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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并禁止的实质性标准(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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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反垄断法》显然继受了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关于市场支配地位推定的理论,并且结合本国的国情进行了规定,该法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①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②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的;③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有前款第2项、第3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1/10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这种规定较之德国法既有改进之处,亦有不足之处。其改进之处在于它有意识地提高了市场支配地位的直接推定或认定的标准,能够因应我国当前大力发展规模经济的需要,确定了十分宽松的企业合并控制政策,这也是十分合理的。但其不足之处在于没有规定适用上述推定的最低市场规模,这尽管可能是考虑到各行业的市场规模差异较大,但欠缺这项规定会使一些反垄断法根本不需规制的规模较小的市场也被包括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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