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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的商标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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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注册暂行条例》(195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百废待兴,发展经济是新中国的重要任务。为了适应发展经济的需要,1950年7月28日政务院通过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并于8月28日公布。《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共6章34条,对立法宗旨,商标要素和禁用标志,注册的申请、审查、异议等注册程序做了明确规定;采商标权注册取得原则、自愿注册原则和先申请原则,注册有效期为自注册之日起二十年。商标注册机关为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中央私营企业局。同年9月29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该细则共23条,对《商标注册暂行条例》的具体事项,如申请书的要求、申请费的数额等问题做了规定;
《商标注册暂行条例》是在解放区商标法规的基础上,结合当时多种经济成分共存的实际情况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确定的“公私兼顾、内外交流”的政策制定的。。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商标法规,也是新中国成立后最早的经济立法之一,为新中国商标注册与管理制度的建立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商标管理条例》(1963年)
随着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和反右斗争的开展,到1957年,《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实际上已经停止执行,商标工作主要依据一些行政性规定来进行,如实行全面注册即强制注册,废止商标异议程序,把商标管理作为政府监督商品质量的手段等1963年3月30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商标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于同年4月10日公布施行。《商标管理条例》共14条,主要是把1957年以来商标工作的变化用条例的形式固定下来。其主要内容包括:明确规定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促使企业保证和提高产品的质量”;改自愿注册为强制注册,规定企业使用的商标都应当向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规定商标是代表商品一定质量的标志,,要求工商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商品的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取消了异议程序;取消了商标注册的有效期,商标使用期限自注册之日起到企业申请撤销时止。《商标管理条例》既没有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什么权利,也没有规定对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注册只是企业的一种义务。《商标管理条例》充分反映了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商标完全成为政府管理经济的一种手段,与今天人们说的商标权的私权属性几乎没有关系。
1963年4月25日,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了《商标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对此前实际工作中采用的核转制做了明确的规定:“企业申请商标注册、变更注册事项、转移注册、撤销注册和补发注册证,都应当报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转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内企业申请商标注册实行两级核转,即申请人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两级核转制一直到1990年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后才逐步废止。
(三)“十年DL”时期商标工作受到破坏
(四)改革开放后的商标立法
1.1982年《商标法》
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把全党工作的着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总方针,商标工作作为经济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得到重视和恢复。1978年9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成立,根据工作需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设立了商标局,1979年年底,在全国恢复了商标统一注册制度。但当时商标工作的依据仍然是《商标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扩大,《商标管理条例》已经明显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制定一部全面规范商标注册、使用和保护的法律成为当务之急。于是,在总结我国30多年商标工作正反两方面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改革开放、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并借鉴其他国家商标立法经验,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商标法》,并于1983年3月1日起施行。这部《商标法》也是改革开放以后颁布的第一部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1982年《商标法》共8章43条,它废弃了《商标管理条例》确立的全面注册原则,采取了自愿注册原则、注册取得原则和先申请原则;对注册申请的审查采取全面审查原则,注册须经过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初步审定公告、异议、核准注册一系列程序;对核准注册的商标,可以在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为终局裁定;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成为1982年《商标法》的重要内容,采取商标标识近似+商品类似的侵权判断标准。1983年3月10日国务院发布《商标法实施细则》,对商标注册程序、手续、书件等具体要求做出了规定。
整体上看,这部《商标法》与当时经济发展的需要是相适应的,为发展商品经济,推进改革开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囿于当时的历史条件,该法不可避免地带有较严重的计划经济色彩,如受《商标管理条例》的影响,仍然将“加强商标管理”作为1982年《商标法》首要的立法目的,并在具体制度中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注册商标使用和查处侵权行为的广泛职权;作为确认和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通篇却没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内容的任何规定;未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基本原则地位;在确立商标权注册取得原则时,未从制度上对未注册商标提供适当的保护,等等。1982年《商标法》的这些缺陷为之后商标领域抢注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留下了可钻的法律漏洞。
1982年《商标法》实施后不久,商标领域的竞争很快活跃起来,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况逐步显现并不断增多。1987年前后,先后发生多起抢注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案件,其中最著名的有:安徽亳州古松酒厂抢注古井公司“曹操”牌白酒商标案;在“船牌”床单商标案中被查处的原侵权人,转而抢注另一被侵权人的“777”商标案;为北京市北冰洋汽水厂生产包装物的山西阳泉一个小企业将北冰洋汽水厂的“维尔康”(welcome)商标抢先申请注册案,等等。恶意抢注引起企业和社会各界的强烈不满,于是在1988年1月修改《商标法实施细则》时,在第25条增加了对注册不当的商标任何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的规定。
2.《商标法》第一次修改(1993年)
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此次修订的动因,一是为了争取恢复我国在《关贸总协定》中的缔约国地位,使《商标法》符合正在起草中的《知识产权协定》(即后来的TRIPS协定)的要求,二是1982年《商标法》实施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实践中暴露出1982年《商标法》的一些缺陷需要修改和完善。此次修改从篇章结构和条文数量来讲没有变化,仍然是8章43条,但内容较1982年《商标法》有所进步和完善。主要表现在:(1)增加了服务商标可以注册的规定。(2)在不得作为商标的文字、图形中增加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3)对商标争议(1982年《商标法》第27条)作了较大修改,明确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8条(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其目的就是解决“某些人弄虚作假骗取商标注册,还有的人以不正当手段将他人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信誉的商标抢先注册,谋取非法利益”的问题(4)增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5)加强了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刑事处罚的规定。1982年《商标法》仅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1993年《商标法》增加了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两种犯罪行为。总之,1993年《商标法》加强了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规定了对以欺骗的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商标的撤销,加强了对商业道德的维护。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发布了经修改的《商标法实施细则》。
但是,1993年《商标法》仍然保留了1982年《商标法》的某些缺陷,如仍然将“加强商标管理”作为首要的立法目的,仍然没有对商标权的权利内容做出规定,仍然没有对注册申请人、注册人和利害关系人有关商标确权的争议提供司法救济。虽然1993年《商标法》第27条增加了关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规定,但是,仍然没有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基本原则地位,未将该原则贯彻到《商标法》的各项制度中去。如,仍然没有对未注册商标提供一般性法律保护,对恶意抢注等行为也没有规定制裁措施等。实践中,恶意抢注行为愈演愈烈,以致发生了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连续大规模抢注他人200多件商标,注册后又与被抢注人联系,意欲高价出售这样的问题这些缺陷使《商标法》不能充分保护诚实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效规范市场秩序;有些缺陷,如未对注册申请人、注册人和利害关系人在确权程序中的争议提供司法救济,还成为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法律障碍。
3.《商标法》第二次修改(2001年)
《商标法》第一次修改之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入,市场经济发展迅速,国际上,随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的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进一步提高。为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必须达到TRIPS协定的要求。同时,我国商标领域抢注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日益严重,需要从法律制度上加以规制。为此,国家启动了包括商标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又一轮修改。2001年10月27日,《商标法》第二次修改草案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此次修改仍保持了8章的结构,但是条文增加到64条。主要的修改是:
(1)增加了反映市场经济要求的规定。如,关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规定;在商标注册申请主体中增加了自然人;扩大了商标构成要素,1982年和1993年《商标法》只规定“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2001年《商标法》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其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将1993年《商标法》第8条的规定拆为两条:即2001年《商标法》第10条和第11条,第10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第11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且规定因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等。
(2)增加了维护商标领域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如,对符合条件的注册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的规定;对三维标志注册和含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的限制性规定;商标注册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代理人、代表人未经许可将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以自己名义注册,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将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不当注册商标的期限从一年增加到五年等。
(3)增加了司法审查程序。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异议裁定和争议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4)强化了对商标权的保护。增加了临时保护措施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对侵权行为的规定,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修改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但是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区分了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完善了赔偿责任的规定,明确被侵权人的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规定了法定赔偿额(50万元以下)。明确规定了主管机关的执法手段,赋予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职权。2002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了根据2001年《商标法》.修改的《商标法实施条例》。
通过这次修改,我国《商标法》全面达到TRIPS协定的要求,为我国加入WTO创造了条件。但是,2001年《商标法》在增加了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规定后,却没有对行政审查程序做相应的简化,导致我国商标注册审查程序过于复杂冗长。
4.《商标法》第三次修改(2013年)
《商标法》经2001年修改,全面达到了TRIPS协定的要求,在保护商标权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仍然存在一些应当引起重视的问题。商标主管部门认为存在的主要问题是:①商标确权程序比较繁琐,导致确权时间过长;②商标注册程序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不利于当事人方便、快捷地获得商标注册;③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恶意提出异议,恶意转让注册商标等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④对行政执法程序还缺乏明确的规定,对侵权人的处罚力度还不够大,商标侵权行为尤其是“傍名牌”行为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3年年底正式启动《商标法》修订工作,并确立了“缩短审查周期,完善确权程序,加大保护力度,提供更好服务”的修订目标。经过大量调查研究,反复征求各方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9年11月18日向国务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该《送审稿》共8章79条。国务院法制办对《送审稿》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经国务院讨论通过后于2012年10月31日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过程中又多次征求各方意见,做了重要修改。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同日公布,定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4月29日,国务院公布了根据新《商标法》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该条例共10章98条,定于2014年5月1日起实施。
经第三次修改的《商标法》共8章73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商标注册申请,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第五章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第六章商标使用管理,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第八章附则。
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1)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基本原则地位。2013年《商标法》第7条第1款明确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在注册申请、商标使用、异议、无效和侵权责任等制度中加以贯彻。如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合同关系、业务关系等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而抢注的,被抢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但该商品并非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得基于拒绝注册的相对事由提出异议和无效请求的人限于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等规定,都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2)增加声音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规定,相应地,删除了2001年《商标法》中商标标识“可视性”的限制性规定。这一规定不但符合国际趋势,而且为商家申请商标注册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可能性。
(3)强化了使用在商标保护中的作用。第一次在《商标法》中专条规定r何为商标使用;赋予商标在先使用人异议和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权;重申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并在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了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的几种情形;赋予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有人先用权;在侵权诉讼中,赋予被告以注册人未使用注册商标进行抗辩的权利,如果注册人不能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有其他损失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4)简化了注册程序。2001年《商标法》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2013年《商标法》将以在先权利为根据提出异议者限定为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这一规定可以有效减少恶意异议;2001年《商标法》规定,商标局审理后驳回异议的,异议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对复审裁定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起诉。2013年《商标法》规定商标局经审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直接核准注册,异议人不服,只能在商标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商标注册无效。该规定简化了注册程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缩短注册周期。而且,因为仍然为异议人提供了寻求司法保护的程序,亦符合TRIPS协定的要求。
(5)优化了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二我国商标法一直采用商标标识近似+商品类似的侵权判定标准,学界对此多有批评。2013年《商标法》改采混淆标准,在第57条第(2)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此规定使侵权判定标准与商标保护的目的、实质相一致,符合逻辑,更加科学,而且与TRIPS协定第16条的规定相一致。
(6)强化了对商标权的保护。一是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的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二是将法定赔偿额上限从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三是将对侵权行为的行政罚款的上限从违法经营额的3倍提高到5倍,并且将此规定从《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移至《商标法》,提高了权威性和威慑力。
(7)将对注册不当商标的“撤销”改为“无效”。
(8)增加了审批时限的规定。为了提高审批效率,缩短注册时间,2013年《商标法》对初步审定、异议审查、撤销决定,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局的驳回申请决定、撤销决定、无效宣告的复审等时限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9)禁止用“驰名商标”做广告。由于对驰名商标的不当宣传,特别是许多地方政府将获得驰名商标的数量作为政绩指标并予以奖励的政策引导,商标领域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驰名商标认定和利用驰名商标进行广告宣传,欺骗消费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越来越严重,驰名商标被异化为不正当竞争的工具,学界、企业界和消费者反映强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过程中,根据社会各界的意见,在2013年《商标法》中明确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这一规定对解决利用驰名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问题起到了釜底抽薪的作用。
如上所述,2013年《商标法》较2001年《商标法》在诸多方面都有明显的进步,基本实现了启动修法时确定的“缩短审查周期,完善确权程序,加大保护力度”的目标。但是,仍然存在浓厚的管理法色彩,诚实信用原则在具体制度中并未得到充分贯彻,商标使用在商标保护制度构建中的作用未能充分体现;特别是2013年《商标法》仍然坚持全面审查原则,注册程序仍然繁琐、冗长,不能适应经营者快速获得商标注册,在注册商标的保护下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商标法各项制度之间,如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与异议制度、无效宣告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之间的逻辑自洽和协调有待改进。这些问题笔者将在后文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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