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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并禁止的实质性标准(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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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德国法与中国法同属成文法系,再兼以德国法关于市场支配地位有一整套较为完善和成熟的制度和理论体系,我国《反垄断法》显然借鉴了德国法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并结合国情进行了适当的变化。根据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有如下状况:

1.独占与准独占。独占是指一家企业在特定市场上没有竞争者且其存在构成其他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重大障碍的情况。准独占是指一家企业在市场上虽有竞争者,但由于彼此在市场份额、财力、掌握的技术等方面有着“天壤之别”,其他企业根本无法与该企业进行实质性竞争的情况。独占与准独占“属于完全垄断的市场结构状态,实践中极为罕见。独占与准独占乃绝对的市场支配地位

.突出的市场地位。突出的市场地位又称显著的市场地位、绝对优势地位,它是指一家企业在特定市场上有竞争者,并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实质性竞争,但该企业与其竞争者相比有着巨大的优势和突出的市场地位,使得市场上的实质性竞争只是在小范围、低层次和低强度的情况下进行。需要说明的是,在考察一个企业是否属于具有突出市场地位的企业时,要特别考虑该企业的市场份额、财力、进入采购或销售市场的渠道、与其他企业的联系、其他企业进入市场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受到的限制、本国境内外事实上或者潜在的竞争、它对市场的供给或者需求转变为其他产品或者服务的能力以及交易对手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

.寡头分占。寡头分占又称寡占,是指数个大企业作为一个整体共同控制特定市场上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数量和销售等经营状况的情况,这数个大企业之间因默契等原因不存在实质性竞争或真正的竞争。寡头分占有两种情况:“一是各寡头合起来即为市场独占者或准独占者,在相关市场中,没有其他竞争者或没有实质上的竞争;二是各寡头合起来即具有绝对优势,在相关市场中具有绝对的自由决策权和对其他竞争者的绝对影响尽管德国法规定了寡头分占情形,但笔者认为,寡占的规定也许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规制意义更大一些。但对企业合并控制意义不大。因为“分占的寡头”有两种可能性:一是各寡头为避免在竞争中两败俱伤而通过卡特尔协议等行为来取消彼此间的实质性竞争,这自有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规制制度来加以制裁;二是各寡头为“扩大地盘”而“大打出手”,进行激烈的竞争,这种竞争应当是最高层次、最优强度的竞争,它对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作用是巨大的。并且,从现实生活看,这种寡头之间的竞争是经常存在的。连最早提出寡占理论的德国竞争法专家康森巴赫也不得不承认,过去把寡头垄断市场的后果估计得过分严重。因为工业经济的最新调查结果表明,超额利润大都来自市场份额过度分散的市场结构,而不是来自集中度很高的企业。这说明,大企业间的共谋还需要其他的前提条件。并且认为,对少数企业共同垄断市场即寡头分占的推定在事实上没有很大的适用价值丁1〕

.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是德国法的创造,其《反限制竞争法》于1973年修订时增加了这一项规定,1998年《反限制竞争法》第6次修订时进一步强化了此项内容。根据该法第19条第3款,如果一个企业的市场份额至少占到1/3,就可以推断这个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3个或者3个以下的企业共同占到50%的市场份额,5个或5个以下的企业共同占有2/3的市场份额,就可以推断这些企业共同占有市场支配地位,除非这些企业能够证明,它们之间存在着实质性即真正的竞争,或者它们作为一个整体相对于其他竞争者不具有显著的市场地位。被推断为共同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寡头即大企业若不承认其市场支配地位,则必须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这一点。这种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既适用于合并控制也适用于滥用监督。当然,依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规定,适用推定是有前提条件的,这个前提条件就是相关产品或服务市场的所涉企业的营业额或销售额要达到一定的规模(1亿德国马克)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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