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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使用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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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版权贸易活动中的版权使用的类型,是著作权人和使用者双方经过协商,最后由著作权人正式授权使用者对其作品的使用方式决定的,主要包括许可和转让两种类型。诸如“合理使用”、“强制使用”等因为有很多的习惯或行政因索在内,经市场调解的成分较少,则不在讨论之列。

.许可使用

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以某种条件(通常是有偿的)许可他人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时期和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商业性行使其权利的一种法律行为,是版权贸易中最常见、最普遍的版权使用类型。许可使用有以下特点:一是许可方必须是著作权人;二是许可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受相关法律保护的作品;三是许可行为发生后著作权主体不变,被许可使用的一方只享有被许可的使用权,而不享有被许可范围之外的权利。从对不同类型的作品或对同一部作品的不同使用等角度来看,许可使用又可以分为一般许可和集体许可、专有许可和非专有许可等类型。

一般许可。一般许可是版权贸易中使用最多的方式,它包括专有和非专有许可,主要用在出版、翻译、改编等方面。专有使用权指著作权人在授权期限内只授权某个使用者使用其作品从而使该使用者取得对该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同时要求著作权人在授权期限内不得将该项权利再授予第三人使用。这种权利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专有使用方式是图书版权贸易中使用最多的方式,我国出版社目前开展的版权贸易绝大多数都是专有许可使用。非专有许可是相对于专有许可而言的,是非独占和非排他的,著作权人授权某个使用者在一定期限内使用该作品,还可以将该作品再次授权第三人使用,使用者取得的就是非专有权。

我国出版社在图书版权贸易中使用最多的是专有出版权,使用非专有出版权的情况比较少见。

(2)集体许可。有一些作品(如音乐)或权利(如复印权),使用非常频繁.使用范围又非常广泛,如果按照一般许可使用方式,既使著作权人难以应付,也使使用者难以取得授权。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人们摸索出了一个新的办法,那就是相关的著作权人自己组织起来建立一个机构,集中行使该机构成员的权利。这种由组织或机构所作出的许可即集体许可。集体许可一般又分为两类,即“一揽子许可”和“中心组织许可,前者主要用于复制权方面,后者主要用在表演权、录制权与广播权等方面。“一揽子许可”的特点主要是组织对组织,即著作权人和使用者各自成立代表自己权利的组织,由著作权人组织通过一个一揽子许可协议将权利授权给使用者组织,然后再由著作权人组织代表著作权人向使用者组织收取报酬,并进行分配。“中心组织许可”的特点是著作权人集体许可组织对使用者个体,授权许可多是单独的。成立于1992年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我国第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它目前在许可方面的工作多数属于“中心组织许可”。

.转让

转让即著作权人将作品的经济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公开表演权、放映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整理权和注释权等中的部分或全部让与他人,是将权利从一个民事主体合法地转移到另一个民事主体的行为。转让一般可分为临时转让和永久转让。临时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在一定时间内将作品的部分或全部经济权利的转让,超过这一时间后,所转让的权利将自动回归著作权人。永久转让即卖断,著作权人将作品的经济权利永远让与他人。现实中所谓的转让,除非事先有约定,一般是指永久转让。它的法律后果是某些权利一经转让,出让人就丧失了该权利。

.许可使用与转让的区别

(1)许可使用是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在一定期限、一定范围、一定条件下,对自己享有著作权的某一或某些特定作品,使用财产权利中的一项或几项。许可使用后被许可人获得的只是对该作品的一项或几项权利的使用权,而且未经约定,被许可人不得将这些权利再许可他人使用该一项或几项权利的所有权仍属于著作权人。可见,许可使用仅仅是财产权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的转移。而转让是指著作权人把自己享有的著作权的某一或某些作品的财产权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出让给他人,出让后受让人便成了该作品的一项或几项权利的所有者,出让人则失去了这些权利。

(2)由于许可使用和转让的性质不同,因而在贸易中所签的合同的性质也不同。在转让中,出让人和受让人签订的是著作权买卖合同。而在许可使用时,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签订的是许可使用合同。前者受让人所支付的是购买权利时应支付的价金后者被许可人所让人往往是势力雄厚的出版商、广播影视业者,而转让者多是一介书生,两者力量悬殊,尤其是初出茅庐的作者.更是有求于出版者。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转让合同条款常有损于作者。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不允许转让经济权利.还可以简化报酬标准。如果同时规定转让和许可使用两种制度,国家就要制定两种行为的付酬标准,使问题复杂化。实际上,否定说沿袭了版权结构的一元论。该理论主张版权是一种完整、合成性的权利。版权作为一个整体,用来保护作者智力成果的精神权利以及作者的经济利盍,因此,它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相互包含、不可分离。把版权视作一个整体,不能同时既可以转让又不可以转让(即精神权利不可以转让,经济权利可以转让),既受时间限制又不受时间限制(经济权利受时间限制,精神权利不受时间限制)。

与之相反,肯定说认为版权中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是相互独立的,可分别行使,这就是所谓的二元论观点。根据这一理论,版权中存在两种完全分开的版权属性或功能。精神权利从本质上看是永恒的,不可转让和不可剥夺的,而经济权利则是有期限的、可转让的和可放弃的。

从立法实践来看,有关的国际条约是允许版权转让的,如前面介绍的几个主要的版权国际条约都是承认版权转让的。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关于版权转让贸易的规定,大体有三种立法态度:第一种态度是未置可否,如《俄罗斯联邦著作权与邻接权法》中就没有关于著作权转让的规定,而整个法律文件中,也找不到“不允许或禁止著作权转让”的字眼。也就是说俄罗斯对著作权的转让是既没有给予肯定也没有明确否定。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前也采取与此相同的做法。第二种态度是明确规定著作权可以转让,如法国1992年《著作让人往往是势力雄厚的出版商、广播影视业者,而转让者多是一介书生,两者力量悬殊,尤其是初出茅庐的作者.更是有求于出版者。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转让合同条款常有损于作者。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不允许转让经济权利.还可以简化报酬标准。如果同时规定转让和许可使用两种制度,国家就要制定两种行为的付酬标准,使问题复杂化。实际上,否定说沿袭了版权结构的一元论。该理论主张版权是一种完整、合成性的权利。版权作为一个整体,用来保护作者智力成果的精神权利以及作者的经济利盍,因此,它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相互包含、不可分离。把版权视作一个整体,不能同时既可以转让又不可以转让(即精神权利不可以转让,经济权利可以转让),既受时间限制又不受时间限制(经济权利受时间限制,精神权利不受时间限制)。

与之相反,肯定说认为版权中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是相互独立的,可分别行使,这就是所谓的二元论观点。根据这一理论,版权中存在两种完全分开的版权属性或功能。精神权利从本质上看是永恒的,不可转让和不可剥夺的,而经济权利则是有期限的、可转让的和可放弃的。

从立法实践来看,有关的国际条约是允许版权转让的,如前面介绍的几个主要的版权国际条约都是承认版权转让的。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关于版权转让贸易的规定,大体有三种立法态度:第一种态度是未置可否,如《俄罗斯联邦著作权与邻接权法》中就没有关于著作权转让的规定,而整个法律文件中,也找不到“不允许或禁止著作权转让”的字眼。也就是说俄罗斯对著作权的转让是既没有给予肯定也没有明确否定。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前也采取与此相同的做法。第二种态度是明确规定著作权可以转让,如法国1992年《著作权法》第L131-4条规定:作者之作品权既可以全部转让也可以部分转让。又如日本《著作权法》第61条规定:可以将著作权的一部分或全部转让。英美法系及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属于这种立法例。我国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也规定著作权也可以通过合同方式转让。第三种是持否定立场,即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著作权不能转让而只能许可他人使用。如德国《版权法》第29条规定:版权可在执行遗嘱或在遗产分配中向继承人转让,除此之外,不得转让。

综上所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以及国际条约是允许版权转让贸易的。但是,我们应看到,同时也有禁止版权转让贸易国家的存在。我们在向这些国家进行版权输出时,与他们只能签订版权许可使用合同,而不能签订版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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