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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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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察美国、日本、欧盟的立法与制度规定可知,反垄断法所规制的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与停止、排除侵害的责任。对违法主体请求损害赔偿,一方面可以对受害者予以经济补偿,彰显公平原则,另一方面又可通过损害赔偿所具有的诱惑力吸引私人主体参与执行反垄断法,以弥补公共执行的不足。因此,损害赔偿制度在各国的反垄断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适用,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反垄断法的这种民事责任规定可知,对于违法的垄断行为,可以依据民法的相关规定来寻求损害赔偿。不同于美国、日本的反垄断法,我国反垄断法本身并没有作出任何的民事责任规定,因此,以此类推,对行业协会垄断行为民事责任的追究也应该遵循民法的相关规定。从上述考察中得知,在追究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民事赔偿制度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处罚措施应与行为主体相对应

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责任主体涉及行业协会与会员企业,在决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时,应该有所区分。通常,民事赔偿遵从填平原则与溢出原则。填平原则即赔偿数额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限,溢出原则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因此,针对不同的主体可以适用不同的赔偿原则。行业协会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其日常运作资金均来自会员的会费,财力与赔偿能力有限,因此不能使用惩罚性赔偿。至于协会会员企业,因其具有较强的赔偿能力,同时也是违法利益的直接获得者,对其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此执行,不仅可以弥补其他主体所遭受的损害,同时还可以增加反垄断法的威慑力,更加有效地规制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

(2)赔偿主体的选择

理论上,因为行业协会与会员企业均是垄断行为的责任主体,因此,行业协会与会员企业也都可以成为损害赔偿的主体。从被害者的角度来看,行业协会与会员企业则是垄断行为的共同实施者,是共同侵权人,应该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但是,鉴于现实操作中技术层面的问题,很难对损害结果中的行业协会与会员企业的责任给予明确划分,而且被害者也无法证明二者的过错程度因此,鉴于实践中操作困难以及不利于保护被害人,建议被害者选择具体的赔偿主体作为被告提诉。

(3)无过失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问题

我国《反垄断法》并未明确承担民事责任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抑或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综合分析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 追究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是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如此一来,作为垄断行为的行业协会垄断行为同样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假如适用,则会波及那些本来不想参与却受胁迫而不得不参与的会员企业,这样会造成适用中的不公平。建议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认定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基础上,推定行业协会、赞成或积极参与实施决议的会员企业具有主观过错,可把它们作为赔偿主体。

(4)民事责任请求权人的资格问题

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法对民事责任的请求人作出了限制,要求必须是商品或服务的直接购买者,但各州的法律则无限制。笔者认为,我国在追究行业协会垄断行为民事责任时也不应该作出任何具体的限制,凡是遭受行业协会垄断行为损害的,无论是竞争者,抑或协会会员或者消费者,均有资格成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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