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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设融资者对于知识产权担保权利的法规范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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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双方设定担保物品的主要口的是在于避免借款者口说无凭,届时无法清偿融资者债务,对于融资者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因此法律为融资者创设了担保的权利,随着担保品的不同,有所谓抵押权、典权,以及质权等的差异。担保的权利,原则上是法律规定,并依法完成法律所规定的行为,如书面或是登记等种种步骤。美国法上另有所谓的衡平法理(equity),就是当借贷双方彼此间有某些特定行为发生时,例如财产的移转,虽然表面是权利的处分,但实际是产生担保的效果。但台湾地区与大陆并未采取英美法上的衡平法理。换言之,如需依法取得担保权利,仍须依法律的规定,完成一定的要式行为。

美国的法律体系向来是联邦法以及州法同时并存,一般融资担保的问题,属于各州政府处理一般财产问题,主要是借由统一商法典(UniformCommercialCode,UCC)的建议规范,进而由财产所在地的各州政府处理。原则上,借贷双方必须针对作为担保物进行所谓uAttaehment,;多半就是双方书面约定以特定的资产作为担保.之后再依据统一商法典以及各州政府的规定办理登记,也就是^perfection\如果没有进行“perfeclion”,就会导致这个融资行为变成没有担保的融资行为,而影响日后融资者受偿的顺序。由于统一商法典规范融资担保的资产范围包括有形资产以及无形资产,既然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资产的一种,那么以知识产权作为融资担保的标的,而受到统一商法典的规范,在美国也是确认的事实。美国法制系统向来区分联邦法以及州法,而联邦法凌驾州法(federalpreemptionofstatelaws)也是既定的法理,因此,如果有其他的联邦法规范到以知识产权作为融资担保的相关议题n寸,自然需优先适用联邦法的规范。

知识产权的问题,依据美国宪法的规定是属于美国联邦的专属规范事项,因此关于知识产权的种类以及权利的取得丧失等问题,都已经有国会制定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多种知识产权法律。假设美国国会所制定的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已经将规范以知识产权进行担保的要件与程序时,自然应遵循该相关规定。但美国已发生的问题便是,该等知识产权法律对于是否包括以知识产权设定担保的规范并不明确,因此在法制规范上,究竟应该是遵循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到各州政府去办理登记,还是依据著作权法、商标法或是专利法的规定,要到联邦办理相关登记,就发生了疑义与冲突。不但有具体的案件进入法院诉讼,就是连法院彼此间,也产生歧义。

由于联邦主管的知识产权法律并未完全规范以知识产权设定担保所应践行的程序,而传统上关于资产设定担保的议题,又都是属于统一商法典以及各州法的范畴,因此在目前法规范仍旧未予修正,还是处于一种充满疏漏与冲突的情形下,一般美国实务工作者多建议,当有以知识产权设定融资担保的需要时,最后同时在联邦的PTO或是CopyrightOffice,以及州政府,分别登记有关知识产权设定担保的权利变动,以避免陷入前述因为法律疏漏所造成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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