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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特许经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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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知识点

1.商标特许经营的概念

商标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照合同规定合法取得商标使用权,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商标特许经营是特许经营模式中的一种,其目的是通过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签订《商标特许经营合同》,使被特许人合法取得特许者的商标或者服务商标专用权,并通过使用这些商标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同时借助这些商标所具有的自身优势获得特许经营利益。由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并没有通过相应的条款对商标特许加盟经营的条件及其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因此,如何处理商标特许加盟经营合同纠纷值得我们思考。-

2.商标特许加盟经营的法律责任

商标特许加盟经营法律关系在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因注册商标、服务商标的使用许可而发生,涉及商标许可人以及被洋可人的利益。如果商标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违反法律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服务商标,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以及民事责任。

商标的许可使用及特许经营问题

【案例】黄某诉北京某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04年12月29日,原告黄某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就在四川省成都市开设并经营“汉森国际男士健康商务休闲会馆”签订《加盟意向书》,并于次日由成都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黄某交纳了意向定金1万元。后,黄某(乙方)于2005年1月2日与某有限公司(甲方)正式签订《汉森特许经营连锁店联盟合同》(以下简称《特许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四川省成都市使用“汉森”商标等经营技术资产,开设“汉森男士健康商务休闲会所”;其中A级城市加盟金25万元、保证金3万元;B级城市加盟金20万元、保证金3万元;C级城市加盟金15万元、保证金2万元;D级城市加盟金10万元、保证金1万元;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05年1月2日至2008年1月1日:合同生效后,乙方将成为“汉森”商标、服务商标的合法使用者;甲方有义务负责为乙方提供由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专业技术及合同产品、免费提供“汉森”连锁店经营所必需的广告宣传资料、培训资料、管理资料等。

依据《特许合同》,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4日又代黄某交纳了17万元加盟费和保证金,已经交纳的1万元定金也转为加盟费。后,某有限公司分2次将18万元中的29950元退还黄某。

合同签订后,某有限公司向黄某提供了“乾隆养生法”系列产品及仪器设备。其中“乾隆养生法”系列产品的包装上均标有某有限公司的名称,且不同产品上标注了相同的卫生许可证号和卫妆准字号。黄某认可已经使用了附表中所列价值4607元的产品。

.黄某依据《特许合同》于2005年4月22日在成都开始使用“汉森”经营男士美容业务。

某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的“企业简介”中称“汉森(HAND?SOME)国际男士商务休闲会馆于1998年进入中国国内市场”、“2000年汉森正式在北京成立中国事务总部”。《汉森形象报》上的“品牌简介”中称“随着意大利的(HANDSOME)正式落户于北京首都……”、"2000年汉森正式在北京成立中国事务总部……”等。

庭审中,某有限公司提出:1.向黄某提供的产品均是从其他生产厂家购买后自己制作的包装,“乾隆养生法”系列产品中不包括自己的配方或其他技术;2.向黄某提供的“乾隆养生法”系列产品均是合格产品,包装上的“卫妆准字号”为原合作单位的许可证号,但并未就此举证;3.自己并没有注册商标,也没有进行特许经营的备案,“汉森”不是注册商标,也不是意大利或其他国外品牌,仅是汉森公司自己创建的;4.不能证明“汉森中国事务总部”真实存在;5.除自营店外只有成都一家加盟店,且自营店已于2005年4月停止经营,公司也同时停业。

另查明,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30日,2004年6月的经营情况为:资产总额12万元、纳税额0.66万元、实收资本10万元、负债总额2万元、税后利润-0.50万元。

签约前,某有限公司没有向黄某披露“汉森”商标的真实情况,及其实际经营状况。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1.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

2.特许人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损害被特许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以及民事赔偿责任。

(三)与本案有关的现行法规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第4条特许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被特许人,被特许人投资设立特许经营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但不得再次转授特许经营权;或者将一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该被特许人可以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人,也可以在该区域内设立自己的特许经营网点。

第19条第2款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被特许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特许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3条规定特许人在宣传、促销、出售特许经营权时,广告宣传内容应当准确、真实、合法,不得有任何欺骗、遗漏重要事实或者可能发生误导的陈述。

合同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樽。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的意见及其理由

本案原告黄某诉称:2004年底,我在网上看到某有限公司关于“汉森”男士美容特许加盟的宣传,经与某有限公司协商,于2004年12月29日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加盟意向书》,并于2005年1月2日与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汉森特许经营连锁店联盟合同》。签约后,我依约向某有限公司交付了加盟金15万元和保证金3万元,并于2005年4月22日在成都成立了成都钳金美容公司”开始经营男士美容业务。之后不久,我发现某有限公司根本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资格,其关于“乾隆养生法”及加盟前景的宣传系虚假宣传,“汉森”不是注册商标,更不是“国际品牌”,所提供的产品均属三无产品。某有限公司存在上述欺诈行为,且已没有履约能力,故我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并要求某有限公司退还我支付的加盟金15万元和保证金3万元。

本案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加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的产品均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并非三无产品。而且,黄某并没有交齐合同约定的23万元,属违约在先。对于黄某已经交付的18万元,我方已经为解决黄某资金困难退还了29950元。因此,不同意黄某的诉讼请求。

(五)法院的判决结果及其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某有限公司在与黄某签约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欺诈是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此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本案中,某有限公司在“汉森”既非注册商标,也非国际品牌的情况下,将“汉森”作为国际品牌进行宣传,还将并不存在的“汉森中国事务总部”谎称为2000年正式成立,均属故意陈述虚伪事实的行为。

同时,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在正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日2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等。该信息披露义务的要旨在于使加盟商能够在掌握了各种信息的程度上作出正确的判断,是决定加盟商能否客观认识特许经营权及能否公平交易的基础。信息披露的目的在于防止欺诈、促进公众的整体利益和促进投资分析。因此,在特许经营中,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也构成欺诈。本案中,某有限公司没有将其“不拥有注册商标和自己的产品,只有成都一家加盟店,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特许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没有进行特许经营企业相关备案,现已停业等”基本情况向黄某披露,也不能就相关产品上标明的批准文号等情况作出解释。因此,应认定某有限公司违反了其信息披露义务,在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

黄某与某有限公司签订《特许合同》的目的在于使用“汉森”注册商标等经营技术资产进行特许经营,并借助“汉森”品牌所具有的自身优势获得特许经营利益。但由于某有限公司的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等欺诈行为,使黄某无法对是否加盟以及加盟前景作出正确的判断,进而作出是否签订合同的决定。因此黄某在签约之日起1年之内提出撤销因受欺诈而签订的合同,理由成立。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某有限公司作为合同被撤销的过错一方,理应将黄某已交的18万元加盟费和保证金予以退还。鉴于某有限公司仅退回了29950元,故其还需退还黄某150050元。同时,黄某应将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及设备返还给某有限公司,不能退还的产品价值4607元,应从150050元中扣除。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黄某与北京某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日签订的《汉森特许经营连锁店联盟合同》;2.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黄某145443元;3.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北京某有限公司产品和设备(详见清单);4.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评述

商业特许经营,又称加盟,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并给予经营管理、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指导与帮助,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特定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的一种商业经营模式。对此,商务部颁布并于2005年2月1日起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2条作出了明确规定。

特许经营最早于20世纪初在美国出现,当时叫做产品品牌特许。到了“二战”以后,以麦当劳为代表开始在美国兴起了特许的经营模式。在我国,特许经营则是一项属于逐步开放的产业。1997年原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颁布实施后,我国的特许经营行业遂开始普及推广。1999年,特许经营这种营销方式引进到我国。据有关调查显示,目前,我国已成为世界上特许体系最多的国家,也是特许经营最大的市场。近几年来,商业特许经营作为一种新型流通方式在中国快速发展,并呈现出逐年上升态势。这显示出商业特许经营具有广阔的市场空间。〔1〕

由于通过特许经营,特许人可以顺利地实现资本扩张,被特许人则能在一定指导下开展经营活动,很容易“入行”,因此,它被视为企业发展:个人创业的一条捷径,因而受到人们的广泛青睐。

然而,任何一种经营模式总会存在风险,特许加盟经营也不例外。目前,在市场尚不十分规范的情况下,特许经营行业的发展存在鱼龙混杂的现象,特许加盟经营的成功率往往不高。而且,特许经营加盟过程中出现的诚信缺失和陷阱也越来越多。主要表现在:特许经营体系和特许合同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全面;法律责任不明确,等等。广大中小投资者为此也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引发了很多诉讼。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多种多样。

在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环境下,诚信机制的缺失是特许加盟经营诚信缺失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其中,既有个体加盟者对特许加盟经营心态方面的原因,例如急功近利,赚钱心切,又经不起高额利润回报的诱惑,从而导致上当受骗。另外,也与加盟双方合作运营方面的诚信缺失,以及特许经营公司缺少对加盟店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加盟者很容易脱离经营体系而存在,导致双方关系破裂,等等。由此产生的纠纷为数不少,本案即为其中一例。而从目前产生的特许经营纠纷来看,主要有四种类型:特许经营企业故意欺诈;特许经营企业严重违约;加盟商未按规定经营;合同条款模糊引发争议。〔1〕

分析本案成讼的原因,我们不难发现,某有限公司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宣传、促销、出售其特许经营权时,提供了不准确、不真实、不合法的信息,并且遗漏了相关重要事实,这是导致黄某轻易与该公司签订《加盟意向书》,进而签订《汉森特许经营连锁店联盟合同》的一个重要原因。更为重要的一点是,某有限公司同时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关于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

信息披露制度,是特许经营市场制度的核心,这是由特许经营权的价值预期性、价值不确定性、信息的非对称性、信息决定性及加盟商的公众性所决定的。由于特许经营权的交易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加盟商对各种信息的掌握程度以及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判断,因此它是一种由信息集合形成的产品。特许经营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决定加盟商能否客观认识特许经营权及能否进行公平交易的基础。其目的在于防止欺诈行为的发生,促进加盟商在选择投资意向时进行理性分析,同时保障公众的整体利益。信息披露制度以“太阳是最好的杀菌剂”为理论依据,是公平而有效率的特许经营市场秩序最有力的制度保障。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在第四章对信息披露制度规定了比较完善的内容,重点包括两个方面:(1)全面全程的信息披露。全面的信息披露,是指特许人应当充分、真实、准确地向被特许人披露有关特许人和特许经营权的信息,不得作虚假的信息披露。全程的信息披露,是指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签订、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中,都负有披露信息的义务。全面披露可以使被特许人全面地了解特许人及其系统的情况,从而可以更客观地作出是否投资特许经营的判断;全程披露可以保证被特许人随时掌握有关的信息,更好地经营加盟店和防范市场风险。(2)虚假信息披露的法定赔偿制度。即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被特许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特许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定赔偿制度,促使特许人充分、真实、准确地披露信息,否则将面临加盟商的索赔。

本案中,某有限公司在“汉森”既非注册商标,也非国际名牌的情况下,在其网站上的“企业简介”中故意作虚假宣传。同时,某有限公司在与黄某签订《加盟意向书》、《汉森特许经营连锁店联盟合同》时,没有将其“不拥有注册商标和自己的产品,只有成都一家加盟店,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特许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没有进行特许经营企业相关备案,现已停业等”基本情况向黄某披露,也不能就相关产品上标明的批准文号等情况作出解释。因此,法院认定某有限公司违反了其信息披露义务,在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的理由是正确的。

由于某有限公司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故意隐瞒“汉森”商标的真实情况以及实际经营状况等事实,而其又是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此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因此,某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对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黄某在此情况下有权依法行使撤销权。

此外,从本案可以看出,某有限公司以实际并未注册的“汉森”.作为注册商标与黄某签订《加盟意向书》、《汉森特许经营连锁店联盟合同》,这些行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然而,商标特许加盟经营必须具备哪些条件,违反者究竟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作出上述处理是可以的。但需要指出的是,既然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认为某有限公司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那么就应当在选择适用的法条时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法院对本案进行判决仅适用了合同法,而未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似有欠缺。

(七)对本案的思考

有效的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具备哪些条件?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有何法律后果?特许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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