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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传统商标的功能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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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功能性原则体现两方面立法原理:第一,专利法是实用性特征获得独占权的唯一法律来源;商标功能性原则旨在通过维持知识产权法不同领域内如专利法、实用新型法与商标法之间的平衡,以促进合法的竞争。与专利法不同,商标法的宗旨并非鼓励创新。商标法之所以保护特定标记,仅仅旨在保护消费者免于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保护企业商誉促进竞争。功能性原则旨在预防生产商利用商标法保护控制某种实用商品特征从而抑制合法竞争的行为。授予发明人在有限的时间内对新的商品设计或功能的垄断权,而在保护期过后竞争者可以自由使用该项发明,通过这种方式鼓励发明属于专利法的管辖范畴,而非商标法的管辖范畴。如果允许商品的功能性特征注册为商标,那么无论这些特征是否可以获得专利,权利人都可以对其进行垄断,而且期限可以无限长。

第二,商标功能性原则旨在确保竞争者可以对参与有效竞争所必需的功能性特征进行复制的权利,从而维持市场竞争的自由和有效。正如怀特法官所说,对功能性特征的复制是合法的竞争行为。商标功能性原则旨在实现商标独占性权利和通过模仿复制实现自由竞争之间的平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任何人都拥有通过模仿他人商品的方式参与竞争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只有在专利法和版权法的范围内会暂时受到约束。如果某商品或包装设计不具有功能性且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时,竞争者的模仿权利也会受到限制。因此当一种设计本身是非功能性时,通过模仿参与竞争的权利应让位于生产商标记自身的权利。反之,如果一项标记具有功能性,则应该允许竞争者对该标记的功能性特征自由复制以促进竞争。阿德里奇法官认为,尽管对功能性特征的复制模仿可能会导致销售额的减少,但在对那些低于专利标准的创新设计的所有人表示同情的同时,仍允许鼓励竞争者的合法复制。允许竞争者复制功能性特征有两方面益处:首先,对特定商品特征授予独占性的权利容易产生垄断,从而导致价格的增长及资源的不合理利用;其次,事实证明,对于发明的复制和反向工程能促进完善最初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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