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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时期的商标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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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北洋政府时期的商标立法(1912年成立至1928年6月)
这一时期在我国商标法律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北洋政府时期,我国颁布了第一部付诸实施的商标法律《商标法》和《商标法施行细则》;颁布了第一部关于商标注册机构的法规《商标局暂行章程》,成立了第一个中央商标管理机构农商部商标局;编辑出版了第一本宣传商标法律、公告注册商标的综合性刊物《商标公报》。
中华民国政府成立后,即着手准备商标立法,派出负责商标工作的工商部商务司人员赴日学习、调研商标法律的修订问题,回国后对清末已经修订过三次的商标章程再次进行修改。工商部改为农商部后,商标法的修改及企业商标备案工作也改由农商部分管。由于商标备案增多和法律修订事务需要,农商部成立商标登录筹备处。筹备处做了大量工作,在清政府《商标章程草案》的基础上制定出《商标章程》,共53条,并送各国驻华公使征求意见。不久,法、美、俄等国大使先后将各自修改的商标章程交外交部转呈农商部,送北洋政府国会进行审议。但因时局动荡,商标法的立法工作被搁置,商标登录筹备处也被撤销。进入20世纪20年代以后,我国工商业发展迅速,国内企业逐渐认识到使用和保护商标的重要性,希望自己的商标能够得到政府商标法律的保护。在国际上,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英、法、德等国要求维持他们过去在我国获得的经济利益,也多次催促北洋政府尽快颁布实施商标法律。国内各地商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等民间团体,也数次向政府提交议案和建议,希望政府体谅商艰,使商标法律早日颁布。。在这种形势下,北洋政府于1922年7月再次决定在农商部设立商标登录筹备处。商标登录筹备处积极协调海关总税务司和天津、上海的海关商标挂号分局,要求将办理了近20年的所有商标挂号档案资料移交给中国人自己管理,将所有商标挂号事务收回由中国人自己办理。1923年春,多次修订并经媒体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商标法草案》经国会两院通过,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付诸实施的《商标法》于1923年5月3日公布施行。5月8日,《商标法施行细则》公布施行。
1923年《商标法》共44条,采注册取得商标权的原则和先使用原则;注册有效期二十年;注册商标得与营业一并转让,商标转移非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不得对抗第三人;商标注册后迄未使用满一年,或停止使用满两年者,商标局得以职权撤销注册;商标审查设审查、审定公告、异议、再审程序,对再审不服时,得依法诉愿于农商部。《商标法》还设有评定程序,认为注册商标应无效或者应认定商标专用权之范围者,得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商标局评定。对评定之评决不服,得请求再评定,对再评定之评决不服时,得于六十日内诉愿于农商部。对诉愿之决定不服时,以其决定违背法令为限,得提起行政诉讼。1923年《商标法》以两条规定了10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为犯罪,处一年以下徒刑或500元以下罚金,并没收其侵权物件归受害人。如果所受损害超过没收物件估值,受害人得就不足数额请求赔偿。
1923年《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评定、管理和审判权归中国政府,商标局并积极开展收回原由英国人控制的海关总税务司管辖的天津、上海海关的商标挂号权,要求移交其挂号以来的所有档案,因而遭到西方国家驻华公使和在华洋商的无理指责,尤以英国驻华公使和英商为甚。他们多次集会,反对我国的1923年《商标法》。1924年三四月间,英国商会联合美、法、日、意、瑞典等十国商会会长,向我国政府提出反对1923年《商标法》的多条意见,主要意见集中在商标局没有洋人代表,商标评定人员皆为中国人。英国驻华公使和商人还怂恿北京公使团向我外交部提出承认商标法的四个条件,其中包括商标局应聘请外国人为执行商标法的法律顾问,商标公报要用英文书写,反对更换代理人等(1923年《商标法》第10条规定,商标局于商标有关系之代理人认为不适当者,得令更换。)°1924年3月28日,西商总商会在上海召开年会,会长报告认为,1923年《商标法》“并未经外交使团,或任何使馆之考虑。其内容于外人利益相妨,有破坏领事裁判权之情形。本会对该法,其反对主因,系在商标事务,完全由中国管理。该法规定商标须在北京商标局注册,该局人员完全由华人充当,商标诉讼之三审,全由中国官厅受理。”报告还无理要求商标局“须由外国专家助理,且在商标局及商标公断处,外人亦应有管理权”。英国公使还指示海关总税务司以中国在制定、颁布1923年《商标法》时没有事前或事后和英国公使协商,更未经英国人之许可为借口,一再拒绝、拖延移交商标挂号的管辖权和挂号档案资料,赤裸裸地干涉中国内政。同时,英国驻华公使还指示英国商会联合在华英商,通过《泰晤士报》等媒体,发表反对、攻击我国1923年《商标法》的文章。
面对各国公使和英国商会等的无理要求,上海总商会等社会团体和广大工商界人士则纷纷利用《申报》《东方杂志》《总商会月报》等媒体发表时事述评等文章,批驳英商等干涉中国内政的无理要求,呼吁政府顶住压力,对以英美商会为代表的反对我国1923年《商标法》的闹剧和无理要求,不予理会并进行针锋相对的斗争。北洋政府在国内舆论的压力和支持下,对以英国公使和商人为代表的外国公使和商人无理要求采取了不予理会的强硬态度。
在英、美积极反对我国1923年《商标法》的同时,德、日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则采取了承认的态度,并积极将在华使用的商标呈请商标局注册。美国也于1926年5月29日正式通知中国政府:“美国承认中国《商标法》,并自1926年9月1日起在美国生效。即中国商标亦在美国确认。”商标局在坚决抵制外国公使和商人无理要求的同时,在执行商标法的具体问题上也做了适当的妥协,并依法帮助英国商人解决了在山西缠讼多年的商标纠纷,受到英国商人和舆论的好评。至1926年,包括英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均承认了我国1923年《商标法》。。
为了实施1923年《商标法》,1923年5月12日,我国第一部关于商标注册机构的法规《商标局暂行章程》正式颁布,第一个商标局同时成立。《商标局暂行章程》规定,商标局隶属于农商部,掌管商标注册各项事宜,其主要职责包括商标审查、评定、再评定,商标注册及公布、商标编辑、调查及公报事项。自《商标局暂行章程》颁布至1927年7月短短三年中,该章程三次修订,名称后改为《商标局组织条例》,隶属关系也由农商部改为实业部。?
在此期间,除北洋政府制定的1923年《商标法》之外,广东、湖南、四川等省也制定过地方性的商标法规。一些民间商会组织,也制定过一些商会、行业的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如上海总商会制定了《商事公证规则》,对商标进行公证,对保护会员商标不受同行业其他厂商的假冒、仿冒,起到了较大的作用。湖南等省的商会组织,也对会员使用的商标进行了不同形式的管理。这在北洋政府1923年《商标法》尚未出台,政府管理不到位、不健全的情况下,对促进厂商使用商标,维护商标使用秩序,起到了很好的补充作用。
(二)南京国民政府的商标立法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同年12月1日,在南京成立全国注册局,分管商标注册、公司登记等工作。除北方地区的商标注册还向北洋政府的商标局呈请注册外,其他地区的厂商已不再向北洋政府的商标局呈请注册。1928年6月,国民革命军打进北京城,北洋政府垮台,商标局的工作也随之终止。南京政府注册局成立后,至1928年12月的一年间,注册局共为中外厂商核准注册和补行注册商标2300件,其中,中国厂商呈请注册和补行注册商标947件,外商呈请注册和补行注册1353件。此期间,商标注册实际上沿用的是北洋政府1923年5月颁布的《商标法》和《商标法施行细则》。
南京国民政府执政期间,对《商标法》进行了两次修订。
1.1930年对《商标法》的修正
由于呈请商标注册的数量日益增多,工商部研究决定并报国民政府同意,在工商部之下设立商标局。同时制定公布了《商标局组织条例》。
由于北洋政府的1923年《商标法》已经很难适应商标管理工作的需要,颁布新的《商标法》成为业内的一致要求。1929年春,南京国民政府工商部商标局成立了商标法研究委员会,专门从事《商标法》的起草。本次修法由立法院商法委员会主任委员马寅初主持,他委派著名会计师潘序伦等研究《商标法》修改的相关问题。潘序伦对使用在先制度提出尖锐批评,认为使用在先主义“不啻对于商标之不注册,加以奖励”,认为应当“采用折中主义,即使用在先者,呈请亦应在先是也“,才适合国情。还有人建议将第5条删除,以贯彻商标专用权精神。。但是,1930年5月6日通过,1931年1月1日施行的《商标法》,仍采在先使用原则,而且将原第4条规定的“本法施行前以善意继续使用五年以上之商标于本法施行六个月以内依本法呈请注册时,得不依第2条第5款及第3条规定之限制,准予注册”,改为“以善意继续使用十年以上之商标……”删除了“本法施行以前”的限制性规定,使用主义的色彩更加浓厚。1930年《商标法》与北洋政府1923年《商标法》相比,主要是增加了不得使用党旗、党徽、总理遗像,包括总理姓名、别号呈请注册的规定;删除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刑事责任的规定,理由是这在其他法律,包括刑法中已有规定。由于1930年《商标法》删除了对假冒商标查处的条款,在处理有些假冒商标问题时,如何适用刑法条款较难掌握,1931年3月,立法院第136次会议议决案通令严禁仿造他人已注册之商标,仿造他人注册商标,以伪造论。
既然对使用主义多有批评,1930年《商标法》为什么还要采使用主义?对此,马寅初曾发表数篇文章进行解释。他认为,使用主义最大之弊端在于商标专用权不确定。之所以仍兼采使用主义,主要有以下考虑:其,,历史原因,“旧商标法系经北京旧国会通过,已有七年之历史,若完全将使用主义推翻,采用呈请主义,恐影响甚大”;其二,防止恶意注册,恶意注册是注册主义的最大弊端,在商标法施行的七年时间中,“外人呈请注册者多,华人呈请注册者甚少,且有多少人以恶意呈请,倘商标注册,以呈请之先后为准则,善意者之权利,反被恶意者剥夺”,“舍使用主义而用呈请主义,则仿冒之弊将防不胜防”。至于第4条没有废除且将“本法施行前”删除,马寅初认为,旧法主要是给予欧美国家商人的特权,具有临时性质,以法律施行后六个月内注册为限,此次修法删除“本法施行前”,将其临时性质废止,作为永远之规定,是考虑到华商法律意识不强,为保护其权益而设。鉴于“我国交通不便,变乱相侵,而人民知识复极幼稚,尤以法律上之利害素非关怀,径效日本,未免令先使用者吃亏,或使黠者起觊觎之心而图侥幸之举,故以先使用者为限,较合于实际情形
2.1935年对《商标法》的修正
20世纪30年代初,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呈请商标注册的数量迅速上升,中外厂商商标争议纠纷也越来越多。据实业部商标局资料,1927年,经全国注册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仅188件,到1934年,一年核准注册的商标达到2792件,同期,受理商标异议案件从22件上升至95件,评定、评决案件从2件上升至41件。同时,业内人士普遍感到1930年《商标法》的部分条款已不能适应商标事业发展的需要。1932年“淞沪抗战”爆发后,上海与南京交通中断,商标局迁往商标注册量占全国80%以上的上海。商标局迁往上海后,使上海不但成为商标注册中心,而且成为商标法律法规研究中心。当时,上海市商会组织上海工商界人士,联合国内部分民商法专家、律师等,积极开展对商标法律法规的研究工作。上海总商会、上海机制国货工厂联合会及各同业公会等还多次召开修改商标法的研讨会,在各类新闻媒体上公布修改商标法的文章和研讨会、座谈会的消息。1934年7月,上海工商界代表多次向政府立法院、司法院、实业部商标局、上海市商会等反映,1930年《商标法》在诸多方面不适应工商业发展及商民注册需要。上海市商会也向政府提出议案称,现行《商标法》在诸多方面,亟须进行必要的修改。上海市商会还邀请11位工商界领袖、著名律师等成立商标法规研究委员会对商标法进行专题研究,向国民政府立法院提出多项修正意见,。由于1930年《商标法》将第4条的临时权宜性质改为永久性规定,大大加强了商标法的使用主义色彩,与注册主义发生了激烈冲突:即使不注册,只要能连续使用十年,哪怕与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也仍然享有注册的权利,这必然带来实施中的混乱,由此导致注册主义的商标权取得原则在人们的心目中就变成了使用主义。该法颁布不久,《申报》就发表消息说,“中国商标法根据最先使用主义,与注册之先后,无甚关系”。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对使用先后的争执也构成了当时商标纠纷的主要内容。1934年共有150件商标纠纷,争议问题七种,其中前三种都是商标使用先后的争议。而且,1930年《商标法》对使用的重视,并没有如立法者期待的那样为民族工商业的发展提供保护,在当时的工商业者看来,第4条恰恰有利于工商业发达的西方国家。有鉴于此,在工商界,特别是上海总商会和会计师团体的推动下,1934年开始了对1930年《商标法》的再次修改。1934年8月14日,《商标法修正草案》呈交立法院讨论。在对1930年《商标法》讨论修改期间,包括商标局局长在内的许多人士纷纷发表自己的见解,媒体记者也积极采访报道。1935年10月31日立法院通过《商标法修正案》,11月23日公布,即日起施行。修改后的1935年《商标法》共39条,仍采先使用原则,但是加上了在中国境内使用的限制,即将第3条修改为:“二人以上于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标各别呈请注册时,应准在中华民国境内实际最先使用并无中断者注册。”原第4条因工商界人士认为涉嫌阻碍我国工商业和商标事业的发展被删除。
3.抗战期间的商标工作和1948年《〈商标法〉草案》
“七七事变”以后,抗日战争全面爆发,日货遭到国人全面抵制。日商便将他们生产的劣质日用品,包括化学品、轻工业品、纺织品等冒充国货销售。1938年10月27日,国民政府经济部公布《查禁敌货条例》,1940年1月8日公布《非常时期上海特区及各游击区商人呈请商标注册处理办法》,规定对相同或近似于业经公告查禁之敌货商标,不得注册。该办法对查禁劣质日货,抵制伪劣日货在我国城乡的销售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抗战胜利后,经济部公布《收复区敌伪商标处理办法》,宣布“凡在收复区由敌伪组织审定注册之商标,无论属何国籍,一概无效。”要求厂商将原由汪伪政府核发的商标注册证等迅速交由经济部商标局进行核查,一律换发新证。
抗战胜利后,民国政府再次启动了《商标法》的修改工作。此次修改的主要目的,就是要将兼采注册主义和使用主义改为纯采注册主义。1946年,时任商标局局长张以焜提出:“我国过去商标立法,系兼采注册主义及使用主义,此次修改,将纯采注册主义”。他认为,旧法以使用先后作为商标权取得标准,导致的结果是“凡未经审定或注册之商标,只需以使用在先为理由,即可推翻已经审定或者注册之商标,易生流弊,殊非立法本意”。其继任者吴承洛也指出,中国商标注册手续过于繁杂,影响商品经济发展。战后对活跃市场,商标作用极大,为此,政府加强商标管理,“简化登记手续,强制推行”。邱鹤年在1946年为陆桐生《商标法及其判解》(大东书局1948年出版)一书所写的序言中也认为,现行《商标法》存在几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是采使用主义原则,发生使用先后纠纷,“迁延时日,遽难解决,致影响一方商标权益”;其二是诉讼程序繁杂,异议、评审各有两审,如再经过经济部、行政院、法院最后判结,往往要经年累月。在这样的认识之下,此次《商标法》修改对商标权取得原则做了重大调整。1948年公布的《〈商标法〉草案》第13条规定:“二人以上于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标,各别呈请注册时,应准最先呈请者注册。”。对商标权取得原则的这一重大调整,当时学界和实业界给予积极评价,认为“由放任主义改进强制主义,实倾向法治之意旨”。叶朝钧认为:“我国工商业渐趋繁盛……商标专用权之重要性,已深入商人之心,依照目前国情,商标之改为‘注册’主义,当无十分困难。”该草案和当时社会的主流观点,预示着商标权取得原则将从注册主义兼采使用主义转向注册主义。这种转变的理由及其原因,值得我们今天认真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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