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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版权制度与WTO知识产权协议的差距——实用艺术作品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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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明确要求保护实用艺术品。所谓实用艺术作品,是指集实用性和艺术性密不可分的工业品或手工业品。如果实用性和艺术性可以分离,它就可以纯粹地按照艺术品纳入版权法的范围来保护。比如,一幅描绘桂林山水的油画被印制在床单上,这时候油画与床单并非不可分,油画只是被印制在床单上,床单是油画的载体。此时,油画仍然是画,画本身没有产生任何实用的功能因而可作为美术品来保护。床单可以相当于画布,是一件美术作品,按照我国的法律完全可以得到保护。但是,问题在于,有一些艺术品,当它们应用于某一个实用的实物时,艺术品本身产生了功能。例如,狮子形状的烟灰缸,甚至带有某种功能,当人们每次向里面弹烟灰的时候,狮子可以张开口。这时,它的艺术性与实用性就无法分开.艺术性融入进了实用性,艺术构思以其实用功能表现出来。然而,我国法律能否保护这类艺术品此时反倒成了问题,因为《著作权法》第3条所列的十几项作品当中尽管标出了美术作品,但并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其保护的客体。虽然我国的《著作权法》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保护,但《伯尔尼公约》却明确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保护的客体,且保护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25年。当然,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不仅仅限于版权保护,还可以按照外观设计专利给予保护。

然而,由于实用艺术作品源远流长,相当多的实用艺术作品已经丧失了专利保护中所要求的新颖性,它们早已在市场上普遍应用了。因此,给予版权保护似乎比较恰当。从司法实践和规定上看,我国多是将实用艺术作品参照美术作品加以保护的。2002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所列的作品中同样也只有“美术作品”而未涉及到实用艺术作品。但是,众所周知的是,美术作品与实用艺术作品不仅在名称表达上不同,而且在所包含的内在品质上也有巨大的差异。不同于对美术作品的“观赏”或“鉴赏”,对实用艺术作品,人们则更关注于对其“使用”。也就是说,实用艺术作品既具有美术作品的观赏性,又具有自身特殊的实用性,且二者不能分开。但是,由于我国的《著作权法》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列入保护范围,使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至今仍成为空白,因此不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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