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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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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80年代以后,伴随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商品经济获得了长足的发展,立法活动也迎来了发展的春天。我国法律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也见证了这一历史进程,它经历从无到有,从零散到较为系统的发展过程。

1984年11月,我国决定加入《巴黎公约》,该公约于1985年3月15日对我国生效。作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我们在享受该公约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加入《巴黎公约》揭开了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法律制度的序幕。从这一角度来看,我国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始于对他国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因此,我国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是一种被动的启动过程。所以,在原产地名称保护这一问题上.我国在加入该公约之初。充其量只是在尽保护他国原产地名称的义务,而没有享受公约中相应的权利。

1986年,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商标等问题的复函” (复安徽省工商局),复函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戈Ⅱ名称不得作商标的主要原因是(1)此乃国际上通常作法;(2)行政区划名称不该由某一企业或个人作为商标注册而排除该地区其他企业或个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3)与保护原产地名称产生矛盾; (4)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只能表示商品产地,用作商标缺乏所应具有的显著性。”这便是我国现行法规中最早涉及原产地名称的一个规定。

1993年,我国先后颁布了三部涉及产地问题的法律,它们分别是:《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三部法律中都使用相同的表述,那就是“伪造产地”,并且,对伪造产地的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1993年,颁布了《商标法实施细则》睇6条增加了有关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内容,随后于199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局发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该办法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进行了界定。其第2条规定:“集体商标是指由工商业团体、协会或其他集体组织的成员所使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用以表明商品的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属于同一组织。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这表明我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属性认识的深化,同时也表明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试图从商标法的角度对地理标志进行法律保护,这是我国部门规章对地理标志这一问题第一次正面交锋,从概念上表明相关主体可以通过申请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来保护地理标志。对于从没有明确法律法规保护的地理标志而言,这无疑是一个福音.地理标志终于为自己找到了一个名分上的归属。

1994年,我国颁布《对外贸易法》,为维护对外贸易秩序,该法第27条规定了对外贸易者在对外贸易经营中,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不得侵害我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不得以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排挤竞争对手。该法第39条对上述违法行为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定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规定,标志着中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的初步建立。它首次界定了“原产地域产品”的概念,并规定了原产地域产品的注册登记制度。之后于同年12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后并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又制定颁布了《原产地域产品的通用要求》等强制性规定,初步形成了中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的法规体系。

2001年,应加入WTO的要求,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修订。这次修订主要目的是与国际接轨,并尽可能与TRIPS协议中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其中,关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便成了这次修订的闪亮之点,对此,我国原先的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但是,1994年国家工商局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发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办法》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保护作了规定。经过几年的实践,我国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保护已经有了比较成熟的经验,在商标法中做出明确规定已有必要。因此,新修订的《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并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含义作了具体规定。同时,根据TRIPS协议第22条的规定,为避免误导公众,新修订的《商标法》明确规定:对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不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并对地理标志的含义作了界定。这些规定尽管大都具有原则性且在实务方面缺乏可操作性,给地理标志在现实生活中提供保护带来诸多不便与困难。但是,这毕竟是我国第一次从国家基本法律的层面上对地理标志这一问题进行保护。

2002年8月11日,我国通过了新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该条例第6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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