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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惩罚性赔偿额确定中缺乏对倍数确定的细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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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电子知识产权

作者:苏和秦 庄雨晴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商标惩罚性赔偿额的范围应该是通过实际损失、侵权获益或合理许可费倍数确定的赔偿基数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1-5倍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是一个很大的裁量空间,特别是在一些计算基数已经很大的商标侵权案件中,采用不同的倍数其最终计算结果会大相径庭。在上文总结的典型案例中,除“吉尼斯”和“巴洛克”案适用了两倍赔偿外,其他的案例均是适用惩罚性赔偿中的顶格赔偿(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最高为3倍)。对此,也有学者表达出了担忧,认为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要做精细化考量而不能一概适用顶格倍数。28

在美国《兰哈姆法》第35(b)条中,法律对于故意侵权情况下的加倍赔偿限定为损失或获利的3倍,而并没有设置区间。而与之相较,我国这种设置较大的区间的立法模式似乎容易给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带来较大的不确定性,很可能在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之间由于对于案情相似案件的理解不同而导致最终的赔偿金额较为悬殊,甚至可能在同一个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中,法院的尺度也会出现分歧。诚然,不同于遵循填平原则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在惩罚性损害赔偿中不同案件被告的“恶意”及“情节”均是各有差异的,其需要的惩罚、威慑和阻却的力度也不同。因此,在惩罚性赔偿中,不宜采取太过机械和固定的限制而应该给与适度的灵活空间。从这个角度来讲,在惩罚性赔偿中采用倍数限制的方法也是合理的选择。29在这种情况下,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唯一合理方法似乎仍是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总结和摸索,对于倍数的确定制定出具有操作性的、较为精细的适用规则。

因此,基于侵权情节的情况已经可以在作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基数的实际损失、侵权获利等方面得以体现,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在确定倍数时可以根据侵权人恶意的程度并结合公共利益、经济运行效率等方面的考量,将惩罚性赔偿的“1-5倍”再细分为两个区间,即1-3倍的适用区间以及3-5倍的适用区间。而对于例如在被商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认定为商标侵权之后继续实施的重复侵权行为,或造成了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或公共利益损害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商标侵权行为等情况,应适用3-5倍的惩罚性赔偿加倍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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