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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个案认定与国际法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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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意义上的“个案认定”是指对每一个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时都应考虑商标驰名的不同客观状况,不同商标区别对待,而并非我国现行的“在个别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个案认定”与国际法意义上的“个案认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存在以下几项冲突。

(1)驰名商标的稳定性冲突。《巴黎公约》要求:只要“商标注册或使用国”认定了一个商标是驰名商标,“联盟各国”就都有义务对这个驰名商标进行保护。这种保护的依据有两个,一是“商标注册或使用国”已经认定为驰名商标,二是“联盟各国”系《巴黎公约》的缔约国。也就是说,“联盟各国”保护“商标注册或使用国”认定的驰名商标是一项国际义务,只要该国是《巴黎公约》的缔约国,对于“商标注册或使用国”认定的驰名商标就必须加以保护,这个保护是必需的。

而中国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原则,也就是当一个驰名商标被侵权后,即使在一个侵权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另外一个侵权案件中,行政机关或审判法院根据“个案认定”原则也必须重新审核该商标是否驰名的证据,而且还不一定能被再次认定为驰名商标,当然就不是必然受到相应的保护。

这项冲突在于:国駅法上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权威的,且体现的是一个国家的主权,“联盟各国”在保护这个驰名商标的时候,没有任何权利怀疑这个商标的驰名性,当然更绝不允许对这个驰名商标的认定证据重新进行审查,或者说否认这个驰名商标的认定,这些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的,也是侵害一个国家主权的行为;而中国对驰名商标在一个案件中的认定是没有任何权威可言的,商标的驰名性在任何一个案件中都有可能被否定,对中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具有不确定性。'

(2)驰名商标认定机构的权威性冲突。根据《巴黎公约》和《联合建议》的规定,一个商标一旦被“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联盟各国”均有义务毫不犹豫地加以保护。国际法上的驰名商标认定机构是绝对权威的,其认定的权力不得受到质疑,否则,国际公约将毫无意义。而根据“个案认定”原则,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认定的驰名商标完全有可能被另一个认定机构所否定,而且还极有可能被同一个认定机构所否认,“个案认定”使中国驰名商标认定机构毫无权威性可言。其实,中国驰名商标只是在个别案件中被“认”了是驰名商标,但并没有被“定”,只能在另一个案件再被“认”或不被“认”。

(3)驰名商标认定依据的冲突。鉴于国际法上驰名商标认定机构的权威性和驰名商标的稳定性,对驰名商标只需一次认定,普遍保护。虽然在每个驰名商标的认定过程中都要考虑到每个驰名商标不同的“个案”因素,并无统一的认定标准,但对于一个商标来说,认定其为驰名商标的依据是唯一的、确定的、明确的。而中国驰名商标由于实行“个案认定”原则,所以即使对于同一个商标而言,在一个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依据和在另一个案件中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依据也可能不尽相同,而且有可能同样的依据在一个案件被认定为是驰名商标的证据,而在另一个案件中又被否定,也就是说,对于同一个驰名商标而言,其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依据却有可能不同,其认定的依据具有不确定性。

(4)个案认定的内涵不同。《联合建议》第2条第1款第(3)项中对驰名商标认定需考虑的标准因素明确规定:“以上标准因素是用以帮助主管机关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指导性因素,而非作出认定的前提条件。更确切地说,在每一案例中,驰名商标的认定取决于该案例的特殊情况。在某些案例中,可能全部因素都相关。在另一些案例中,可能部分因素相关。在此外一些案例中,可能一个因素也不相关,而据以作出认定的可能是未在本款第(2)项中列举的其他因素。此种其他因素,可能会单独地或与本款第(2)项中列举的一个或多个因素一起,具有相关性。”这段话明确表明,《联合建议》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釆用“个案认定”原则,对于不同的商标应充分考虑其“个案”的因素,而不能釆用统一的标准来认定。《联合建议》中的“个案认定”体现的是针对不同的商标,根据每个商标的不同情况,釆取“个案认定”的方式。

而我国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不是针对不同驰名商标的认定而言,而是指每次保护都是“个案”,即使对于同一个驰名商标而言,在每一个不同的保护案件中都有可能因“个案”而被“认”或者不被“认”为是驰名商标。

国际法上的“个案认定”是不同商标区别对待,每个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因素各不相同;中国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是不同案件区别对待,每个案件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各不相同。两者的内涵完全不同,引起的法律后果也完全不同。

通过以上论证,笔者认为:“个案认定”显然不应该成为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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