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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应当是因“处理案件”所需而非当事人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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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电子知识产权

作者:杜颖 何吉

对“按需认定”基本含义构建的首要问题即是“因谁所需”的问题,即确定所谓的“需要”应该以何者为参照标准。从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先后存在以“当事人的需求”为参照标准和以“案情所需”或“处理案件的需要”为参照标准,这里笔者更为赞同后者。

首先,从学理上而言,驰名商标并非是一种独立类别的商标,我国商标法并未赋予驰名商标与一般注册商标不同的概念特征或者属性,其与一般商标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其所具有的较高的知名度,而对该商标“驰名”表述的赋予体现的是法律对经营者经过长期的培育和创造性劳动所形成的“商誉”的一种尊重。22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是一种与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互为补充的救济机制,而非一项基于特殊商标权而产生的独立的权利诉求。因此,理论上其应当作为请求权所依据的事实因素由法院作具体审查从而决定是否有必要进行认定。从实然的层面来看,不论是《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部规范性文件采取的要么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需要”的表述,要么是“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案件的需要”这样的表述。尽管实践中,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也不会主动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但一般认为这是“被动认定”原则而非按需认定的体现。此外,即使当事人提出了请求,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也会对其它方面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有必要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历史实践也表明,如果认定机关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提出请求的话,驰名商标的认定秩序也会因此遭到破坏,从而进一步滋生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案件的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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