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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定对商标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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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世界上最早的有关工业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巴黎公约》未对商标进行定义,也没有对可以构成商标的标记作出规定,《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仅规定了各成员国应当禁止作为商标注册或使用的标记范围。鉴于商标国际注册存在的诸多问题,各国逐渐认识到建立统一的商标定义和商标注册条件很有必要。时隔一个多世纪之后,TRIPS协定第15条第1款对商标作了开放性定义,以非穷尽列举方式规定可以构成商标的标记。在这一点上,可以说TRIPS协定比《巴黎公约》更进了一步。TRIPS协定第15条第1款第一次通过国际条约对商标作出统一定义——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即能够构成商标。此类标记尤其是单词,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和颜色组合以及任何此类标记的组合,均应符合注册条件。

TRIPS协定的开放式商标定义将商标的抽象功能一区别不同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作为一项标记是否可作为商标的唯一标准。因此商标可以是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TRIPS协定的商标定义没有限制可以构成商标标记的类型,其仅仅关注标记是否具有显著性。WIPO认为该款所界定的商标范围非常广泛,对于可构成商标的标记类型几乎没有任何限制。虽然TRIPS协定所列举的可以构成商标的标记并没有包括立体商标、单一颜色商标、动态商标等非传统商标,但是这并不意味着WTO成员可以一概排除此类非传统标记注册为商标。该款中“特别”(particularly)一词说明TRIPS协定对于可构成商标的标记类型的列举仅具有示范性,旨在为各成员商标立法提供指导。其他未被列举的非传统标记也可被纳入TRIPS协定保护的客体范围,只要这些标记具备TRIPS协定第15条第1款规定的显著性要求。TRIPS协定采取的开放式商标定义及非穷尽性列举旨在为WTO成员对可能日益增多的非传统商标保护留有立法余地。将《巴黎公约》相关商标注册条款纳入的TRIPS协定这一开放性商标定义是小编研究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的国际法依据,也是小编论题具有国际法意义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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