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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律制度与WTO知识产权协议的差距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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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布图设计保护的立法层次较低

当今时代,是迅猛发展的信息时代,集成电路技术作为现代信息社会的基础,是当前世界发展最快、最富活力的技术领域,是推动当今世界迈向信息化社会最主要的因素,它在各国国民经济发展中将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我国虽然现在距发达国家的集成电路技术水平还有很大的差距.但从2002年以来也开发出了“中国芯”,今后一段时期肯定是我国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大好时机.布图设计的保护地位肯定能与作品、专利、商标的保护相提并论,那么仅仅以国务院的《条例》来保护集成电路恐怕会显得层次过低。再者,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予以保护.也难以履行TRIPS协议对成员国的要求,从我国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长远来看,宜将此条例升格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法,来加强对集成电路技术的保护。

二、缺乏尚未登记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

我国立法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取得方式单一的登记制度.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8条规定: “布图设计专有权经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产生。未经登记的布图设计不受本条例保护”。然而,已经投入商业利用但是没有登记的布图设计是否受保护,这种特殊保护的期限如何,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语焉不详。仅仅是在上述条例的第17条规定了“布图设计自其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商业利用之日起两年内,未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不再予以登记。”

三、缺乏海关禁令

含有侵犯布图设计权的商品一旦被海关放行,它们就可以进入不同的销售渠道。增加了对此类产品控制的难度。因此TRIPS协议第44条规定,司法当局必须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尤其是在海关一旦放行后,立即禁止含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口商品在该当局管辖范围内进入商业渠道。该禁令针对进口的侵权商品,从而阻止侵权商品进入国内市场。美国《半导体芯片保护法》第910条规定:“凡违反第905条规定非法进口之物,如同违反海关法而进口之物一样,将被扣押或没收。”在这方面, 《条例》没有规定。

四、行政保护手段不完备

首先,缺乏处置用于制作侵权物品、原料和工具的规定。 《条例》第31条规定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时,可以没收、销毁侵权物品或产品,这固然起到制止侵权、维护被侵权人权益的目的,但是。还不足以彻底制止侵权行为,因为侵权者仍然可以利用生产复制品的设备、材料、工具等,继续生产侵权物品或产品,继续进行侵权行为。为此,TRIPS协议第46条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和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危险为限。美国《半导体芯片保护法》第911条规定, “法院可以命令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任何侵权的半导体芯片产品和可用于复制该产品的任何掩膜、磁带或其他物品。”日本也有类似规定。这些措施能够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是阻止侵权活动最有效的手段之一。 《条例》仅仅规定了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销毁侵权物品或产品,然而,对侵权工具的处置却只字未提。

其次,缺乏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制裁手段。罚款能够使侵权人在经济上受到惩罚。没收违法所得则剥夺了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非法的经济利益,它们都能够有效地组织侵权人再次侵权。我国的《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都规定根据侵权的性质、侵权所得、造成的危害后果及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等对侵权人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却没有规定。

简言之,为了有效遏制与打击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侵权行为,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制止侵权行为的行政手段.增加针对侵权人的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制裁方式。

五、专有权内容不适宜国情

根据《华盛顿条约》韵第6条第1款,我们可以归纳出该条约确立了“复制权”与“商业利用权”两种二号有权。虽然《华盛顿条约》至今尚未生效,但根据TRIPS第35条“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关系”的规定, 《华盛顿条约》第6条第1款已构成TRIPS的组成部分。因此,上述两种专有权已为TRIPS认可。在认可复制权的基础上,TRIPS第36条只是增加了“含有上述集成电路的物品.只要该集成电路仍然包含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

与《华盛顿条约》相同的是,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条例》第7条赋予布图设计权利人两种专有权:1.复制权;2.商业利用权。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从专有权所控制的对象里看,权利人的商业利用权虽然能控制含有集成电路的物品,但针对这种物品未规定与TRIPS相同的限制条件。因此, 《条例》赋予权利人形式权利的范围在理论上要宽于TRIPS的要求。

尽管我国的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迅速,但是仍然处于初级发展水平,集成电路的生产线设备、一起和材料主要依靠进口。因此,在以后的很长时问内,发达国家的权利人将成为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立法的主要权利人,规定过高的保护水平不仅对提升我国集成电路设计技术无益.而且很可能成为外国权利人滥用权利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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