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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被动认定于法无据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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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64年12月31日第1360号法令公布,1965年6月23日第472号法令修订,1975年6月30日第536号法令修订的《法国工业、商业和服务业商标法》第4条规定:“凡依照本法及实施本法的法令所规定的注册程序和条件以及应交送的文件,最先申请注册并缴纳维持商标有效应缴的规费者,可取得商标的所有权。但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所称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得申请撤销可能同其商标相混淆的商标的注册。该项申请不得在该商标善意申请注册之日起5年之后为之。”

第11条规定:“商标所有人在申请撤销商标之前的五年中没有使用或没有公开而明确地令别人使用其商标,除非有正当理由,即丧失其权利。把申请用于几类产品或服务的一个商标仅用于一类,就不能要求撤销为其他几类产品进行的但未加使用的注册,只有在申请注册的和使用的商标有混淆可能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上述规定。撤销应以司法判决宣布;一切关系人均可要求撤销。使用商标之证据,应由被要求撤销的商标的所有人以各种方法提供。”

显然,《法国工业、商业和服务业商标法》是以驰名商标的所有人申请撤销的方式来保护驰名商标,属于“被动保护”,也没有“被动认定”的说法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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