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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标识有哪些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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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标识是贴附于商品或服务上的识别性标志,是构成商标的要素之一。实际上,商标的识别性主要就是由商标标识决定的,当然商标的识别性要将商标标识与使用该标识的对象——商品或者服务相结合进行判断。由商标的功能所决定,并考虑到商标在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和影响,商标标识必须能够实现商标的识别功能,并符合法律的规定。所谓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指商标标识不能违反社会公共政策和公认的道德标准,不能欺骗、误导消费者,不能侵占公共表达资源,也不能通过商标注册保护产品和产品的实用功能,不能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等。

(—)商标标识的构成要素

构成商标标识的文字、图形、颜色、声音等要素称为“商标标识的构成要素”,简称“要素”。各国商标法对于构成商标标识要素的规定,可大致分为封闭式和开放式两种

我国1982年《商标法》规定商标标识的构成要素是“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1993年修改时该项规定没有变化。2001年修法时该项规定扩张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J2013年修法时增加了“声音”,相应地,删除了“可视性”的要求。

文字包括汉字、少数民族文字和外文。汉字可以用简体字,也可以用繁体字,但都必须书写正确、规范。为了便于审查,少数民族文字要说明是何种文字,并说明含义,商标标识是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图形可以是各种图形,但2013年《商标法》第10条明确排除的图形除外。用图形作商标标识,要按照1973年6月12日维也纳外交大会签订的《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协定》通过的《商标图形国际分类》对图形进行归类并填写编码O为了保护自然人的肖像权,注册机关要求,以他人肖像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经过公证的肖像权人授权书原件;以本人肖像申请商标注册的,应核对申请人身份证件,确认系本人肖像。

以三维标志作为商标标识申请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标志形状的图样,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含三面视图。

我国商标法没有认可单色可以作为商标标识,但颜色的组合可以。以颜色组合作为商标标识申请注册,除要提交商标图样外,还应当在申请书中声明,并填写色标说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欧共体法院根据《欧共体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1号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广关于可以用书面形式表示的规定,要求申请颜色商标注册,必须以一种预定并一致的方式将各种颜色系统地结合在一起,申请人除提供颜色图样外,还要辅之以国际通用的颜色识别码。

以声音作为商标标识申请注册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并对申请注册的声音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方式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的,应当以文字加以描述。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止匕外,还要说明声音商标的使用方式。

我国商标法关于商标标识构成要素的规定是封闭式的,由法律没有规定的要素作为商标标识申请注册不能获得核准。

美国商标法第2条规定:“根据商标的性质,凡能够将申请人的商品区别于他人商品的商标,不应驳回其在主注册簿上的注册”,除了这个原则性的规定之外,没有对可作商标标识的要素进行列举。这是典型的开放式规定。

《指令》第2条规定:“所有可用书面形式表示的标记,尤其是包括人名的字词、图形、字母、数字、商品及其包装的外形,只要能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同其它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均可构成商标。”《欧共体商标条例》第4条的规定与《指令》的规定相同。由于《指令》对欧共体成员国商标立法的约束力,欧共体成员国的国内立法都遵守这一规定,只是具体的表述方式有所不同,如德国商标法不仅正面规定哪些表达元素可以组成商标,而且在第8条从反面规定:“不能以书面形式表述的标志,不能获准注册。”《指令》《欧共体商标条例》及其成员国的商标法虽然也列举了商标标识的构成要素,但是,这种列举是非穷尽式的,因此,也属于开放式规定。

商标注册与授予专利和确认作品种类不同,法律大可不必对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做具体规定,而只需如美国和欧共体的商标法那样,对商标标识的构成要素作概括的开放式规定,同时,对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要素加以明确规定。这样的规定不但简明,更重要的是,概括规定具有很强的适应能力,不需频繁修法,只需通过对法律的解释即能适应社会发展对增加商标标识构成要素的需要。而且,只要禁止性规定完善,也不会发生商标注册侵占公共表达资源的问题。

(二)不得作为商标标识的标志

不管是开放式的立法还是封闭式的立法,都在规定可以作为商标标识的构成要素之后,明确规定不可以作为商标标识的标志。这些禁止性的规定非常重要。实际上,商标标识的范围正是由可作为商标标识的构成要素的规定和不允许作为商标标识的标志的规定从正反两方面确定的。

我国商标法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和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分别加以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不仅不能作为商标获得注册,也不能作为商标使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虽然不能获得注册,但只要不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可以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这里仅讨论不能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将在商标注册条件部分讨论。

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10条规定以下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但经授权的除外;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7)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是各国通行的规定。如美国商标法规定,含有不道德、欺骗或诽谤性内容,或者含有对生者或死者、机构、信仰或国家象征有贬损或引起错误联想的内容的标志应驳回其注册申请。英国商标法规定,不符合公共政策,或者有违于道德准则的商标不予注册。德国商标法规定,违背公共政策和普遍接受的道德准则的商标不能获得注册。日本商标法规定,可能损害公序良俗的商标不能注册。。我国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10条的规定时,何为“其他不良影响”,何为“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都需要谨慎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指导性文件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1997年,商标局以容易造成不良影响为由撤销了“福尔摩莎”商标注册。因为“福尔摩莎”与16世纪葡萄牙占领我国台湾地区时对我国台湾地区的蔑称“Formosa”的中文音译“福尔摩萨”相近似,该蔑称有时仍被沿用。1996年根据青岛市工商局的反映,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白酒上的商标“二房佳酿”有不良影响。该商标除文字“二房佳酿”外,图形是一个旧社会装束的妇女坐在磨盘上,其广告词为“健康、质朴、倔强、回味无穷”。申请人声称其产品是由两间房子起家,故称“二房”但是,该商标图案和广告的整体效果已经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故商标局决定撤销该商标注册。这些实例,可以帮助我们理解2013年《商标法》第10条的规定。

(三)我国商标标识规定的完善

1.公益团体和事业的名称、标志不得作为商标

前些年,我国抢注商标之风也刮向公益团体,如著名高校名称、简称,丛书名称,杂志名称等,好像不管什么标志,不申请商标注册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就可以抢注,逼得这些单位也纷纷申请商标注册,完全背离了商标是商事活动标志的本质。抢注这些标志的目的,显然是利用这些公益团体的良好声誉,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如果不加禁止,实际上就是对搭便车行为的纵容,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对此类标志,外国有明确的禁止性立法可供借鉴。如德国商标法规定,含有地区、社团或国内其他公共团体的徽章的商标不应获准注册。意大利商标法规定,用于艺术、文学、科学、政治或体育领域的标识,展览会及活动、非营利性团体和协会的名称、缩写及其标志性徽记,如果为人熟知,只有权利人或经其同意,才能注册为商标。日本商标法规定,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相关团体,或者表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相关之事业的著名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能取得注册?这些规定值得我国借鉴。建议将来修法时增加这方面的规定,原则是.这些公益团体和事业的名称、徽记不能作为商标使用,这些团体自己使用或者经其同意的除外。修法之前,可考虑通过审查指南和司法解释,将此类行为解释为“有其他不良影响”(引人误认为注册人的商品或服务与公益事业有关),或者“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名称权),禁止他人注册。

此外,我国特别行政区的旗帜和徽记也应当禁止作为商标标识使用。

2.关于地名商标

我国商标法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该规定是1993年《商标法》新增加的,2001年和2013年《商标法》保留了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指出,如果商标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而不再具有地名含义或者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的,就不宜因其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认定其属于不得注册的商标。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为什么不能作为商标?该条规定本身没有给出理由,也未见有任何立法和司法的解释。查其他国家的立法,也未见如我国商标法这样,以地名的行政级别作为可否作商标的标准.他国商标法与地名有关的规定,都是从维护公共利益和防止欺骗消费者的角度设立的。如欧共体《指令》第3条1款c)项规定,纯粹由在商业中可用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构成的商标,不能获准注册;1款g)项规定,在例如商品、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上欺骗公众的商标不能核准注册。显然,c)项的规定是为了防止通过商标注册独占公共表达资源,妨害竞争;g)项的规定则是为了防止欺骗和误导公众。美国商标法对地名做商标没有专门的禁止性规定,而只是根据TRIPS协定的规定,禁止在葡萄酒和烈性酒上使用并非商品原产地的地理名称,。其立法理由是为了防止产地的混淆和欺骗。欧共体法院在审理涉及地名商标案件时指出,禁止地名注册为商标不仅是因为它们可能反映商品的质量或其他特点,还因为它们会不同程度地影响消费者的喜好。如果某一地名在相关公众中毫不知名,或者至少作为地名并不知名,或者鉴于所指向的是像山脉湖泊这样的地方,相关公众不太容易认为是商品产地,则不必予以驳回。地名能否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要看其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质。欧共体法院认为,如果无论是现在还是将来,都看不出这个地名会被用来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者说这个地名会与申请注册的商品有什么联系,就不应拒绝其注册,

通过对美国、欧共体有关地名商标的规定和判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1)地名能否作为商标注册,与地名的行政级别无关,而只与其知名度有关;

(2)拒绝地名作为商标注册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为了防止产源误导、混淆和欺骗;二是为了防止对地理标志的独占。如果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就没有理由禁止含有地名的商标注册。

为了防止产源误导和混淆,立法对策是禁止非产地的商品、服务使用产地地名作商标标识或者商标标识的组成部分;为了防止对地理标志的独占,立法对策是已经成为地理标志的地名只能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可以解决防止产源误导和混淆的问题,而且其适用范围更加广泛,不限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实际上,许多地理标志产品的产源并不是县级以上的。第16条第1款“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属于对同一个问题的重复规定,没有必要。因此,商标法的该规定应予删除,而代之以地理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这样既可以避免法律规范对同一个问题的重复规定,又可以防止对地理标志的个人独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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