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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卖绝版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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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卖绝版权”的理论只要有了版权转让制度就会面临这样一个问题:转让的对象、范围如何限定,是否允许卖绝。对此问题,各国立法及其理论研究都有涉及并产生过争论。关于“卖绝”的概念,我们认为,既然“卖”而且“绝”,就要求转让后的作品(精神权利除外)与作者将完全无关,其法律效力视同完全消失。就转让的内容来说,卖绝要求的是该版权的所有权项在所有国家或地区的没有期限的转让.只有这种转让,才是真正的“绝之又绝”。对于这种卖绝,有学者认为是不可能的,理由如下:追续权、收回权的设定,使得著作权的卖绝不可能;著作权新权项的发展,使得著作权的卖绝具有不合理性。因为同一件作品在不同时期所产生的权利是不同的,如果此时将著作权卖绝,那么就会产生两种不合理的可能:第一种不合理的可能是,在受让方买绝著作权时,还没有产生的权利是不会作为议价标的物的,即受让方不会为此时尚不存在的权利付费,而在受让后的某个时期却产生某项权利.那么受让方就获得了一项或几项没有付费的权利,这对转让方来说,显然是不合理的;第二种不合理的可能是,当受让方就尚不存在的权利作为标的物进行议价并支付相应的价款后,如果在该作品的受保护期内没有产生任何一项新的权利,受让方就支付了多余的对价,对受让方而言就不合理了。另外,如果法律对版权的保护期限延氏,将使得著作权受让方享有的利益不合法。基于以上理由,该学者认为,著作权不能卖绝。

也有学者认为,上述否定著作权卖绝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就第一个理由来说,延续权、收回权既然为一项权利,那么权利人就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虽然有的国家规定了这些权利不能事先放弃,但不排除事后放弃。所以,版权人可以放弃或不行使延续权、收回权而卖绝版权。就第二、第三个理由而言,签订卖绝版权合同时,双方当事人都应就卖绝版权后可能产生的新权利或因延长保护期限而产生的利益一并转让给受让方。而受让方也自愿为此支付相应的对价,这对于双方来说,都应当是合理的。至于以后是否产生新权利或延长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则是正常的商业风险问题,而不应视为不公平交易。因此,著作权是可以卖绝的只要双方达成将版权中的全部财产权在其有效期内和全球范围内一次性有偿转让的协议,著作权是完全可以卖绝的,这在理论上应该不存在问题。

2.关于“卖绝版权”的立法实践卖绝版权在一些国家的版权法中是不允许的。如突尼斯的《版权法》第17条规定,版权可以部分转让,如果全部转让,则一般视为无效(除非转让给作家协会或类似的代表作者权益的组织)。而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和北欧一些国家的版权法,则没有规定版权转让必须有期限。因此,在这些国家版权卖绝的行为是允许的。例如,加拿大的《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可以全部转让,也可以部分转让;可以在完全地域内转让,也可以在有限地域内转让;可以在整个有效期限内转让,也可以在部分有效期限内转让。还有些国家虽然没有在版权法中明文规定全部转让为无效,但作了暗示性规定。

但是在实践中,卖绝版权因难以合理确定转让价格,故极易损害作者的利益。事实匕在允许版权卖绝的国家,版权所有人卖绝版权的现象也甚少。即使在版权可以卖绝的国家也规定了版权的恢复期。例如,美国《版权法》第203条规定:于1978年1月1日或其后转让的版权.应在授权后5年内依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终止。

我国作为保护精神权利的国家,却规定可以卖绝版权可谓是个特例。应该说,立法者的初衷是为了充分尊重版权人的意思自由,这样考虑似乎是合理的。但是我国的现状是.版权人的版权法律意识不高,签订合同时能理解卖绝版权意义的不多。所以,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之下,当务之急是提高公民的版权意识,以防止损害版权人利益的事发生。尽管我国《合同法》设计了合同的撤销、变更制度.但是防思于未然才是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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