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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欧、日规制行业协会垄断现状的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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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应当受到竞争法即反垄断法的规制,这是世界各国的基本共识,而且在各自国家的相关法律中已有所体现。但是,对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不同国家和地区又呈现出不同的特色与细微的差别。造成这些差别的原因无外乎是各个国家的基本法律体系、类别不同,以及每个国家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目标追求不同,〔I)加之本国政府对行业协会的管理体系、管理方式等方面的不同所造成的。〔2〕美国以反托拉斯法为主的成文法规定,只是简单地对行业协会予以概括性的规制,进而运用判例法来确定规制的具体原则。比如,美国《谢尔曼法》规定通过行业协会实施的各种联合或者协同行为都属于反托拉斯法所规制的共谋行为,凸显了英美法国家的法系特色。欧盟竞争法对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也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同时,还采用列举的手法,列举一些限制竞争行为的典型行为和被豁免的限制竞争行为,另外还通过判例法具体解释成文法的规定。而日本《禁止垄断法》成文法对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设定专章予以规制,而且规制的相对详细。欧盟与日本彰显了其大陆法系的规制特色。美欧日有关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规制的差异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行业协会的概念阐释与界定范围具有差异

美国是把一些为实现共同目标而自发组建起来的商人、同行的团体、商会、同业组织等称为行业协会。英国则把为了保护、增进全体成员既定利益,由独立企业组成的非营利组织界定为行业协会。日本则把行业协会称之为事业者团体,指为取得共同利益而形成的结合体或者联合体。德国将行业协会概括为企业自愿参加的代表不同产业利益的团体。综上所述,尽管各国对行业协会的概念界定及称渭有所不同,但是,综合来看都是指由同行业的企业或个体为了共同利益,自愿组成的一种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此外,多数国家对行业协会的具体范围进行了详细规定,比如,日本《禁止垄断法》就把反垄断的行为主体由事业者扩大为包括有企业、商会、行业协会等团体组织的事业者团体。

.立法模式不尽相同

纵观世界各国的竞争法规制,用来规制行业协会行为的反垄断法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专门立法和分散立法两种类型。专门立法是将行业协会进行专门立法规制,日本是典型的代表。日本在《禁止垄断法》中单列章节,予以专门规制,并对行业协会的具体行为作了有针对性的详细列举。分散规制是把对行业协会的规制分散在各个法律之中予以规制的方式。目前美国、欧盟等国家大都如此。专门规制与分散规制各有千秋,具体采用哪种方式更为合适,则要考虑本国的国情和本国的基本法律制度体系,并结合实际需要予以定夺。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政府职能的转变,行业协会在国民经济领域发挥着愈发重要的作用。鉴于我国行业协会种类繁多,限制竞争行为的隐蔽性强、危害性大等特点,主张借鉴日本的专门立法方式。

.处罚的制度规定不同

首先,接受处罚的主体的相关规定有差别。考察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有关行业协会的处罚制度可知,整体来看,有单罚制和双罚制两种处罚方式。单罚制是仅对垄断行为的参与会员企业抑或企业的负责人予以处罚的规定。而双罚制则不仅需要惩罚垄断行为的参与会员企业,而且还要对行业协会予以处罚的制度规定。行业协会和协会会员企业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依据双罚制给予处罚,不仅能抑制行业协会实施垄断行为,同时也能有效地防范会员企业借助行业协会实施垄断行为。其次,是处罚的适用原则不同。判定行业协会垄断行为所遵循的原则有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某些国家将二者予以综合运用,并且用于本身违法原则的行为大都是基本固定的。也有一些国家则全部使用合理原则。比如,美国基本上将固定价格、分割市场、联合拒绝交易、串通招投标行为均适用本身违法原则,除此之外的适用合理原则。我国则是完全适用合理原则来判断垄断行为的国家之一。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是否应该依据基本国情,指定某些行为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以提高执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高效、有针对性地打击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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