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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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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理大学报

作者:冯晓青,陈彦蓉

商标指示性使用存在着多重表达,各国或以立法形式或以司法形式确立这一规则,我国属于后者。但正是因为我国在立法上并未确立这一规则,因此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具体内涵均持有不同的理解。如有学者认为商标指示性使用旨在表明用户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用途、服务目标以及真实来源,而不是让消费者混淆,此类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4〕530。也有学者认为商标的指示性使用也称“被提及的使用”,是指“为说明产品种类或说明服务范围而使用他人的商标”〔5〕。上述定义均有一定合理性,基本上都认可商标指示性使用适用于经营者为说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及用途的情形。但是,对于一些观点认为商标指示性使用的适用情形还应包括“表明商品或服务真实来源的使用”,笔者持否定意见,因为“表明真实来源的使用”实际上发挥了识别来源的效果,与销售者是否销售正品联系得过于紧密,由此衍生出一系列相互冲突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的根源就在于为了囊括“表明或指示真实来源”的使用行为而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适用范围不恰当地扩大。

无疑,认识一个法律概念,应当明确其内在的、根本的含义,只有如此,才能以此为基础构建相应的制度体系。因此,运用商标指示性使用的有关规则解决相关问题,首先应明确其内涵。商标指示性使用见于很多国家商标司法实践中,但由于各国司法判例存在标准不一的情况,不利于理清这一概念的内涵。为此,可以采用明文规定方式确立商标指示性规则的立法例,从现有的规定中找寻商标指示性使用的本质内容。

通过对比各国的立法例可以发现,大多数采用立法形式确立这一规则的国家,规定的内容存在相似之处,大致都包括下列内容:第一,对他人商标或商业标志的使用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第二,该规则适用于配件或零部件等领域;第三,使用他人的商标或商业标志具有特定目的,即为说明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用途。从各国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大部分都指出商标指示性使用的适用领域为配件或零部件等领域,这是因为配件或零部件领域的生产者或经营者需要对其生产或销售的配件或零部件进行说明,才能够实现销售目的,如果不说明其生产或销售的配件或零部件能够适配于何种产品或者与何种产品相兼容,消费者将难以选择,进而造成信息成本增加,市场流通效率降低,因此应当允许生产者或经营者在配件或零部件产品上标明其可适配或兼容的其他产品信息。如生产耳机的生产商可以在耳机包装上写明“本耳机适用于iphone和安卓系列设备”、生产刀片的生产商可以在刀片包装上标明“本品适配于飞利浦剃须刀”等。笔者认为,各国立法例大部分以举例方式指出商标指示性使用的适用领域,是为了让司法者在适用法律时能够更好地理解这一规定。实际上,商标指示性使用是在语言表达层面对商标的使用,并不影响商标识别来源的功能以及商标权人的商誉,该概念的出现也是为了从反向的角度重申“商标使用”的内涵。因此,将商标指示性使用定义为“为了客观地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用途等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6〕是比较合适的。或者也可将其理解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向公众传达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能够配套或相兼容的信息,而以合理的方式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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