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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版权制度与WTO知识产权协议的差距——其他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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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第13条明确提出: “出于某些特殊情况而对著作权所作的限制,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而且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本应享有的合法利益。”这一规定,虽未具体讲到什么是允许的权利限制,仅强调了版权限制的基本原则,但实际上却暗含着对《伯尔尼公约》已明文规定允许的几种“合理使用”持保留态度。这反映了当前国际上要求加强版权保护、放松版权限制的趋势。对此.我国新著作权法借鉴了国外某些立法经验,初步总结出限制著作权的若干情况,使这个问题得到明显的改善。但是在适用范围和条件方面的规定还不够严密、具体,还达不到TRIPS协议的要求。这些问题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科研使用。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一般来说,学术机构、非营利性的教学组织所进行的科研活动,应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但营利性实体使用他人有著作权的作品、非营利性的实体将其用于营利目的都应视为不合理使用,因为这有损原作品的潜在市场。所以,并不是所有的教学、科研人员的“使用”都是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对此规定有些粗略,在实践中必然会而实际上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纠纷。

(二)公务使用。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也属于合理使用。但《著作权法》本身没有对“国家机关”的概念做出明确的界定,这必然会在法律适用中产生麻烦。鉴于《伯尔尼公约》没有对这种情况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可参照有关国家立法将此处的国家机关明确规定为“政府与司法部门”。同时,鉴于《伯尔尼公约》只允许对“政治演说、法律诉讼中的演说”等口述作品用多种方式使用,而对其他作品只能在有限制的条件下,以复制(包括摘录)、翻译和广播等三种方式使用,可视为是“合理使用”、所以应将公务使用的方式限定为复制与翻译,而不应包括表演、改编、整理等。

(三)免费表演。根据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也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显然,这里的“免费”是指该表演既不对表演者付酬,也不对受众收费。这一规定与《伯尔尼公约》相比,存在较大差距, 《伯尔尼公约》并未对此做出规定,但是它对合理使用却有一个总的限定,即“必须符合正当习惯或善良习惯”。而我国新著作权法的这条规定却不大合理,根据一些国家的立法经验,我国对免费表演也应做出一定限制。即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包括直接或间接的营利目的。诸如公司、企业为宣传商品而举行的“免费”演出,旅店、饭店为招待顾客而“免费”演奏音乐作品或演出,即使不向受众收费,也是营利性质的,应该排除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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