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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版权制度与WTO知识产权协议的差距——计算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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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第20条第1款规定“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TRIPS协议明确规定保护计算机程序,是从实质上发展了《伯尔尼公约》的有关规定,使计算机程序这种新出现的客体,享有文字作品的权利,但部分文字作品的权利如朗诵权.计算机程序不享有。而我国的著作权法是将计算机软件作为独立的客体加以保护的,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没有将其作为文字作品来保护。基于此,我国给予计算机程序的保护与TRIPS协议按文字作儡来保护存在两点区别:一是我国有软件登记的规定,登记的要求不是强制的,而登记的作用却是强制的,一旦出现争议而提起行政诉讼是以登记为前提条件的。另一点是我国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期为25年。早在1991年中美知识产权谈判的时候,美方就坚持说中国关于登记的规定违背了《伯尔尼公约》的保护原则。我们知道, 《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依国民待遇而享有版权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如注册、登记),也不要求加注任何主张权利保护的标示。按“人身标准”享有国民待遇者,其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即自动享有版权;按地域标准享由国民待遇者,其作品一经在成员国首次出版就自动享有版权。

最后中美达成的谅解备忘录里面,对美国计算机程序按文字作品来保护,不适用登记要求,保护期也按文字作品为50年。按最惠国待遇原则,美国取得的权利,欧洲和其他国家都享有,所以我国很快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对外国的计算机程序不实行登记,保护期也改为50年。1993年国内软件登记制度被取消了当然也可以自愿登记,登记可以作为初步权利证明。因此,我们应该修订著作权法,把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实行自动保护原则,规定保护期为50年,使之与TRIPS协议相一致。

TRIPS协议对著作权保护中的权利限制和邻接权保护中可以允许的权利限制,是分别做出规定的,对权利限制所做出的规定,主要见于第13条,这一条实际上是对权利限制的限制。它强调的并不是怎样去限制对版权的保护,而是强调权利限制不能够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能不合理地损害版权持有人(既包括版权所有人,也包括独占被许可人或者可能的其他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而我国《著作权法》允许的权利限制是比较宽的,主要规定在《著作权法》第22条。这条规定适应于对邻接权的权利限制。这与TRIPS协议将著作权限制与邻接权限制区别对待的方式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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