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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注明商品产地而使用地名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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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A公司诉B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百家湖是南京市近郊东山镇境内的一个湖名、地名。A公司于1999年8月13日申请注册“百家湖”商标,2000年10月14日获国家商标局核准,其商标标记是行书体文字的“百家湖”,商标注册号为1459747。注册类别是服务项目第36类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经纪。A公司于2001年9月和10月在当地相关报纸上,以行书体文字的“百家湖花园”的使用形式,刊登多种售房广告。2001年9月6日,B公司将其在百家湖地区开发的住宅小区命名为“枫情家园”,向百家湖所在的江宁区地名委员会进行了申报,于2001年9月14日获得批准。后B公司又将“枫情家园”中新开盘的高层住宅命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该楼盘的售楼书中标有“百家湖?枫情国度”的文字,在标识图案的右下方也标有“百家湖?枫情国度”的文字。B公司还在当地颇有影响的《金陵晚报》、《扬子晚报》上刊登售楼广告,都以这一名称进行了宣传。此外,B公司在江苏展览馆展出的样板房上,使用了“百家湖畔枫情国度”的广告语,其中“畔”字明显小于其他字体。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地名商标是指将行政区划的地理名称或其他地理区域的名称、历史地名作为文字商标的内容或主要内容进行使用或予以注册的商标。它是一种显著性相对较弱的商标,故法律对其实行弱保护,即允许他人对地名商标作合理使用。

在司法实践中对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作判断时,应主要看使用者的主观意图和具体使用方式,并运用混淆理论作出最终认定,以期在商标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保持一定的平衡。

(三)与本案有关的现行法规

我国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国家工商总局1999年12月下发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一)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二)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四)当事人意见及理由

本案原告诉称:我公司申请注册“百家湖”行书体文字商标,注册类别是服务项目第36类商标,包括房地产在内,并且在报纸、电视进行了广泛宣传,产生较大影响。被告未经我公司许可在其售楼广告中大量使用“百家湖”商标,并且在报纸广泛宣传,产生消费者混淆。诉请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被告辩称:“百家湖”是地名,我公司开发的楼盘坐落于百家湖地区,因此我公司的广告宣传为了说明楼盘的坐落地址,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法院的判决结果及其理由

法院认为:涉案商标是“百家湖”地名的文字商标,A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虽有权禁止他人将与该地名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或者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在相同或者卖似商品上使用来表示商品的来源,但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B公司虽然在楼盘冠名和广告宣传中使用了与“百家湖”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但并不侵犯A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故驳回南京A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评述

这起被称为“中国房地产商标侵权第一案”的官司,在我国知识产权上具有重要的意义,一般认为,该案确立了对地名商标保护的一般原则。因此,在研究地名商标及其法律保护时,我们有必要以这起案例为我们的分析对象,以更好地理解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等相关内容。

1.地名商标的保护及其限制

地名商标是指将行政区划的地理名称或其他地理区域的名称、历史地名作为文字商标的内容或主要内容进行使用或予以注册的商标。将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并不为法律所鼓励,反之,它往往受到诸多限制。例如,我国商标法(修订前为第8条)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之所以有这样的限制性规定,原因有以下三点:一是地名作为商标在某种程度上违背了商标的显著性特征,尽管它也可作区别之用,但将它作为商标最多起到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和产地的作用,却难有显著区别具体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效果。二是地名本属公共资源一类,如允许某企业或某个人将其作为商标注册而排除了同一地区的其他企业或个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无疑是将公共资源私有化,有违公平原则的。三是如果将地名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的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有质量问题时,将会导致公众对带有这些地名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损害该地区的声誉,损害该地区生产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企业的商誉。基于上述这些原因,地名作为商标注册是有一定限制的,尤其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作为商标注册更是明确禁止的,这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由此,也就给相关公众将地名作为产源的标志使用留下了一定的空间。

但地名作为商标并不为法律所完全禁止,从我国商标法第10条的规定可以自然推断出,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可以注册为商标。如本案中,“百家湖”是南京市江宁区(县级行政区划)东山镇境内的一个地名、湖名,其虽为地名,却可以作为A公司的商标获得注册,国家商标总局实际上也核准其为第36类服务项目的注册商标,就是因为它并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符合地名被注册为商标的一般规定。

此外,有的地名经过长期使用最终取得了区别出处的作用,即取得了超出地名的“第二含义”,也应该予以注册。根据我国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使用的地名商标继续有效。什么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商标法以及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对此均无具体明确的解释,但一般认为这是指原本不能取得商标注册的与地名有关的文字、图形等在长期使用过程中获得了识别商品的功能和明显有别于地名的、已为相关公众所接受的“第二含义”,使该地名同样具有商标应有的标识性作用,从而可以获得商标注册。典型的如“青岛”啤酒,“青岛”两字对消费者而言更多地具有了商品的识别性意义而非实质的地理意义。

当某地名是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组成部分时,才可获准作为商标注册。例如,“景德镇”虽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应作为商标注册,但是,作为证明商标“景德镇瓷器”的组成部分,可以被核准注册。

值得注意的是,不可对地名不可注册为商标的规定作机械化理解,一般情况下应尽量避免将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但当地名不会被消费者认为是产地时,即该地名不再是叙述性词汇时,可以获得注册,如“三峡”牌洗衣机。

总体而言,地名商标的注册受到严格限制,其主旨是:商品或服务的产地名称应该留给同一产地的其他厂商自由使用,使用并非其产地的地名作为商标一般又可能误导消费者,因此只有与商品或服务的产地毫无关系而又不会误导消费者的地名才可以作为商标受到保护。

2.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

商标的显著性是有强弱之分的,一般而言,采用臆造的词汇或任意性词汇组成的商标显著性强,而采用公共领域词汇组成的商标显著性较弱。消费者往往在对弱显著性商标的判断上更容易产生混淆。而如果商标的显著性较弱,从另一个侧面也意味着其在获得法律保护上可能会在某些方面低于强显著性商标。地名商标就是一种弱显著性商标,如上文所述,对它的保护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此,其他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对其作合理使用。本案中的“百家湖”商标作为地名商标,也就只能获得弱保护。

什么是合理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9年12月下发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作了相关规定:“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一)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二)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亦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些法律规定表明了我国法律对商标包括地名商标合理使用的认可,也基本上概括了合理使用的几种情况。总地来看,法律允许地名商标权人以外的人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善意、正当地使用地名,这种行为并不必然侵犯商标专用权。是否为合理使用的判断关键就在于使用者的主观意图和具体的使用方式。即如果使用者对于该地名的使用是出于善意,且仅仅是为了表明产地来源,这就应被视为合理使用;反之,如果使用者在使用时有意突出了该地名,且已对其作了商标形式的使用,与地名商标权人的商标发生了混淆,那么,该使用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边界而成为商标侵权。

本案中,A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将与该地名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或者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来表示商品的来源,但在行使权利时其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也就是说,B公司虽然将其在南京市江宁区百家湖地区开发的住宅小区“枫情家园”中新开盘的高层住宅命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但应属合理使用,而非商标侵权行为。正如一市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虽未禁止A公司将“百家湖”这个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但地名是属于公共领域的词汇,以此作为商标注册,其权利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排除公众或善意使用人对地名的正当、合理使用。不动产销售的特点是必须和相应的地理位置相联系,房地产开发商销售商品房屋应告之消费者房屋的地理位置。B公司所开发的冠名“百家湖?枫情国度”的楼盘地点就在江宁区百家湖区域,其在广告语和标识中使用百家湖文字,目的在于告之消费者自己开发的“枫情国度”楼盘在百家湖地区。同时,A公司对“百家湖”商标的实际使用中是以“百家湖花园”形式。但是B公司开发的楼盘地点也在百家湖地区,其将“百家湖”作为地理位置叙述使用,是对该地名的合理使用。

3.地名商标侵权纠纷审判实践中对混淆理论的运用

实践中这类案件的处理关键是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和维护正当的公众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根据上文述明的关于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及其分析,在判定是合理使用还是侵权时,其焦点在于对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及误认的认定。

一般认为,混淆可以分为两种: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所谓直接混淆,是指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所谓间接混淆,是指对商品提供者的联想,即以为这两种商品的提供者有某种特殊联系,如相关公众理解这两种商品的提供者是母子公司联系或者别的联系。应当注意的是,这里讲的混淆并不要求实践中确实发生了混淆和误认,而是只要存在这种可能即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在判定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是该地名商标的显著性。根据商标法第9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标显著性的强弱取决于商标本身的独创性、臆造性或商标的使用、商标的广告宣传、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通常情况下,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的商标会被给予较强、较宽的保护;而对于显著性较弱、知名度不高的商标,则仅给予较窄的保护。本案中“百家湖”作为一个地名、湖名,既是注册商标又是地名,是一个显著性较弱的商标,其保护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不能禁止他人合理使用。

二是使用者的主观意图和使用方式。判断是否为正当使用,应当考察使用人使用该地名的主观目的和具体使用方式。一般来讲,如果使用者只是为了表明其商品的产地,且并无故意混淆公众认知力之意图,则为法律所允许。但如果使用者是将其作为自己的商业标志使用,或故意突出该地名,试图通过这种使用使相关公众对使用人的商品与商标专用权人的商品产生混淆或联想等,就是商标侵权了。本案中,B公司使用“百家湖”文字的目的和方式,是为了表示房地产的地理位置。B公司开发的房地产就位于百家湖地区,并且楼盘距离百家湖很近,完全有权如实注明商品房的地理位置。B公司将楼盘冠名“百家湖?枫情国度”,并在广告中使用“百家湖?枫情国度”或“百家湖畔枫情国度”,其目的就是为了告知消费者该楼盘位于百家湖地区。而且这种使用地名的方式,是将“百家湖”作为地理位置叙述使用,符合普通公众惯常理解的表示楼盘地理位置的方式,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

三是该地名商标作为商标和作为地名的知名度。“百家湖”作为地名的知名度明显高于其作为商标的知名度,B公司将其作为地名使用不易造成与商标的混淆。当地的普通公众对“百家湖”的第一印象首先是它是一个地名、湖名而非商标,根据法院的随机调查发现,知道“百家湖”商标者极少,这说明“百家湖”主要是作为地名使用,其作为第36类商标,至少在争议发生之前知名度不高或没有,一般公众不会将其视为商标。可见,B公司使用“百家湖?枫情国度”,引起相关公众和消费者对楼盘出处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

四是考虑相关公众在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的关注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商标法所称的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在考察相关公众是否会因这种使用产生混淆时没有一个一成不变的标准,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通常,这和选购商品的时间、场所、所购买商品的价位、商品的摆放位置等都有一定的关系。一般来讲,相关公众在选购大宗的或价位比较高的产品时,其注意程度相对较高;反之,在选购零星的或价位比较低的产品时,其注意程度则相对较低。商品房作为特殊商品,普通公众通常是经过深思熟虑,要花费其若干年甚至倾其终身积蓄才能购买,因此较其他购买行为必定更为谨慎。而且商品房的地域特征非常明显,消费者往往会进行实地考察。因此,B公司为销售商品房之需使用“百家湖”之地名,不会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七)对本案的思考

售楼广告能否使用所在地的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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