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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办理知识产权设定担保的机构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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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在这方面的实务案例多,随之而来的具体纠纷也不少。通过分析可以发现,问题主要在于联邦的知识产权法律以及规范资产设定担保的统一商法典的规范所发生的冲突。由于那些法律还涉及登记的问题,因此同时发生了关于登记的效力以及登记机关等问题。

相较于美国来说,中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专利法等规范,都已经清楚地规定以该种知识产权设定担保的议题。然而有问题的是负责登记的机关规范不清,使得实务操作上,很有可能产生疑义。

知识产权在中国台湾地区向以“智能财产权”称之,一般民事法律学者皆以为智能财产权属于担保物权中的权利质权,如欲以智能财产权设定担保时,应依据民法物权编笫九百条以及九。二条的规定办理。中国台湾地区专利法第六条、商标法第三十七条,以及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皆分别规定各相关的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财产权)得设定质权,因此智能财产权(知识产权)在中国台湾地区得为融资担保的标的,并没有争议。同时相关的智能财产权法律也分别规定了将智能财产权设定质权时应办理登记,这种登记,仅仅是为了达到公示的目的,属于“对抗要件”登记,并非设定担保的“成立要件”。然而典型的动产质权,由于需交付动产的占有,因此就占有担保物的现实面来说,一旦某物已为他人设定担保并移转占有,其他的融资者可很清楚地知道这样一种状况,而不会发生同一动产双重设质的问题。关于知识产权的特性本来就与有形资产不同,相关的专法对于以智能财产权设定质权的方式并不详细,虽然有关于登记的规定,但就现实面来说,难以避免利用同一智能财产权进行重复设质的可能,如果再贯彻所谓的登记对抗要件的概念,就会产生英美法上所谓的"firstintime,firstinright”的结果,使得在后取得担保权的融资者,因为先至相关的机关单位办理登记,反而取得优先的顺序、有利的地位。无论这是法律疏漏所造成的结果,或是因为法律刻意规定的结果,对于融资者来说,都是必须注意的一项重要事项。甚至于有其他研究指出,依中国分湾地区著作权法的规定,以著作权设定质权,只需双方合意,无须登记便可产生对世效力(就是对任何第三人都有效),那么这样一种法律规定所造成的影响,就使得融资者在接受以著作权作为融资担保时,必须更加的谨慎小心,要再三确认作为担保的著作权是否已经提供他人作为融资担保。著作权本来就已经是种无形资产,无法像有形资产一般可以借着移转占有的方式来达到公示的目的,如果连登记制度都没有办法补强这个不足,那么这种重复设置的高风险,就不是融资者能够避免,进而将会影响融资者接受以著作权为融资担保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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