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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后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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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后的效力包括驰名商标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对人的效力。

(1)驰名商标的时间效力是指驰名商标认定后在何时开始受到驰名商标有关法律的特殊保护,在何时失去驰名商标的效力不再受到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特殊保护。

1)对于驰名商标认定后何时开始受到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保护,目前学术界存在以下几种认识:①驰名商标自驰名商标证书颁发之日起受法律特殊保护;②驰名商标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往前推算5年开始受法律特殊保护;③驰名商标自商标驰名之日开始受到法律特殊保护。

第一种观点很好理解,自认定之日开始受保护,说明驰名商标没有时间溯及力,不溯及既往,在驰名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前的行为不被认定为侵权,应被认定为在先权利。

第二种观点的理论依据是《商标法》第13条及第41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根据第41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对已经注册的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申请撤销,由此推定驰名商标的效力应自认定之日起溯及前5年。?

?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41条第1款、第2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院认为,根据中山好太太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及好太太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好太太公司的第1407896号'好太太'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是驰名商标;二、中山好太太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好太太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好太太公司的第1407896号’好太太’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是驰名商标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査明的事实,自1999年至2003年中山好太太公司成立之时,基于好太太公司及其前身好太太家居公司对涉案商标的宣传、使用涉案商标商品的销售区域、销售收入等,可以认定2003年中山好太太公司成立之时,好太太公司的第1407896号'好太太'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中山好太太公司否认原审法院认定该商标驰名的有关事实,但并未提供足以采信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好太太公司的第1407896号’好太太'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无不当。”

第三种观点认为驰名商标应该自商标开始驰名之日起受法律保护,这种观点的法律依据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司法判例,即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1465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裁定主文中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主文可以推定,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日期并不是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开始(民事裁定书的日期为2009年7月17H,开始受保护的日期为2003年),而是自驰名商标驰名之日开始受到特殊保护。

以上三种观点均各有其道理,在驰名商标法律制度主张个案认定、被动认定的制度体系下,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主张驰名商标应该自商标开始驰名之日受保护是完全有道理的。但这个判决带来一个问题:驰名商标驰名的临界点如何确定。对于在2009年审判的案件,认定该商标在2003年就已经驰名,这个驰名的临界点有许多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的因素,这个商标驰名时间也有可能在2001年,也有可能在2006年,问题在于这个驰名的临界点在哪里,而且这个判例的观点与《商标法》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权利人可以主张撤销的规定存在一定的难以理解之处。按照这个判例的精神,驰名商标主张权利应该不受《商标法》的这个5年限制。

笔者不赞成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原则(在前面的章程已阐述),主张驰名商标应该依申请认定,而且认定驰名商标应该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不是每个驰名商标驰名的方式均不相同。

基于笔者主张驰名商标依申请认定、统一认定的前提,对于驰名商标的受保护起点,笔者认为应该是自驰名商标被告认定之日开始。因为驰名商标受保护也是一项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由当事人自愿行使的,也可以放弃。当驰名商标的权利人没有向国家驰名商标主管机关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之前,应该视为驰名商标的权利人未行使驰名商标受特殊保护的权利,尽管该驰名商标已经处于驰名商标状态,但在驰名商标权利人未申请主管机关认定的情况下其商标也不应该受到特殊的保护。正如同居关系和婚姻关系一样,同居双方当事人未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虽然双方已构成夫妻关系,但双方未申请登记即不麦《婚姻法》关于婚姻家庭财产及民事权利的保护。商标的注册自愿原则道理也是一样的,商标在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之前,可能已经事实上存在,商标所有权人也将其当商标使用,但该商标未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其商标权不受《商标法》保护。

笔者要表达的意思是:驰名商标不是一种被虚化的“状态”,而是一项民事权利,应该纳入我国民法体系中加以保护,跟我国民法体系的立法精神相一致。驰名商标权作为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权利人可以行使该项权利,也可以放弃。商标权利人认为自己的商标已处于广为知晓状态且享有较高声誉的,可以向国家主管机关申请驰名商标认定。未申请驰名商标认定或者说在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前,不得在民事诉讼或商标异议、商标争议程序中主张驰名商标受特殊保护。因为这种行为是典型的“马后炮”。这样做损害了其他驰名商标权利相对方的利益,就好比与驰名选手处于同一起跑线或起跑略有差距的普通选手,跑了几百公里甚至几万公里之后,突然有人宣布其所跑的全程都无效,因为对方是驰名选手,普通选手跑的路线跟驰名选手跑的路线是相同的。显然这个决定是完全没有道理的,因为在选手起跑之前,驰名选手并没有以公示的方式进行告知,普通选手在不知情的前提下浪费了很多精力。

笔者认为,驰名商标权利人如果要主张驰名商标的权利,必须以公示的方式告知其他权利人,不以公示的方式进行告知视为不行使权利或者对权利的放弃,而这种公示的方式就是依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并经主管机关公示,驰名商标权利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不可以受到超越民事权利之上的特殊保护,那样就将驰名商标神化、虚化了。

因此,笔者认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时间起点应该是自商标依申请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日开始。

2)驰名商标的时间效力还体现在驰名商标何时失效。

在当前的法律实践中,驰名商标没有失效的法律依据,驰名商标被授予后永远有效。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目前学术界流行的“状态”论认为驰名商标仅表明商标处于一种“驰名”的状态,无所谓撤销或失效。

笔者认为,驰名商标永远有效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驰名商标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有权利的产生就必然有权利的消亡,没有任何一项民事权利永远有效,驰名商标也一样,不可以脱离民事法律关系体系而岀现一个特殊的凌驾于所有民事权利之上的特权。

在当前的法律实践中驰名商标会出现“生死不明”的状况,是由于驰名商标生效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仅为“个案认定”,即使在同一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一个商标就有可能面临两种命运,一个认为是驰名商标,另一个可能认为并不驰名,因为是“个案认定”,每个驰名商标的认定者都有足够而充分的理由——因为案件不同;驰名商标也没有消亡的时间概念,从未听说过有驰名商标被撤销,也从未听说驰名商标从何时不再受驰名商标法律的特殊保护。驰名商标显得很神秘,像神话故事一样。

驰名商标之所以像神话,是源于现行学术界对驰名商标的认识,大多数不认识、不理解、没领悟驰名商标究竟是什么。.因为现行的法律规定让人如雾里看花。就好像古时候,古人看见日食、月食现象,不明白怎么回事,只知道太阳、月亮突然没了,于是就有许多说法出来了,是天狗吃了太阳,是天狗吃了月亮。《巴黎公约》出现了“Well-knownMark',,许多人不知道“Well-knownMark”是个什么东西,于是出现了许多不同版本的关于“Well-knownMark”的说法。有认为驰名商标是一种国际法意义上概念,只在国际保护领域才存在;有人主张驰名商标只是表明商标一种“驰名”的状态。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立法也经历了由“主动认定”到“被动认定”、由“批量认定”至“个案认定”、由“司法认定”至“司法认定不写入判决书的主文”的发展过程,没有任何一部法典对“驰名商标”给出准确的定义,也没有法律明确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程序及驰名商标认定后的效力等,导致驰名商标处于一种模糊不定的状态,让人无法认知。

笔者认为,之所以理论界将驰名商标神化、虚化,其主要原因是对驰名商标的权利属性没有一个准确的认知。驰名商标的权利属性是什么?笔者认为驰名商标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它的准确属性就是一项民事权利。跟注册商标一样,商标在注册后享有商标的“专用权”,驰名商标在认定后应享有“跨类保护”权、“国际保护”权。驰名商标证书跟其他权利证书一样,是一项权利的证明文件,并没有什么特殊的光环和特殊的意义,也不代表驰名商标有凌驾于其他权利之上的特权。比如:权利人取得房产证,表明权利人对房产享有所有权;权利人取得专利权证书,表明权利人对该项技术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权利人取得结婚证书,表明权利人享有配偶权。驰名商标证书跟其他证书的一样,获得驰名商标证书,表明该商标应该在我国享有“跨类专用权”,在《巴黎公约》成员国享有“国际专用权”。

笔者想表达的意思是,驰名商标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的标识,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远有效的,应该跟其他所有民事权利一样,有生有灭。驰名商标消灭的时间是什么呢?笔者建议驰名商标的主管认定机关应该比照商标专用权,给予驰名商标权利一个期限。比如,《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13条规定:“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知名商标所有人需要继续保留该知名商标的,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申请认定。期满不再申请的,该知名商标自动失效。”又如,《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16条规定:“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符合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由此,笔者认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效力应体现为:①驰名商标的有效性应该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期限相同,当一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超过法定的期限未续展而失效时,驰名商标权利自然失效;②当一个注册商标被撤销时,驰名商标权当然消灭;③一个注册商标或未注册商标被授予驰名商标证书,享有驰名商标权利后,应规定一个具体特殊保护期(比如,知名商标、著名商标的3年),特殊保护期限届满后应申请商标主管机关重新审核认定,在规定期限内未重新审核认定的,驰名商标权利失效。

(2)驰名商标的空间效力体现的是驰名商标在什么样的空间范围享有“跨类专用权”和“国际专用权”。

由于驰名商标具有地域性,因此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也受到地域空间的限制。比如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的知名商标,只在所属的市县范围内享有“跨类专用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的著名商标,只在所属的省级范围内享有“跨类专用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应该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享有“跨类专用权”;国务院主管部门认定的世界驰名商标应在《巴黎公约》缔约国享有“国际专用权”。

(3)驰名商标对人的效力是指驰名商标对权利相对人的效力。明确地说,一个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并不表明驰名商标权利人所享有的“跨类专用权”对所有的权利相对人都有效,而是应该区别对待。具体体现为:

①驰名商标的“跨类专用权”并不是对所有产品类别和服务类别都享有跨类保护的专用权,而仅对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产品和服务才享有跨类保护的专用权;

②驰名商标的“跨类专用权”对于注册在先的在先权利人不适用;

③驰名商标的“跨类专用权”对于使用在先的在先权利人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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