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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设定担保的一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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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研究民事担保规定的文章,在讨论知识产权设定担保时,常常提到知识产权中某项财产权与其他未出质的权利的关系。然而本文以为这又是一个未深入了解知识产权性质的结果。知识产权的概念,其实就像是对于特定物的所有权一般,是知识产权人对于特定知识结晶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所谓“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只是知识产权人对于该特定成果抽象概念上所具备的使用支配的权利,如同对于一般有体物可以使用支配,像是从事出租等行为的权利。

由于那些所谓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并不是法律所明白创设的一项项的权利,而是法律所创没出的知识产权,被使用支配后所产生的效果,因此根本没有所谓以某一特定知识产权的财产权设定担保的可能性。如果要以知识产权设定担保,那就是以完整的知识产权设定担保;如果担保权人将来实行担保权,也是以完整的知识产权进行拍卖或是折价等程序。而另外经由拍卖取得所谓“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的第三人,在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情况下,该如何利用这个“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相关的登记程序,乂要如何来配合?对于社会上其他的人来说,这样一种知识产权运用和存在的形态,就会很不确定,进而影响知识产权的积极运用。因此,认为利用知识产权设定担保,是可以将知识产权中使用支配的权能,视为一项项的财产权,各自单独设定担保,是相当荒谬的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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