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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并禁止的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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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企业合并禁止的豁免是指那些在合并后会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并严重限制竞争,依照反垄断法中的企业合并监控制度所确定的实质性标准本应予以禁止的合并因同时具备有利于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法定豁免事由而最终不被反垄断主管机构禁止合并的特殊情形。

根据美国和德国的反垄断立法和司法经验,即使企业合并将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也不应绝对地一律地予以禁止。因为任何一个合并都同时具有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两个方面,在这种情况,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对每一项具体的合并的好处和坏处进行比较和衡量,以保护合并企业的正当权益

就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和实践情况看,在我国《反垄断法》出台之前,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只有2006年8月8日由商务部、国家工商局等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54条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实质上影响境内竞争时的并购豁免情形作了规定,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并购,并购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审查豁免:①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②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的;③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④可以改善环境的“。

为了协调我国发展规模经济的产业政策和反垄断的竞争政策,我国的《反垄断法》也顺应了时代的潮流,放宽了对企业合并的监控,这一点从《反垄断法》第28条、第29条关于企业合并的豁免事由和附条件批准的规定中不难看出〔2)。《反垄断法》第28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第29条规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具体而言,对那些虽将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并严重限制竞争但合并的好处大于或等于合并的坏处的企业合并不应禁止,而应允许其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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