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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传统商标的美学功能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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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由于美学功能使得某种商品的美学价值成为商业成功的重要因素之一,或者由于该商品或其包装的美学价值使其畅销,则该设计具有美学意义上的功能性。一项标记可能同时具有实用功能性和美学功能性,则其需要跨越双重障碍才能获得商标法的保护。与实用功能性相比,商标美学功能性问题要复杂得多。

美国早期判例曾经明确而严格地采纳美学功能性理论。1938年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对美学功能性作出定义;如果消费者购买商品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商品具有的美学价值,那么这些美学特征就具有功能性。确定这些特征是否具有功能性要看禁止他人模仿会不会剥夺他人权利并实质上阻碍其竞争。1952年Pagliero案中,被告模仿了原告的4种用于餐具的花样设计,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涉案的花样设计具有功能性,因为花样设计的吸引力和视觉愉悦是最重要的卖点。法院认为,如果特定的特征是商品获得商业成功的重要因素,基于维护自由竞争的目的,只要该特征不受专利、版权保护,则允许其他竞争者对其进行模仿。麦肯锡教授认为,该标准过于宽泛,使得任何一项标记都可能成为他人希望模仿的特征。

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对上述美学功能标准进行了限制,认为仅仅是美学意义上的愉悦性并不构成功能性,只有在能够带来一种实质利益,而这种利益又不能通过替代设计来获得的情况下,美学功能才成立。通常情况下,如果设计特征在美学上产生的感官愉悦限制了替代设计的范围,则这种客观证据就成立。和衡量实用功能性的标准一样,衡量美学功能性的最终标准是:任何商标权利是否会严重阻碍竞争。在Wallce案中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如果授予一项装饰性特征商标保护会限制可替代性设计的范围,从而严重影响竞争'则美学功能性原则会否定这种保护。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未在任何案件中将美学功能性原则作为重要问题强调过,但是在Qualitex案和Traffix案中均涉及美学功能性问题。Qualitex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申请颜色带来了特定的竞争优势,即使不能必然归为纯粹的实用性,也表明该颜色应该保持在公共领域中。由于颜色本身作为通常的美学特征之一,如果对该颜色的独占性使用会将其他竞争者置于非由声誉引起的不利竞争地位,则被视为具有美学功能性。尽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Traffix案中只是在附论中提到了美学功能性,但法庭对该术语的使用表明美学功能性的概念至少在正确使用的情况下是一项可行的法律原则。

20世纪80年代开始,美学功能性理论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有学者认为如果对这一标准不加以限制,则有可能导致任何商标都得不到保护;有的学者认为具有美感的设计可能是无限的,因此授予具有美感的设计以商标法的保护并不会严重阻碍竞争。麦肯锡教授认为,美学功能性原则是功能性原则的不合理扩张,已经远离功能性原则的基本原理。如果对美学功能性原则的适用不加以限制,最终会导致更多的消费者混淆。美学功能性的精确含义一直是含混不清的问题,甚至其是否属于可行的法律原则都还存在争议。虽然美国大多数法院都试图解决美学功能性的问题,但最终都放弃了美学功能性理论。最初提倡美学功能性原则的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之后也承认,即便不是完全抛弃美学功能性原则,相对于实用功能性原则而言,美学功能性也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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