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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损害赔偿方式的选择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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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天津B公司诉四川某生物化工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法国罗素-优克福有限公司分别于1989年2月20日、1990年11月10日、1995年8月30日和1997年1月14日在中国获准注册了“敌杀死”、“DECIS”中英文文字和“地球”、“棉桃丰收树”图形商标。该四项商标于1997年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法国A公司。
1989年6月8日,天津农药股份有限公司、渤海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大沽化工厂与法国A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成立合资公司“天津某农药有限公司”。同时,法国A公司与合资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授予合资公司非专有使用权,有效期为10年。1995年1月,法.国A公司经批准将其在合资公司中的出资额转让给法国B公司,合金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天津B公司”。
1997年间,天津B公司发现市场上有四川某生物化工厂生产的冠以“10%高效敌杀死”、“敌杀死”和“DECIS”字样的农药产品销售,遂于1997年11月20日、12月15日函告某生物化工厂,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同年12月6日和次年1月20日,某生物化工厂分别致函天津B公司,表示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高效敌杀死”产品、对已生产的农药产品重新改印标签,原有标签在3月底前全部更换。之后,某生物化工厂仍然继续生产、销售标签为“敌杀死”、“高效敌杀死”的农药产品。
天津B公司于1998年7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750万元、销毁全部假冒“敌杀死”农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在一审过程中,法国B公司于1998年7月30日授予天津B公司在合营期限内继续使用上述4个商标,若上述商标在中国受到侵害,天津B公司有权对此从事调查和诉诸法律等权利。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1.损害赔偿的范围;
2.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三)与本案有关的现行法规
商标法第56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14条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15条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16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17条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法院的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委托华西审计事务所对某生物化工厂从1997年至1998年8月生产的“敌杀死”、“高效敌杀死”和“增效敌杀死”农药产品的销售收入进行了审计,确认销售收入为3384814.94元。四川高院经审理认为,某生物化工厂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类似产品上使用“敌杀死”、“DECIS”注册商标,使消费者误认、误购,其行为已构成对“敌杀死”、“DECI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商标侵权之责任,遂于1999年1月7日判决,除责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商标标识及赔礼道歉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天津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15万元明显太低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关于增加本案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成立,但其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不妥,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确定“万元的损害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变更。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为338481元。
(五)评述
1.商标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的范围
损害赔偿可以说是民事侵权案件中适用最广泛的责任方式。我国民法学界关于损害赔偿的理论研究已经非常深入、细致,包括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目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以及确定赔偿数额的原则、范围和方法。在通常意义上,商标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就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而言,在通常情况下应适用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和规则。基于这种考虑,我们在这里就不再讨论商标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一般性问题,只把讨论的重点放在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数额的确定上。
损害赔偿,从其本来意义来看,是针对侵权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而言的。因此,损害赔偿的范围在理论上应限定在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害上。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害主要包括损失和费用两部分,兹分述如下。
关于损失,通常有实际损失和期得利益损失之分。在合同法上,期得利益的损失显然是可以列入受害人损失的范围的。合同法第113条明确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损失”包括在“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内。在某些类型的侵权纠纷案件中,例如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以及营业性交通工具因碰撞而发生的侵权纠纷案件,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期得利益的损失是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中,除商标权人相关商品的销售及商标的声誉会因商标侵权行为而受影响外,商标权人对其商标的正常利用几乎不会受到商标侵权行为的妨碍,也就不太可能发生期得利益损失。而且,商标法第56条第1款使用了“在被侵权期间”来限定“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实现但如果侵权行为不发生将可能实现的利益,即使确实存在的话,似乎也被“在被侵权期间”这一限定语所排除。
因此,我们认为,商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损失仅指实际损失,不包括期得利益损失。在理论上,实际损失又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之分。不过,按照我国台湾地区著名民法学者曾世雄教授的说法,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实务上并无多大意义。在通常情况下,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应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具体案件,是否应将商誉所遭受的损害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可能是一个比较难以处理的问题。对此问题,我们认为,首先应当明确,在知识产权法的理论上,商誉属于财产而非人身要素,因而对商誉的侵害属于财产损害而非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是完全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的。因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该法第14条规定,诋毁他人商誉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作为财产的商誉所遭受的损害是如何表现出来的,很多人并未弄清楚。商誉虽然是在相关公众良好评价的基础上积聚而成,但公众的良好评价并非商誉本身,只有当相关公众的良好评价转化为现实的或潜在的消费或购买冲动时,商誉才得以产生。,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来看,商誉是基于良好评价而产生的消费或购买冲动;从企业的角度来看,商誉则是对相关公众消费或购买冲动和决定的影响力或号召力,是被消费者选择的机会。商誉只是一种潜在的财产,其最终实现依赖于商品或服务的实际销售。因此,对商誉的损害也必然通过对企业交易机会或商品销售量的不利影响体现出来,而企业交易机会的损失,对于那些以实际提供商品或服务作为主要业务的企业来说,最终还是以商品或服务的销售量减少的形式表现出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的两种计算损失的办法,无论以商标权人的销售减少量为基数还是以侵权商品销售量为基数,实际上都已包含了商誉的损失在内:销售减少量可以理解为对商誉的损害,侵权商品销售量则可理解为对商誉的“盗用”即“搭便车”。
综上所述,我们的看法是,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商誉损害(即使有的话)的后果与商标侵权的损害后果是重合的,因而不应再将商誉的损失单独地计入损害赔偿的范围。
关于费用,根据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要包括两项:一是商标“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二是“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这里需要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的措辞:“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语表明,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律师费用的饰讼请求,法院不能依职权将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可以”等则表明,即使当事人提出了补偿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不支持当事人的此项诉讼请求。这意味着法院对于律师费用是否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2.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法官在确定了赔偿的范围之后,就要确定赔偿的数额。既然商标权人的损害由损失和费用两部分构成,费用与损失之和便是赔偿的数额。在通常情况下,费用的数额是具体而明确的,一般不会引起争议,因而法律规定的重点是损失数额的确定。
根据商标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损失数额的基本标准有两种:一是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二是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商标法第56条第1款没有明确规定这两种标准适用的次序,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选择来适用哪一种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和第15条进一步规定了每一种标准下具体数额的计算办法。
此外,根据商标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在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定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在确定具体数额时,法院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具体到本案,商标权人在一审中要求被告赔偿750万元。由于一审判决书并未详细叙述原告要求赔偿750万元的依据,而且判决理由也未加任何说明,我们无法得知原告所选择的究竟是其损失还是被告的获利。不过,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我们大致上可以猜测出,原告要求赔偿750万元是以其受到的损失为依据的。对于一审法院在已查明被告销售收入338万余元的情况下判决被告赔偿15万元,由于法院在判决书中未加任何说明,我们实在无法得知法院究竟是适用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还是第2款来确定的。
二审法院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为338431元,恰好是侵权人销售收入的10%。不过,二审法院同样也没有说明这一数额的具体计算方法。
该案很典型地反映出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56条时存在的诸多问题,其中既在立法本身的问题,也有法院的理解和适用的问题。
就商标法第56条本身而言,最大的问题在于,该条第1款在“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与“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之间用“或者”一词来连接,这意味着两者都可以作为赔偿的数额。从纯粹的理论上说,侵权人的获利与权利人的损失应是相等的。但是,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这两个数额相等的可能性几乎为零,主要原因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理解: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侵权商品对权利人商品的销售所产生的影响是很难准确评估的,导致权利人商品销售减少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而且市场上也可能存在着多个并不为权利人所知的侵权者;从侵权者的角度看,被侵权的商标在侵权者的销售收入中究竟起到多大作用,也是很难准确评估的,我们几乎不可能从消费者所付的价款中分辨出哪些是付给商品的质量、功能或其他内在特性,哪些是付给商品的外在特性如商标、销售服务、售后服务等。因此,无论侵权人的获利还是权利人的损失,事实上都是没有办法准确计算出来的。所谓获利或损失的数额,仅仅是大概的估算而已。
由于获利和损失都不可能精确计算,而且两者数额也几乎不可能相同,因此,侵权人的获利与被侵权人的损失之间并不具有互换性,甚至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侵权人并无获利但被侵权人有损失,或者相反,侵权人有获利,但被侵权人并无损失。
在上海某公司与赖某商标权属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商标转让无效,并以赖某非法占有涉案商标长达一年为由,判决赖某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二审法院则认为,某公司早在2001年11月6日即被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虽然其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其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但是其不得再以其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二审法院以“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注册商标的转让受到了经济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赖某通过受让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获利”为由,认定某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遂撤销原审判决关于赖某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的内容。我们注意到,北京高院虽然最终是以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及对方的获利为理由决定不支持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的,但特别提及了某公司早已丧失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我们可以理解为,在此情况下,某公司事实上已不可能因赖某“非法占有涉案注册商标长达一年之久”而遭受任何经济损失,赖某在受让期间即使有获利的话,也不会使海特公司受到损失。
在侵权人的获利与被侵权人的损失之间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并不存在很密切的相关性的情况下,商标法第56条第1款所使用的措辞,等于给了权利人一种选择权,权利人可以选择对其最有利的一种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更是明确地承认了这种选择权。对权利人最有利,就意味着对侵权人最不利。要实现法律上的公正,就要在权利人的“有利”与侵权人的“不利”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基本的方法就是对权利人的选择权的行使进行适当限制:一方面,权利人的选择权只能行使一次;另一方面,权利人一旦作出选择,就要承受其该种可能产生的风险或责任。但是,无论商标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没有对权利人的选择权规定必要的限制。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权利人根据商标法第56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选择了其中一种计算方法,而其提供的证据却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数额的情况下,法院该如何处理权利人有关赔偿数额的主张?
从理论上,法院可以采用的做法无非有以下几种:一是只按权利人所选择的计算方法来确定赔偿数额,若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则驳回其主张;二是允许权利人另行选择另一种计算方法,并重新提供相关证据;三是法院依职权选择另一种计算方法,并自行收集相关证据;四是法院径行适用商标法第56条第2款,在法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内确定一个适当的数额。在本案中,由于一、二审判决所披露的信息有限,我们无法得知天津B公司在一审时是否提供了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一个确定的事实是,天津B公司主张的750万元损失未被一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某生物化工厂侵权期间的销售收入进行审计,但一审判决也未表明一审法院是依职权还是权利人的请求委托进行审.计的。一审法院委托审计的行为表明,一审法院意在根据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来确定赔偿的数额。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为15万元,.按照二审判决书的说法,这个数额是“在被上诉人的成本、税金难以查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考被上诉人的销售收入和影响被上诉人生产成本的各种因素”确定下来的。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所采用的是上述方法中的第三种。在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获利应在其销售总额的30%以上,并据此提出了150万元的赔偿要求,这实际上是完全改变了一审中的选择。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其所主张的利润率,因而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计算方法不妥,但最终还是将赔偿数额改判为33841元。很显然,二审法院不但认可了天津B公司改变一审所选择的计算方法,并且在其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利润率的情况下,以某生物化工厂销售收入的10%来计算侵权获利。
我们的看法是,一旦权利人选择了商标法第56条所规定的两种计算方法中的一种,即应视为其放弃另一种计算方法。我们的基本考虑是,无论权利人选择哪一种计算方式,权利人都负有举证责任。在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以后,举证责任就转移给侵权人。而侵权人的举证责任与权利人的主张是相对应的:如果权利人选择以其损失作为赔偿数额,侵权人就要证明权利人没有受到损失或损失的数额低于权利人主张的数额,或者权利人遭受的损失与其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权利人选择以侵权人的获利作为赔偿数额,侵权人就要证明其没有从侵权行为中获利,或者获利数额低于权利人主张的数额,或者其获利与其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侵权人无获利并不能证明权利人未受损失,权利人无损失并不能证明侵权人无获利,因此,在权利人选择以其损失作为赔偿数额时,侵权人证明自己没有从侵权行为中获利,从证据的证明力上来说,是没有意义的。同样,在权利人选择以侵权人的获利作为赔偿数额时,侵权人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失,也是没有意义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权利人在选择商标法第56条第1款所规定的其中一种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后,在其未能承担举证责任以支持其主张的赔偿数额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允许权利人再次选择另一种计算方法,或者法院依职权自行选择另一种计算方法,从保障侵权人的程序权利和维护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是不妥当的。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确定具体的损害赔偿数额时,还有两个问题需要加以特别的讨论:一是法定损害赔偿的适用,二是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加重。
关于法定损害赔偿的适用,商标法第56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适用法定损害赔偿的条件。商标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则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为条件。这两项规定在文字上略有差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强调获利或损失“均”难以确定,但如果考虑到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话,我们不难发现,商标法第56条第2款所要表达的也是同样的意思,即获利和损失都难以确定。根据商标法和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我们认为,适用法定损害赔偿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必须有获利或损失,如果既无侵权人的获利,也不权利人的损失,就说明侵权行为并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例如,侵权货物在进入商业流通渠道之前便被全部查扣,也就不应适用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二是获利及损失都难以确定,所谓难以确定,是指具体数额的确定在经济或技术上存在着很大困难,例如,侵权人已将侵权商品投入商业流通,但具体数量、流向等无法确定,或侵权人拒绝提供相应资料,权利人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这里要特别注意区别“难以确定”与权利人的举证不能,如果权利人主张以其损失或侵权人获利作为赔偿数额,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属举证不能,其主张应不予支持,而不应适用法定损害赔偿。
二是法院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也可依职权适用法定损害赔偿。商标法第56条第2款并没有明确提及“当事人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了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为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有损失或获利,但具体数额难以确定,依职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在法定赔偿范围内确定一个具体数额,无论在理论上还是操作上,都不会有多大问题。但是,如果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来适用法定损害赔偿,就可能产生一些不太容易解决的问题。例如,权利人在起诉时是否可以直接请求适用法定损害赔偿?如果可以的话,权利人是否应负有证明已具备法定损害赔偿适用条件的举证责任?侵权人如何就权利人的请求进行答辩?如果不可以的话,权利人在庭审之前、庭审当中或庭审之后的哪个阶段可以提出?如果法院认为权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支持其主张的数额,是否还应准许权利人适用法定损害赔偿的主张?如果准许,怎样适用证据规则以及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三是法院在确定法定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这些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
在适用法定损害赔偿时,有一个问题特别值得注意:侵权人的获利、被侵权人的损失及法定损害赔偿之间在适用上是否存在优先次序?关于侵权人的获利与被侵权人的损失,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经非常明确,不存在优先次序问题,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选择来适用。关于获利和损失与法定损害赔偿之间的次序问题,从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看,我们认为,侵权人的获利、被侵权人的损失应当优先适用。但是,从法定损害赔偿的功能和目的来看,法定损害赔偿应当作为获罚和损失的替代,法定损害赔偿不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因此,权利人可以直接选择法定损害赔偿而不主张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更重要的是,如果权利人在起诉时选择法定损害赔偿,就应免除其证明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
关于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加重,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故意侵权及重复侵权等恶劣的侵权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更高的赔偿责任。从立法语言上看,商标法第56条显然把侵权获利和被侵权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基本标准,而获利或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与侵权行为的情节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在按照侵权获利或被侵权损失确定赔偿数额时,区分故意侵权与过失侵权、偶然侵权与重复侵权,在法律上并无意义。根据商标法第56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在适用法定损害赔偿时,可以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如属故意侵权或重复侵权,应加重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一审判决没有考虑侵权人在接到权利人要求停止侵权的通知后进行从事侵权行为的情节。二审法院认为,对此故意侵权,应加重其责任。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商标法第56条第1款和第2款不能同时适用,对故意侵权及重复侵权的加重赔偿责任只能局限于法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内,而法定损害赔偿的数额最高也不超过50万元。如果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56条第1款确定赔偿数额时,对故意侵权或重复侵权的行为加重赔偿责任,似乎于法无据。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商标立法的一个重大缺陷。
(六)对本案的思考
1.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条件有哪些?
2.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几种方法在适用上是否应有优先顺序?
3.法定损害赔偿与举证责任有何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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