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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起典型案例延伸出商标惩罚性赔偿适用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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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阿科技论坛

作者:洪靓勤

1 “红河”案

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之一的山东泰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诉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再审案:2004年山东泰和投资公司与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共同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云南红河公司(后改名为云南城投公司)停止侵犯其“红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云南红河公司在其产品及宣传广告上突出使用的“红河红”文字与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的“红河”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足以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判决云南红河公司停止侵权,向两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万元。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中,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了其“红河”注册商标,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侵权人不承担除权利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外的赔偿责任。

2 广东“新百伦”案

2016年度广东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之一的周乐伦与新百伦贸易(中国)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新百伦”与“New Balance”的混淆之辨案件。本案周乐伦指控盛世公司、新百伦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周乐伦在第25类“鞋”商品上享有“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专用权。周乐伦认为新百伦公司在其商业活动中使用了“新百伦”字样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新百伦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方式足以使相关公众将“新百伦”标识与其特定商品产生联系,从而非法阻止了周乐伦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权利,构成商标侵权。关于赔偿数额,应注重侵权人的产品利润总额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新百伦公司的经营获利并非全部来源于侵害周乐伦“百伦”“新百伦”的商标,但从新百伦公司提供的第三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可以看出,其在被诉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最少在145万元以上。综合全案证据,尤其是新百伦公司的侵权主观故意明显等因素,二审判令新百伦公司赔偿周乐伦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该案中法院明确提出,侵权人不能因侵权行为而获得非法利益,是侵害商标专用权赔偿可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利作为赔偿依据的合理性之所在。因此,法院突破2001年《商标法》法定赔偿最高限额50万,二审判定侵权人500万的赔偿额,而案件审理当时的《商标法》的法定最高额也仅为300万。

3 从两案延伸的惩罚性赔偿的相关问题

上述两个案件均不是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的典型案件,却都蕴藏着与惩罚性赔偿息息相关的两个方面的问题: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问题和法定赔偿问题。之所以说这两个问题和惩罚性赔偿息息相关,是因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的基数之一,按照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确定的权利人实际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而法定赔偿则是当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利、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用难以确定时,兜底适用“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方式。“红河”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明,注册商标权人未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也无实际损失时,免除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这也就表明“使用、实际损失”成为权利人获赔的前提,但此二者是“或”还是“与”的关系值得思考,也即权利人在“使用了但没有实际损失”“未使用有实际损失”“未使用也无实际损失”“使用了也有实际损失”四种情况下,侵权人赔还是不赔的问题。而此问题对于惩罚性赔偿来说将会产生何种影响呢?从该案中延伸的另一个思考在于,学界往往争论认为,权利人应当可自由选择对己有利的赔偿计算方式,因此此时即使权利人并无实际损失,依据自由选择权,权利人可以跳过自身损失而选择侵权人获利或许可合理费用为赔偿计算方式,在惩罚性赔偿中也以自由选择的方式确定计算的基础。这是否更有利于权利人维护自身利益且更为合理呢?

第二个案件中,广东法院娓娓道来,说到侵权人的非法利益就应当剥夺,该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侵权获利都无法确定,而判处法定赔偿额并不能剥夺侵权人的不当得利,此时法院以突破法定赔偿额的方式判处侵权人赔偿500万元。广东法院此举是否有法律依据,法定赔偿额能否突破的问题,关系到在一些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人的恶意侵权行为十分明显并且也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但由于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无法确定时,惩罚性赔偿并不能发挥剥夺侵权人非法获利的作用,此时仅可适用的法定赔偿的最高额也显得无济于事时,法院该如何抉择的问题显得十分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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