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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行为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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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都没有规定商标侵权的概念,各个国家一般不在其商标法中规定商标侵权的概念,而是采用列举的方式把商标侵权行为一一列举出来,这些商标侵权行为的总和就是商标侵权行为的全部内涵。

日本商标法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第一,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擅自使用别人的注册商标或与该注册商标类似的商标的;第二,为转让或交付使用上述商标的物品而持有该物品的行为;第三,为了用使用上述商标的物品提供服务而持有或进口该物品的行为;第四,在指定服务或类似服务或者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提供服务时,在用于服务的物品上擅自使用别人的注册商标或与该注册商标类似的商标,并转让或交付该物品,或为转让或为交付该物品而持有或进口该物品的行为;第五,为了在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或者指定服务或类似服务上擅自使用别人的注册商标或者与该注册商标类似的商标而持有商标标识的行为;第六,为了让别人在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或者指定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或者与该注册商标类似的商标而转让或交付或为交付而持有商标标识的行为;第七,生产或进口上述商标标识的行为;第八,制造、转让、交付或进口仅为制造上述商标标识而用的物品的行为。

法国商标法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第一,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复制、使用或冒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即使这种使用加注了“配方”、“仿制”、“摹仿"等字样,也属侵权;第二,对合法注册的商标进行删除或改变;第三,复制、使用或冒用注册商标,并且在与注册商标的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复制的商标,足以造成与注册商标的混淆;第四,仿造注册商标,并在与注册商标的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仿造的商标,并足以造成与注册商标的混淆;第五,如果他人将一个享有《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所保护的驰名商标使用在与该注册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而这种使用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受到损害,或者这种使用属于不正当经营时,该使用人要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1982年的《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三)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1988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上述规定分别于1993年2月,2001年10月和1993年7月修改。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这种使用是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它又可以分为以下八种情况:

第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这是最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即人们常说的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

第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第三,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第四,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第五,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第六,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第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第八,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对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未做规定,根据此项规定,只要行为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就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是一种独立的商标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生产商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之后,肯定要销售其生产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虽然这种销售行为也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是,这种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与其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竞合,不能把生产商销售其生产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也作为一种独立的商标侵权行为。因此,这里的销售是指经销商的销售行为,不包括生产商的销售行为。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对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未做规定,根据此项规定,行为人只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销售行为就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但是,在现实社会中,有些经销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经销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些经销商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经销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如果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一概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并让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有利于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但对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经销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人是不公平的。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人的免责条件,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实际上是为生产、制造商标侵权商品准备条件的,但是它又是一种独立的商标侵权行为。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是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摹仿其注册商标的标识而进行印制的行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是指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印制其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不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只要其实施了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或者实施了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就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单位或者个人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不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擅自去掉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换上自己的或者他人的商标,然后将更换过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我国《商标法》针对这一情况,在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明文规定了上述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由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得过于原则,此类商标侵权行为需要新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做出具体规定。一般而言,下列行为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1.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作为商品或服务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只限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不包括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作为商品或服务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但是,行为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作为商品或服务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会造成用户和消费者的误认。因此,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作为商品或服务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行为为商标侵权行为。

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此项侵权行为属于民法中的帮助侵权,即国际上通称的“共同侵权"(ContributoryInfrigement)o它以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的是商标侵权行为,而仍然为其提供上述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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