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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判决理由不应该成为一项司法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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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论述人民法院不是驰名商标认定的主体,并不想跟最高人民法院叫板,只是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说明《人民法院组织法》应该是规范人民法院的纲领性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司法解释”应该不能超越《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所确定的“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这个法定的范围,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不可以对于任何事情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规定,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超越了《人民法院组织法》所授权的范围,那这个“司法解释”本身就是违法的,当然应该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88号)授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职权,而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各级人民法院只有独立的审判权,法律并没有授予各级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

至于在审理涉及驰名商标的案件时,根据《宪法》所授予的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各级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认定的法律事实,对于商标是否处于驰名状态、是否应该按驰名商标来获得保护作出完全独立的判断,而这个对于商标是否驰名的判断是融合在整个审判过程中的,各级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据审判人员的独立判断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为何要将“驰名商标认定”这个环节独立出来,专门规定一个“人民法院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呢?即使在整个审判过程中不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人民法院也完全可以依《宪法》所确定的独立审判权直接作出侵权或不侵权的判决,而对于商标是否处于驰名状态,只是这项判决结果的一个重要依据而已。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该只有一个结论,那就是对原告的诉请支持或不支持或部分支持,而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解释,让涉及驰名商标案件的判决书派生出了一个属于判决理由的次生结论:某商标为驰名商标。

笔者不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两个上述司法解释的历史背景,但笔者可喜地看到了2009年4月2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已明确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显然,这个司法解释是在经历了痛定思痛之后的回归,虽然这个司法解释中仍然表述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但已非常明确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以笔者仍然非常希望,既然已经明确了“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那就不要“认定”了,因为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仅仅只需要“认”就足够,就不用“定”了。“认”是审判过程中的认知问题,是法院独立审判的认知过程,而“定”却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职权,人民法院要“定”的是判决书的结论,而不用“定”商标是否驰名。

司法审判其实也是一个逻辑推理的过程,许多学者也在研究司法“三段论”问题,对于涉及驰名商标的案件应该存在这样一个“三段论”的推理过程:

大前提——驰名商标不能被复制、仿制、翻译;

小前提XXX商标已处于驰名状态;

结论——复制、仿制、翻译XXX商标构成侵权。

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法院判决书所作出的判决应该是“三段论”中的结论,至于“三段论”中的大前提及小前提只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一个推理过程,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一个解释,将司法审判中“三段论”的小前提作为一项结论单独提出来,并作出一个认定,相当于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作出了两个结论,如果这个逻辑成立,那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可能会作出许多的“认定”,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医疗事故责任认定”,在审判人身损害赔偿,也可以作出一个“伤残认定”。

总之,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驰名商标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实在多此一举,既不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司法审判的逻辑,判决理由不可以单独成为一项司法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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