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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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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中关于“地理标志”一节是谈判中最为困难的领域之一。由于欧洲与北美和澳大利亚存在着巨大的利益冲突,有关地理标志谈判中的利益冲突不同于TRIPS协议中其他大部分内容谈判中的冲突,后者主要是反映发达国家集团与发展中国家集团之间的冲突,而地理标志的谈判结果主要反映了欧盟的强烈呼声与利益.比如在地理标志保护标准之外又对葡萄酒和烈酒给予了额外的保护.主要就是为了满足欧盟葡萄酒行业的利益要求。因此我们可以说TRIPS协议中地理标志的规定深深地烙上了欧洲的印记。

TRIPS协议“地理标志”一节包括三个条文,即第22条至第24条。条下又分款、项,条文内容很多,尤其第24条是TRIPS协定中条文最长的一条。同时,条文在适用方面又引用了《巴黎公约》有关规定,这就更使得地理标志的规定像一座迷宫一样,增加了我们理解与适用上的困难。

(一)TRIPS协议中的“地理标志”与相关公约的关系

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对地理标志进行了界定,即“就本协定之目的,地理标志系指识别某一商品原产于某成员领域内、或该领域内的某一地区或地方,且该产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原产地相关联的标志”。该定义建立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相关条约的基础之上,特别与以下两个保护产地与原产地名称的公约有关,即《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的马德里协定》以及《保护原产地名称里斯本协定》。上述三个公约所用的名称分别是indications of source(来源地标记、产地标记),appellations of origin(原产地名称),geographical indication(地理标志)。从上述两个公约以及TRIPS协议各自定义来看,indications ofsource译为来源地标记或者产地标记,其中来源地或产地的概念较为宽泛,从理论上来讲它一般包括了原产地名称以及地理标志,来源地或产地是“种”.而“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均是它的“属”而已。另外从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的定义来看,它又较原产地名称的概念有所扩张,因为在里斯本协定中,对原产地名称的定义中没有提及产品的“声誉”二字;而TRIPS协议中明确的说明了“产品的特定质量、声誉和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原产地相关联”。但是,总的说来,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的定义是源于《里斯本协定》中对原产地名称的定义,只不过在其用词的基础上稍作了些许改动而已。

(二)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的一般保护标准

TRIPS协议第22条第2款规定了对地理标志一般保护标准。该款规定:“就地理标志而言,各成员应当向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

(a)在商品的标志或者说明中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该商品原产于某一地理区域,而事实上该地理区域并非其真实的原产地,从而使公众对该商品的原产地发生误解。

(b)构成《巴黎公约》 (1967年文本)第10条之二规定的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

《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第1款规定:“本联盟国家有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不过,对大多数国家来说,通过立法以外的方法几乎不可能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当然,如果成员国现行的普通法律(例如,民法关于制止侵权行为的规定,甚至是相关法律的基本原则)已足以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它们就无义务就该问题制定特别法律。所以该条的根本目的在于敦促各成员国通过相应法律对该问题提供适当保护。

该条第2款对“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做出了规定,即“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对“竞争”应作何理解.每个国家可依其自己的观念做出规定。但是,任何竞争行为,如果它违反工商业中的诚实信用的习惯做法,一般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个标准不限于在被请求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国家内所存在的习惯做法,该国的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也必须考虑国际贸易中形成的习惯做法。

该条第3款举出几个尤其应认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必须予以禁止的行为。这个规定对各成员国来说包含了一项共同法律规范,或者必须作为它们本国法的一部分而予以接受,或者必须由其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直接适用。所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限制性的,而只不过是一个最低限度。嘴一个例子是关于“具有以任何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制造混淆的性质的一切行为”。这些行为是否出于善意,则无关紧要,虽然“善意”对于使用的制裁可能有一定影响。第二个例子就是“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业活动的信用性质的虚假陈说”。在适用时.关键是看有无损害竞争者信用的虚假陈述的事实,若有的话,即使做出这种虚假陈述的人没有中伤的意图,也足以适用这个规定。第三个例子涉及使人易于产生误解的说法,但是该规定不是特别关于竞争者的商品的,而是关于做出这种陈述之人的商品的,它适用于“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征、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陈述。”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清楚地看到“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是非常宽泛的,具体到地理标志上,在工商业经营中对地理标志的几乎任何不正当的使用都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会受到有关国家的法律制裁。这一条主要是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对地理标志给予了非常广泛的保护,不仅保护了地理标志的相关权利人,而且对公众也起到保护作用,同时还维护了商品市场秩序。

(三)TRIPS协议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韵专门保护

TRIPS协议第23条对葡萄酒和烈酒规定了专门的保护。其主要原因来自于欧盟葡萄酒生产商的强大压力,其中香槟、波尔图(port)葡萄酒、雪利酒(sherry)、夏布利酒(Chablis)、勃艮第葡萄酒(Burgundy)、波尔多葡萄酒(Bordeaux)和(意大利)勤地酒(Chianti)的地理标志,就是典型的例子。烈酒(如白兰地、威士忌)的特别保护就没有受如此压力。但是,TRIPS协议谈判组主席一瑞士人LarsArneU在1991年12月部长会议期间.就建议在TRIPS协议中将烈酒也纳入受额外保护的产品之中,这种主张在最后的文本被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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