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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民事责任无过错归责规则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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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过错归责规则的基本内涵

无过错归责规则是指不以过错作为归责的依据和标准的归责规则。根据无过错归责规则,过错不是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责任。在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时,只认定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考察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考察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

根据无过错归责规则,我国商标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三个:商标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商标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若干意见》的规定,商标权人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时,必须举出以下三种证据:行为人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该商标侵权行为对其商标权造成了损害;该商标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商标权人如果举不出上述三种证据,其主张就不能得到支持。

(二)无过错归责规则在国外商标侵权民事责任中的适用

国际工业产权保护协会(AIPPI)从1996年中到1997年年初,曾召开了一系列专家会议,讨论侵犯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问题。到会的60多个国家的专家,除葡萄牙等极少数国家之外,几乎在介绍其本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司法时,都谈到了在确认是否侵害了知识产权并要求侵权人停止有关侵权活动时,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确定是否赔偿被侵权人或确定赔偿额度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几乎在国际会议上是无争议的。日本东京知识产研究所(日文“知的财产研究所”)主任研究员岩田敬二以及中岛敏等专家则进一步谈道:在日本,以及多数发达国家,针对知识产权纠纷原告的“物权主张”,对被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针对原告的“债权主张”,则对被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TRIPS协议》并无条文直接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的归责规则,在实体条款中虽未明文主张过错责任,确有多处指明了把过错责任作为例外,依此反推其他未指明之处,不言而喻归无过错责任。还可以进一步从《TRIPS协议》执法条款的第四十五条得到印证。该条第二款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国)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在这里,不仅无过错可被定为侵权,而且可判其负赔偿责任,同时是双重的赔偿责任。“在适当场合”一语,又排除了“一刀切”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无过错归责规则在我国商标侵权民事责任中的适用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下列商标侵权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规则:

第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第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应当说明的是,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规则。但是,由于该项的规定过于原则,需要《商标法实施细则》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哪些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适用何种归责规则,由新修订的《商评法实施细则》作出具体规定。新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如更规定某种商标侵权行为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的,该商标侵权民事责任就适用过错归责规则;如果对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作规定的,该商标侵权民事责任就适用无过错归责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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