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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末年的商标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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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商标立法始于清朝末年。清末保护商标的规定,最初反映在清政府与帝国主义列强签订的条约中。如1902年9月5日中英两国签订的《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第7款规定,由南、北洋通商大臣,于其各自管辖区内,设立牌号注册局所。而商标的日常注册管理则完全由英国控制的海关负责。1903年10月8日,中美签订的《中美通商行船续订条约》第9款规定,凡美国人民之商标,在中国设立的注册局所,由中国官员查察后,缴纳公道规费,并遵守所定公平章程,由中国政府允示禁止冒用。同日中日签订的《中日通商行船条约》第5款,即是日本要求清政府为保护日本在华商人使用的商牌、专利等而专门规定的。

为了履行条约规定,清政府于1903年7月成立商务部,并计划在商务部设商标注册局,开始履行通商条约中有关保护商标的条文。此时,驻华大使、外国商人多次催促清政府尽快制定完备的商标法律,商务部于1903年10月31日咨文外务部函请海关总税务司,要求帮助草拟商标注册章程。英国人裴世楷受海关总税务司赫德指派,于1904年2月拟订出《商牌挂号章程》共13条。《商牌挂号章程》具有浓厚的殖民主义色彩,如第1条规定,办理商标注册的工作人员完全由英国人控制的海关总税务司安排。第2条将呈请挂号的商标分为洋牌和华牌,外商使用的已经在其本国注册的商标,在我国注册的称为洋牌,外商直接在我国使用,尚未在外国注册的称为华牌——我国商人使用的商标不在这个章程的保护范围之内,如果外商假冒中国人的商标,中国政府也无权处理。该章程一经公布,马上引起国内工商界人士的强烈反对,上海商人还多次要求英国大使转海关总税务司对该章程的不平等和歧视性问题进行修改。根据国内工商界和外国驻华大使的意见,清政府商务部对《商牌挂号章程》几经修改,拟订出《商标注册试办章程》,1904年8月4日,经光绪皇帝钦定颁布施行。《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共28条,细目23条。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由中央政府正式颁布的商标法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对商标标识要素和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文字图形、申请注册程序、注册机关、注册有效期、注册商标的转让、注册商标的注销、侵权责任、注册费用等做了规定。与《商牌挂号章程》相比,《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做了以下重要修改:①明确规定商务部设立试办章程局,办理试办章程事务,天津、上海海关作为商标挂号分局,以方便广大厂商就近申请办理试办章程事务;②删除了关于洋牌、华牌的规定,这意味着国内商人也可以依章程申请商标注册。但《商标注册试办章程》仍保留了领事裁判权,其第20条规定:对于侵害商标者,如被告系外国人,由该地方官照会该管领事会同审判,如被告系中国人,由该管领事照会该地方官会同审判,如两造均为洋人或华人,由各该管衙门办理。

《商标注册试办章程》颁布后,英、德、意、比利时等国大使和商人纷纷提出反对意见。商务部为慎重起见,决定暂缓施行《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的大部分内容,第2条“津、沪两关作为商标挂号分局,以便挂号者,就近呈请”仍如原规定执行,于1904年10月23日正式受理中外商人的商标挂号申请。对商务部决定修改《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的决定,国内工商界议论纷纷,新闻舆论也认为政府软弱无能,批评外国驻华公使非法干预中国商政。商务部参考英、法等五国大使的修改意见,几易其稿,形成《商标章程草案》72条、附则3条。但是,随着辛亥革命爆发和清政府的垮台,这个草案也不了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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