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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惩罚性赔偿确立和发展过程中的政策驱动较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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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电子知识产权

作者:苏和秦 庄雨晴

惩罚性赔偿并不是民法法系国家的传统民事法律规制手段,其具有很深的英美判例法渊源。惩罚性赔偿最初在英美法系中的产生有其特殊的原因,其中一部分原因是当时英美等国的侵权法中没有将精神损失纳入实际损失的范畴,因此采用惩罚性赔偿的方式在这部分案件中弥补被害人的精神损失。然而在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法典化和体系化使得侵权损害赔偿的体系是较为健全的,将精神损失也一开始就被列入实际损失的范畴,因此是不承认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因素的,是明确拒绝这种民事制裁方式的。30而我国的民法体系事实上很大程度地对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进行了借鉴。因此惩罚性赔偿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引入本身就会对我国民法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和理念造成冲击。

事实上,通过回顾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发展的历史可以看出,无论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诞生还是其发展基本都是司法政策先行并通过司法政策驱动立法进行改变。早在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指出要“增强损害赔偿的补偿、惩罚和威慑效果,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2013年,《商标法》迎来了第三次修正,惩罚性赔偿制度正式被引入商标侵权救济之中。此后,在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首次提出“探索建立对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在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中再次强调了“加快在专利、著作权等领域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而在最近公开的《专利法》与《著作权法》送审稿中,也均加入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同样值得注意的是,最近几年来中美在经贸领域的磋商也多有涉及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议题,这同样也是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外部驱动力。

法律应当具有稳定性和滞后性,法律的修改需要非常严格的程序与条件。而与法律相对应的司法政策则是可以灵活多变的,它可以根据经济社会的需要及时做出调整。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引入可以说是在强大内压和外压之下应运而生的。不能否定的是,惩罚性赔偿确实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的恶意侵权行为起到了很好的威慑和阻却作用。但正是由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与传统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填平原则不同,其具有民事惩罚的性质,并且其受司法政策影响较大,因此我们建议,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更应该谨慎和严格。毕竟,若是司法实践中不注意适用的尺度而导致惩罚性赔偿过度使用的情况,那么司法政策仍有可能再次调整收紧。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 “立法规则的创新和积极驱动是立法者和政策制定者在时代背景下的一种天然冲动,这种规则上的积极性作为并不意味着法律的执行层面即司法和守法实践一定要跟上或大行其道,而更应该根据社会实践的实际需要而做出科学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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