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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并禁止的豁免——合并有利于整体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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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豁免本应被禁止的企业合并是各国的通例,只是对整体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解释各有不同,甚至在判例法国家,不同时期法院的解释也可能不同,这充分反映了反垄断法的竞争政策法的性质。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在个别情况下,如果合并对整体经济带来的利益得于弥补对竞争的限制,或该合并符合某一重要的公共利益,则联邦经济部长应申请批准合并……上述批准仅当限制竞争的规模不致危及市场经济的秩序时才可颁发。”我国《反垄断法》第28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可见,我国《反垄断法》第28条实际上也是将“社会公共利益”列为企业合并的懿免事由。我国《反垄断法》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特殊情况下企业合并禁止的豁免理由是十分必要的。这是因为,就一般情况而言,企业合并监控与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一致的,这主要表现为:企业合并监控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或机制。从短期看,竞争会促使企业努力降低成本和价格,改进产品质量,改善服务;从长期看,竞争会调节市场的供求,优化配置生产资源,从而促进和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但任何市场都有特殊性,社会经济生活更是错综复杂的,而社会整体利益也有多样性,这决定了社会整体利益在一定时期内有轻重缓急之分。因此,反映或体现整体经济的企业合并监控制度与同样反映国家整体利益的其他经济政策(如产业政策等)之间有时会发生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国家的其他社会经济政策在特定的时期比企业合并监控政策更重要或更急迫,而执行此政策又不至于彻底破坏市场经济的整个竞争机制,则可以出于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来批准本应被禁止的合并。

由于我国已经于2001年加入了WTO,面临国际竞争的巨大压力,又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失业问题严重,而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完全建立起来,这就决定了我国在对企业合并监控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采用破产公司原则,允许大企业兼并濒临破产的企业,以缓解工人失业给社会造成的压力和不稳定性。当然,大企业与破产企业的兼并应充分反映合并企业的共同意志,搞“拉郎配”和“均贫富”是不允许的。允许大企业兼并破产企业自然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另外,为了能够和国外企业包括跨国公司进行在关键领域的竞争,就有必要在不根本损害市场竞争的前提下鼓励大企业兼并中小企业,甚至“强强联合”,这有利于形成规模经济,同时还有利于我国企业进行技术和管理创新,迅速提高经济效益。这显然是从国家产业政策的需要出发的。

总之,将有利于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大企业合并尤其是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并严重限制竞争的企业合并的禁止豁免理由是十分必要的。在将来《反垄断法》修改时,可采用以概括式为主,以列举式为辅的立法方法。对确定的、在长时期不变的属于有利于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可在法律条文中直接列明,而根据概括式的弹性规定,结合国家在特定时期的产业政策等宏观经济政策和现实需要,可以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对“有利于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进行界定,从而更好地为我国特定时期的政治经济任务服务。

综上所述,为了发展规模经济,增强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我国《反垄断法》上的企业合并监控制度是非常宽松的,这集中体现在对企业合并禁止的豁免制度上。依照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企业合并将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并严重限制竞争,原则上应予禁止。但只要合并企业能够证明合并之益处大于合并之弊处或者有利于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则本应被禁止的企业合并应当得到豁免即被允许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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