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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上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的双重或者多重保护与冲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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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的双重或者多重保护与冲突问题,在国际上早已存在。“早在1806年,法国就颁布了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法,给它以工业产权的保护。此后不久,法国法院感到:有些美术创作成果如果已经受到1806年法的保护,是否还应当受1793年法国版权法的保护,是个经常遇上的难题。”于是,法国的法官们试图借助一定的标准,划分1806年工业产权法与1793年版权法的不同保护对象。“在将近100年的时间里,法国法院作了多次尝试,结果发现:无论用什么标准,都无济于事。”对“哪些外观设计只能由工业产权法保护而不能受版权法保护”这个问题,“始终没有获得满意的答案”。“1902年法国颁布的版权法规定:一切工业品外观设计(包括已经受到工业产权法保护的外观设计在内)都可以享有版权。这可以说是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给予双重保护的第一部法律。”

“1968年,英国颁布了一部‘外观设计版权法,它是英国法院在外观设计保护的工业产权与版权之间企图寻找界限而徘徊了多年的产物,按照这部法律,外观设计在英国受到的保护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1)在一般情况下,外观设计都可以作为艺术品而自动享有版权。(2)凡是享有版权的外观设计一旦经版权人同意应用到工业上,则原享有的版权丧失,转而享有‘特别工业版权(3)按照英国‘外观设计注册法'获得'类专利’的外观设计,可以同时享有该法(属于工业产权法)以及版权法双重保护。但其中享有的版权保护只有15年保护期。”应当说明的是,“自1988年英国新版权法颁布后,这种‘转换权利’制度已不复存在。像法国在一百多年前承认了‘双重保护’不可避免一样,英国也承认了这一事实。就是说,英国现行版权法中,一方面,采用‘交叉保护'的'外观设计权’,另一方面,承认了‘双重保护’的客观存在”。

美国最高法院1954年审理的梅泽诉斯坦(Stein)一案、美国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1974年审理的理查德.Q.亚德利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案就是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双重或者多重保护的典型。

被上诉人斯坦(Stein)是美国一家制造和销售灯具的公司。它的合伙人创作了一尊用非完全不吸水陶瓷做的男女舞蹈人物雕塑,这尊雕塑是按传统泥塑手法造型,然后做模子制成的。作品完成以后,被上诉人将样品送到版权局办理版权登记注册手续,并领取了注册证书。因上诉人梅泽(Mazer)仿制了上述雕塑,被上诉人斯坦向地区法院起诉,指控梅泽侵犯其版权。梅泽则以斯坦的雕像被用于台灯的一部分对外销售不符合版权保护的主题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宣告该版权无效。地区法院审理后判决斯坦胜诉。梅泽不服,上诉至上诉法院,上诉法院维持原判,梅泽仍不服又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

美国最高法院则认为,版权法以后的一些法令、《1909年法》的立法史和版权局的具体实践,都一致表明国会意图通过“艺术作品”和“它的复制品”这些术语把这些小雕像也包括在取得版权之列。当然,由于审美观因人而异,对艺术一词的含义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因此惟一的办法只能够在版权法的实施细则中具体列举出属于艺术范畴内的物品。版权法实施细则规定,这些物品只要是独创的,也即必须是作者思想的有形体现,不论是细致刻画或描写的实物或图像,还是代表思想的现代形式或色彩,都可以取得版权保护。按照这个原则,本案所涉及的雕塑完全符合版权保护的主题,所以用它制作的台灯底座及其复制品完全可以取得版权保护。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既然本案的雕塑属于版权保护范围,就没有必要就其专利保护问题作出决定。虽然有的法院在专利权和版权二者中采取只给一种不给另一种的办法来断案,但美国最高法院不同意这种看法,因为在版权法和其他任何法律中都没有规定,凡属于可以取得专利的主题它就不能取得版权。

此外,美国最高法院还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的雕塑不论是否装在台灯上,对取得版权保护并没有影响,因为版权与专利不同。专利权保护的是一种发明的构思(idea)本身,版权则保护作品构思的表现形式(expression),它不涉及作品反映的实质内容。在1879年贝克诉塞尔登一案中,法院认为:有人写了一本有关簿记的特有方法的著作,并取得了版权保护,在这以后如果有人再写与此相似也能达到类似效果的书,只要后者书中栏目的安排和所用标题不同就不构成侵权。版权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对象是不同的,版权保护的不是美感和实用而是艺术,而外观设计专利则保护新颖的装饰性设计的发明。即使实用艺术作品被用于工业品上,我们仍可以对这种艺术作品予以版权保护。版权法中从来未规定过可取得版权的主题如用于或准备用于工业品外观设计就不能取得版权保护。我们也不能认为,可取得版权的艺术品后来被用做工业制品的一部分就视为版权的滥用,但美国最高法院援引过去的判例说“版权法和专利法一样,都是要酬给权利人一种从属的报酬”。“意思是明确地要给作者、出版者等一些可实施的、有价值的权利,不附加烦琐的要件,'以便对那些一直有益于世界的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制作给予更大的鼓励鉴于上述理由,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能作为他否认其侵权的依据,被上诉人的版权是有效的,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①。

1970年1月28日,设计人理查德.Q.亚德利(RichanbQ。Yardiey)向美国专利局提出一项关于手表和钟表表面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1125。审查员审查后驳回了该项申请,其理由是:第一,该项设计缺乏专利法要求的非显而易见性;第二,设计人在提出专利申请前已经进行过版权登记。申请人对审查员的决定不服,向专利局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因专利局申诉委员会维持原决定,故向美国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上诉。

美国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认为,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如果一项主题既符合版权保护的条件,同时又符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条件,这项主题能否取得双重保护?美国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的意见是,可以获得双重保护,主要理由如下:美国版权法和专利法被分别编入美国法典的第17编和35编。国会在制定这两部法律时,实际上产生了一个两重保护的区域。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梅泽诉斯坦(Mazerv.Stein)一案中曾经指出,人物雕塑(无论是否安装在台灯上)取得专利,并不妨碍它作为艺术品再取得版权保护。版权法并未规定凡取得专利的主题都不能取得版权。本上诉法院在过去审理的案件中也曾提到:目前,特别是最高法院对梅泽诉斯坦一案作出判决以后,只要外观设计符合版权法规定的艺术品的条件,这项外观设计就可以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和版权的双重保护。专利局的审查员和申诉委员会虽然承认亚德利的设计是一项外观设计,同时也是版权法规定的一种艺术品,但却又提出申请人只能在版权保护和专利保护之间选择一种,这样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上诉法院的莱恩法官说,“选择其一”的论点是有悖于专利和版权立法的宗旨的。法律并没有规定两种保护只能任选一种。鉴于上述理由,美国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裁定:专利局申诉委员会的决定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

美国1976年颁布的新版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作出了给予版权保护的明文规定。该法第一百零一条对受版权法保护的绘画、雕刻和雕塑作品作了如下定义:“这类作品包括就其形式而非就其机械和实用方面而言的艺术性工艺作品。实用物品的设计,如果具有能从该物品的实用方面分离出来,并单独存在的绘画、雕刻、雕塑的特征,则在该范围内,该设计应视为绘画、雕刻或者雕塑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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