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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许可性是知识产权的法律特性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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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帝国533年完成的《法典》和同一时期完成的教材《法学阶梯》,有了“无体物”的概念。因此,从古代罗马法中,可以隙约看到无形财产权。近代,物权法律制度分裂为英美的财产法系和欧洲大陆的大陆法系。

1.英美法系下的知识产权与可许可性。首先,英美财产法史无前例地给很多无体物以财产地位。无形动产是英国《财产法》下的五大财产之一,并且又进一步分为知识产权、商誉、债权、不属于债权的合同权、商业票据和股票股份。其次,在让与方式上,英美财产法逐渐将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统一起来。英国《专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任何专利或专利申请(处于诉讼中的除外)都屈于私人财产权;任何专利或专利申请以及隐含其中的权利,可以转让、出质(抵押)。英国版权法第九十条是关于版权的转让和特许的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版权是通过转让传播,就像动产一样,由遗则或依照法律处置。

可见,英美法系下,知识产权的转让权是法定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既包括所有权的转让,也包括使用权的许可。

2.大陆法系下的知识产权与可许可性。德国、法国、/日本和中国属于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习惯上把债权含商业票据权、股权和知识产权归入权利物权。可转让与可许可是权利物权的两个共性特征(但与人身权附着在一起的权利物权是不可转让的)。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已经形成一个体系,在此之外还制定了统一的《物权法》。因此,关于知识产权的可转让性,存在于多个法律制度之中,原则精神一致,但具体执行时存在矛盾之处。《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品:。第四卜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专利法》第十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9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著作权法》笫十条笫二款和笫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笫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物权法》基于所有权对动产交付(转让)做门原则性的规定,但没有在权利物权许可方面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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