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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关于商标淡化侵权行为法律规制的经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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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河南科技大学

作者:李世琦

美国是目前世界上商标反淡化制度相对完善的国家,其相关立法的发展及对淡化行为的规制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联邦商标淡化法》(FTDA,1995)是美国第一部联邦层面对商标进行反淡化保护的法律,它推翻了一些州法院自相矛盾的判决,对各州法院对淡化理论的理解和应用具有很大的指导作用。在美国反淡化立法过程中,该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商标淡化修正法案》(TDRA,2006)正式更改了《兰哈姆法》第43条的规定,将“淡化之虞”的标准落于纸面,并将后天获得识别性的驰名商标纳入43 条的保护客体。此外,TDRA 对《兰哈姆法》第43条、第45条的修正主要还体现在:①明确定义了“淡化”,并对“模糊”和“亏损”两种淡化类型的判定标准分别进行了说明;②明确规定何为驰名商标,确定了参考要素;③除禁令救济外,若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证明行为人存在故意,则可依照《兰哈姆法》第35 条规定获得赔偿,此时法院可依照《兰哈姆法》第36 条责令被告交出侵害物并将其销毁;④在除外部分增列了可抗辩理由,为了回应人们对可能会影响言论自由的担心,还将滑稽模仿和其他批评或评论规定在TDRA规制之外。

在美国淡化立法进程中,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与其说其在证明标准上由“实际淡化”转变为了“淡化之虞”标准,还不如直接承认国会在立法之初本意便是采用“淡化之虞”标准,只是由于表述过于含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分歧迭起,最后终于由TDRA对淡化标准进行了重申,这也提醒着我国在立法时对语言表述的重视。

除上述之外,我们还应当注意到,目前全球排名前十的驰名商标中,美国占比约半数,我们日常生活中也有许多耳熟能详的美国商标,如苹果、可口可乐等,单是这些驰名商标所承载商品价值就为美国创造了数以亿计的财政收入。美国正是基于其本国驰名商标在国际上的发展状况,故对注册或未注册驰名商标予以同等的保护,我国在确定商标淡化保护客体时也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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