")标注其字号或企业名称?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的规定来看,显然是可以的;从误导公众或混淆的角度来看,只要这种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也是不会构成商标侵权的。

因此,我们认为,在决定是否责令被告变更其企业名称时,应结合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及使用的方式。在通常情况下,法院不应责令被告变更其企业名称,只需限定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方式即可。而且,应特别考虑的因素是,企业的经营范围往往是多样化的,仅以其在该种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构成侵权就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似乎是不公正的。

3.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企业字号的处理

当然,驰名商标的情况比较特殊。根据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享受“跨类”保护。但令人遗憾的是,无论商标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明确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发生冲突时该如何处理。不过,我们可以对司法解释第1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进行推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与这项规定相对应的是商标法第52条第(1)项,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补充”了商标法第52条第(2)项的“漏洞”,即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其他标志(例如字号或所谓的商品名称),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同样的道理,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只规定了禁止在,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那些“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商标,对于在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那些“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其他标志(例如字号或所谓商品名称)的行为,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与商标法第52条第(1)项之间的对应关系,这种行为也应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在此意义上,我们认为,本案中两审法院在认定“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之后,禁止被告在与原告“中信”驰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之外的其他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将“中信”标志作为字号使用,是正确的。但是,与非驰名商标同样的问题,这种禁止应该是对“突出使用”的方式的禁止,而不是对作为企业字号或名称本身的禁止。两者的区别在于,如果是禁止作为企业字号或企业名称本身,即如本案二审法院所判决的那样,责令天津中信置业有限公司限期更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中信”字样,其结果就是不再考察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时的一个重要构成条件,即“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可以责令侵权行为人变更其企业名称,那就是:侵权行为人的企业名称将不可避免地用于商标侵权行为。换言之,只要侵权行为人的企业名称在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有可能不构成商标侵权,就不应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而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的模式,禁止其“突出使用”。

4.销毁侵权物品责任方式的适用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与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有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商标权人要求销毁侵权物品,是否可以作为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予以支持?商标法第53条将“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则将“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作为一种民事制裁,这是否就意味着商标权人提出的销毁侵权物品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呢?

要回答上述问题,首先要明确的一个基本问题是,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上述规定是否意味着禁止将销毁侵权物品作为民事责任方式加以适用?从理论上讲,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从实际做法来看,许多外国国家是允许将销毁侵权物为作为民事责任或民事救济的,TRIPS协定也明确提出了销毁侵权物品的要求。因此,商标权人有关销毁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并不与现行法律的规定相冲突,在不销毁侵权物品就不足以有效阻止商标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是可以支持的。在一些案件中法院也是本着这样的原则来处理的。

如果将销毁侵权物品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方式而非民事制裁措施来适用的话,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方式还是属于停止侵害的一种特殊形式?有一种观点认为,从立法形式上讲,收缴侵权工具、销毁侵权产品与停止侵害是属于术同的责任形式,但收缴和销毁又具有双重功能,既是对已发生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又是为制止未来发生侵权所必需;法院可以认为销毁侵权物品为停止侵害的具体手段而适用,但适用的条件应更为严格。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审慎的、合理的。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在不销毁侵权物品就不足以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或不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带来的不良影响或损害后果时,法院可以将销毁侵权物品作为停止侵害的一种特殊形式来适用。

(六)对本案的思考

1.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可判令被告变更其企业名称?

2.销毁侵权物品属于民事责任还是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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