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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与商标的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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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知识点

1.企业改制,是指企业法人的终止、变更和重新设立,原企业的资产包括债权债务由新的承继者享有和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企业改制的形式主要有:(1)公司制、股份合作制改造;(2)承担债务式兼并;(3)购买式兼并企业;(4)吸收股权式企业兼并;(5)控股式兼并。其中,企业转让是企业改制的重要形式之一。

2.企业改制后,新、旧企业之间的承继关系在法律上主要体现为新企业对原企业的权利与义务,特别是债权债务的承受问题。企业产权的转让和法人主体的变更决定了原企业债权债务的承继。企业改制和企业转让不仅涉及原企业的厂房、设备等有形资产的承受,同时也涉及原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的承受问题。

商标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的保护

【案例】某发展公司诉运输机械厂改制商标承受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1994年初,某机械厂在参考国外先进样机的基础上,成功研制了可在0。到90。之间自由移动的螺旋输送机,并将其命名为“LSY型螺旋输送机”并通过了科技部门组织的新产品鉴定。1994年6月组建了某机电制造集团公司,1998年3月13日某集团公司分立为某电机有限公司和某机械厂。后因某机械厂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进入破产程序,2002年11月南通通宝拍卖有限公司将某机械厂整体拍卖给某机械公司。2002年12月30日,法院宣告破产程序终结,2003年1月9日某机械厂被注销。某电机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停产,其土地及其附属物被某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后于2001年1月与吴某签订了“资产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吴某承租某电机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申办营业执照,某电机有限公司提供包括商标在内的技术资料、企业名称冠名权、原销售渠道等无形资产,租赁结束后收回。协议签订后,吴某等三人于2001年2月投资设立了某发展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某发展公司——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某电机有限公司清算组委托南通通宝拍卖有限公司对其实物资产进行整体拍卖,某发展公司购买了该公司的实物资产。另外,某电机有限公司将其无形资产亦出售给某发展公司。2003年2月13日法院裁定宣告某电机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

LSY型螺旋输送机系某发展公司生产的产品之一。该公司自2001年起在《建设机械技术与管理》及全国建筑机械春、秋季交易会会刊上发布广告宣传企业及其产品。自2002年至2004年10月,某发展公司一直在发布的广告中称其系“中国第一台LSY型螺旋输送机的制造商”、“凭借10年的生产经验、雄厚的技术力量、齐全的生产设备、确保优秀品质”。

启东某环境保护设备厂成立于1980年5月,后于2003年2月更名为某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下称运输机械厂——本案被告、反诉原告)。2003年10月30日,运输机械厂生产的LSY型螺旋输送机获“被用户推荐为满意产品”国家级荣誉证书。运输机械厂自1998年起先后在行业报刊及全国建筑机械交易会会刊上发布广告宣传企业及产品LSY型螺旋输送机,广告中使用“成立于1980年”、“九三年某市首批股份制改制单位之一”、“LSY型系列螺旋输送机,系我厂九十年代初,为满足国内主机厂碎搅拌站(楼)的配套需求而设计开发的产品”等内容。另在相关行业杂志刊登的广告中称其生产的LSY型系列碎搅拌站用螺旋输送机“成为国内用户首选品牌”,并称其产品“成为广大用户的首选品牌”。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1.企业改制与商标等资产的承受;

2.生产企业利用广告对产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等作出的引人误廨的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三)与本案有关的现行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款第(2)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当事人的意见及其理由

原告某发展公司诉称,LSY型螺旋输送机是某机械厂的技术成果并通过省级新产品鉴定。2001年1月LSY型螺旋输送机作为技术成果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该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经营权。被告运输机械厂于1994年4月改制成立,其广告虚假宣传的同时,,被告的广告内容贬低了原告及其他同行业厂家的产品。另外,被告在螺旋输送机产品上擅自使用“LSY型”字样,系使用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违反了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给原告带来了不利影响。而且,被告利用广告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误导社会公众,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删除使用的“LSY”字样,在刊物、杂志、广告牌、网络上纠正广告中失实内容,并书面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商誉损失费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调查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运输机械厂辩称,LSY型螺旋输送机产品名称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特点,作为字母组合的LSY只是一个型号名称,“LSY”及“LSY型螺旋输送机”是商品通用名称,全国有数十家企业生产销售LSY型螺旋输送机,本公司也可使用“LSY型螺旋输送机”这一通用商品型号和名称,不存在对某发展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某机械厂将LSY型螺旋输送机的技术成果转让给了原告,因此某发展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相反,本公司自行设计开发了LSY型螺旋输送机并在2003年被评为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已成为在市场上拥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同时,被告运输机械厂反诉称,某发展公司自2001年1月成立至今仅三年左右,但是其在行业杂志上发布的广告中虚假宣传,其以广告形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误导社会公众,谋取竞争优势,构成对本公司的不正当竞争。2003年某发展公司因发布虚假广告而被南通市某工商局施以行政处罚。请求判决:L某发展公司立即停止对本公司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甚在刊物、杂志、广告牌、网络等广告中使用的“中国第一台LSY型螺旋输送机制造商”以及“LSY型螺旋输送机”字样,向本公司书面道歉;2.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法院的判决结果及其理由

法院认为:某电机有限公司已通过破产还债程序清理其债权债务,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某发展公司只是通过破产拍卖程序受让某电机有限公司的资产,即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了某电机有限公司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并获得相应的权利,但并未概括承受某电机有限公司的原债权债务,故某发展公司与某电机有限公司之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

关于运输机械厂使用LSY型螺旋输送机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仿冒某发展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问题。尽管LSY型螺旋输送机最早系某机械厂首创的产品名称,但之后该产品名称在较长时间里并未得到很好的维护,从而使其发展成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LSY型螺旋输送机客观上与某发展公司生产的该种输送机不具有特有的联系。故某发展公司主张LSY型螺旋输送机系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依据不足,运输机械厂在其螺旋输送机上使用“LSY型”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仿冒某发展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关于某发展公司、运输机械厂各自使用涉案宣传用语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问题。某发展公司与某电机有限公司、某机械厂之间无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因此,某发展公司在广告中称其系“中国第一台LSY型螺旋输送机的制造商”与事实不符,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某发展公司系国内LSY型螺旋输送机的发明者。同时,某发展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但某发展公司在其广告中称其“凭借10年的生产经验”,该表述亦与事实不符,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某发展公司生产LSY型螺旋输送机达10年之久。某发展公司的上述行为使其在市场上可能获得相对较多的竞争优势,从而可能损害其他同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故某发展公司的上述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运输机械厂在广告中称“LSY型螺旋输送机系我厂九十年代初……在引进、吸收国外同类产品的基础上,结合我厂设计、生产其他系列螺旋输送机的丰富经验而设计开发的产品”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但运输机械厂在广告中称其产品成为国内(广大)用户的“首选品牌”具有明显的排他性,其向相关公众暗示其产品是最好的,从而可能误导相关公众,并损害同行业的合法竞争利益。因此,运输机械厂使用该宣传用语构成虚假宣传。另外运输机械厂在2003年4、5月仍在其广告中称其产品成为广大用户的“首选品牌”,于2003年12月起停止在广告中使用“首选品牌”用语,并于2004年第2期《建筑机械》杂志广告中改称其产品“成为广大用户的优选品牌”。某发展公司主张运输机械厂停止该虚假宣传行为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故已无再行判决其停止该虚假宣传行为的必要。

本案中,由于某发展公司、运输机械厂双方均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其行为性质及后果相当,故法院对双方要求对方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以支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某发展公司和反诉原告运输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六)评述

本案主要涉及如何确定改制、转让后的企业法人与原企业法人之间的承继关系、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以及虚假宣传的司法认定等三个法律问题。

1.企业改制与包括商标等无形资产在内的资产承继问题

所谓企业改制,是指企业法人的终止、变更和重新设立,原企业的资产包括债权债务由新的承继者享有和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我国多年来企业改制的实践,企业改制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公司制、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进行公司制、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原企业资产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所接受。(2)承担债务式兼并。即兼并企业以承担被兼并企业债务为条件接受其资产。(3)购买式兼并企业。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企业的资产。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已列入购买的价格之中,被兼并企业的财产整体归属于兼并企业。(4)吸收股权式企业兼并。被兼并企业所有人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即财产(包括债权)减去债务的价值作为股金投入到兼并企业,从而成为兼并企业的一个股东。(5)控股式兼并。即兼并企业仅取得被兼并企业出让的部分股权,被兼并企业作为法人仍然存在。其实际上是将被兼并企业改造成股份制企业,但原有资产仍为被兼并企业所拥有。

企业产权转让是企业改制的重要形式之一,它被普遍运用于城镇中小型国有、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的改制过程中。所谓企业产权转让,是指企业的所有者,即出让方(企业的投资者、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将企业的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给第三人,即受让方,而由第三人支付一定对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企业产权转让包括企业整体产权的转让即企业转让,以及企业部分产权转让两种类型。由于企业部分产权转让仅涉及企业部分产权所有者的变更,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没有发生变化,故在实践中很少发生纠纷。从民法角度来看,企业转让的实质就是企业买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且,企业转让引起企业所有权变更的法律后果:有的企业继续存在,但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有的在企业转让后则应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企业法人归于消灭。

由于企业是一系列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债权债务、组织机构等各种生产要素组成的统一的综合体,而且这一综合体具有法律上的不可分割性。因此,企业转让必然会涉及被转让企业债权债务的承继,同时也会涉及无形资产例如商标、专利权的受让问题。

可见,无论是企业改制还是企业转让,新、旧企业之间的承继关系在法律上主要体现为新企业对原企业的权利与义务,特别是债权债务的承受。企业产权的转让和法人主体的变更决定了原企业债权债务的承继。

本案中,某电机有限公司在停产后由吴某租赁该公司的生产设备,且由吴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某电机有限公司提供包括商标、技术资料、企业名称冠名权、原销售渠道等无形资租赁结束后由某电机有限公司无偿收回。这表明,某电机有限公司的经营机制已经发生了转变,但这显然不同于该公司企业产权的转让。也就是说,此时某电机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

某发展公司则是由吴某等3人于2001年2月13日投资设立的一个新的公司。而且,某发展公司是在某电机有限公司因无力清偿到期债务,2002年9月26日被某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还债后,某电机有限公司清算组委托南通通宝拍卖有限公司对其实物资产进行整体拍卖,某发展公司在此情况下才购买了该公司的实物资产,同时也购买了某电机有限公司的无形资产的。这也就意味着,某发展公司是在某电机有限公司破产过程中,通过拍卖程序购买某电机有限公司的实物资产以及无形资产,但由于购买方某发展公司并没有概括承受某电机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这与企业转让的性质明显不同。

此外,由于某发展公司是一'个新设公司,故法院认定某发展公司与某电机有限公司之间并非企业分立、企业名称变更关系,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的理由是正确的。

2.关于“LSY型螺旋输送机”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的问题

根据案情可知,LSY型螺旋输送机是由另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某机械厂(2003年1月9日被注销)在参考国外先进样机的基础上于1994年初研制成功,并在使用“LSY型”名称后将该产品推向市场。LSY型螺旋输送机虽然也是某发展公司生产的产品之一,但其与某机械厂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而且,由于某机械厂在研制生产并命名“LSY型螺旋输送机”的过程中并未申请专利或注册商标,加之在此之后的十几年时间里全国已有数十家生产经营输送机械的企业都将其各自生产的该种可移动螺旋输送机定名为“LSY型螺旋输送机”,故这种螺旋输送机在客观上已成为该种可在一定角度内移动、连续工作的螺旋输送机的通用名称。

也就是说,相关公众仅仅根据“LSY型”这一名称,已不能将不同生产者,包括某发展公司、运输机械厂等企业生产的同类螺旋输送机加以区别。并且,相关公众知悉“LSY型螺旋输送机”的名称以后,也不可能再将该型号的螺旋输送机与特定的生产经营企业联系起来。而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该商品名称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能够将该名称与特定经营者生产的商品产生特有的联系。

本案中所涉的“LSY型螺旋输送机”这一产品名称在某机械厂开始命名之初应该说具有特定的含义。换句话说,“LSY型螺旋输送机”在当时是该商品的特有名称。但是,由于某机械厂在此后的长时间内未能很好地加以保护这一重要原因,导致该产品不仅没有发展成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恰恰相反,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LSY型螺旋输送机”已在客观上成为该种商品的通用名称。正是在这些事实面前,某发展公司主张运输机械厂在螺旋输送机产品上使用“LSY型”字样,系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违反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也就失去了支撑。,

3.关于双方当事人在广告中使用案涉宣传用语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问题

所谓虚假宣传又称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虚假宣传,即经营者对商标的质量、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商品内容或者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服务质量等作出完全不符合真实情况的宣传,导致客户和消费者上当受骗的行为;另一种是引人误解的宣传,是指利用广告形式或其他形式对商品内容或服务项目所作的宣传,可能导致客户和广大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产生误解或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作出购买决定的行为。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禁止经营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

从案情看,我们可以发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了中国第一台LSY型螺旋输送机首先是由某机械厂研制生产的事实。据此,某发展公司在广告中称其系“中国第一台LSY型螺旋输送机的制造商”明显与这一事实不符。而且,相关公众根据该广告内容,在主观上完全可能误认为某发展公司是我国LSY型螺旋输送机的发明者。此外,某发展公司在广告中称其“凭借10年的生产经验”也显著与其成立于2001年2月的事实不符。某发展公司的这些行为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的规定。

与此同时,运输机械厂在广告中称其产品成为国内(广大)用户的“首选品牌”在主观上具有向相关公众暗示其产品是最好,且排除他人的故意,在客观上则可能造成误导相关公众,并损害同行业合法竞争利益的后果,因此,运输机械厂使用该宣传用语同样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但由于该厂已自行停止在广告中使用这一用语,并在此后的广告中改称其产品“成为广大用户的优选品牌”,故法院认为某发展公司主张运输机械厂停止该虚假宣传行为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没有再行判决其停止该虚假宣传行为的必要的理由是正确的。

(七)对本案的思考

企业改制过程中应如何明确和处理商标等无形资产的承继问题?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与某一商品的通用名称的差别究竟表现在何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与未注册商标有何联系和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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