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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获得商标权的主体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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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商标权的人,包括商标权的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原始主体是指商标注册人,继受主体是指通过商标权的转让、承继、继承等取得商标权的人。

根据1993年修订的我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和1993年修订的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商标权的主体有以下三类:第一,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第二,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第三,符合法定条件的外国人和外国企业。就我国的商标权人来说,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所谓依法成立是指必须经过有权机关批准成立、履行法定的成立手续。如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必须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必须是经过有权机关依法正式批准成立、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①。就外国的商标权人来说,必须是与我国签订有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商标注册的国家的个人和企业。

根据《巴黎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成员国的国民,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在其他成员国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该国国民的各种便利;该公约所特别规定的权利不得遭到任何损害。因而,他们只要遵守对该国国民适用的条件和手续,就应和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并在他们的权利受到任何侵害时,得到同样的法律补救。根据《TRIPS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除《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规定的例外,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对其他成员的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本国国民。根据《马德里协定》的规定,自然人、法人都可以申请商标注册,多个自然人或者法人可以作为同一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①。

我国关于商标权主体的上述规定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1.对我国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要求过于苛刻。根据1993年修订的我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和1993年修订的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外国的自然人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我国的自然人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这种规定虽然不违反《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但对我国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要求过于苛刻。

2.禁止我国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尤其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市场交易的主体放宽了,参加市场交易的自然人也需要申请商标注册,如自由职业者和农村的果农、菜农等都需要申请商标注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再禁止我国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3.未规定共有商标的注册申请问题。根据1993年修订的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中、外商标共有人向我国申请商标注册时,我国是不能受理的。但是,外国商标共有人根据《马德里协定》的规定向我国申请共有商标的国际注册时,我国必须受理。这种状况对我国的商标法制建设非常不利。

基于上述原因,我国《商标法》将我国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范围扩大到了自然人,允许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目前,我国商标权的主体为:我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符合法定条件的外国自然人和外国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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