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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成立以前的版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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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早在东汉年问就发明了造纸术,至迟在唐代晚期又采用了雕版印刷技术。目前所见的最早的雕版印刷品,是唐懿宗咸通九年的《金刚般若波罗密经》。五代后唐长兴二年,朝廷命国子监主持校正《九经》,并且“刻版印卖”。到了宋代,雕版印刷就在全国普及了。与此相适应,保护作者和刻版者的利益,禁止他人“翻刊”的要求也就出现了。根据历史的记载,这种保护都是以地方官发布的“榜文”的形式给予的。

自宋代到晚清,中国虽然有过“榜文”一类的对于出版者利益的保护,但从来没有产生过著作权制度。直到1910年,清政府才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由于清王朝的迅速灭亡,这部法律没有来得及实施,但它却对后来中华民国北京政府和南京政府的著作权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大清著作权律》共有5章55条。根据规定,受保护的客体有“文艺、美艺等物”,具体包括“诗文、曲本、乐谱、笔记、说部、戏本、图画、帖本、照片、雕刻、模型”等。不受保护的作品有“法令约章及文书案牍;各种善会宣讲之劝诫文;各种报纸记载政治及时事上之论说新闻;公会之言说”等。受保护的主体一般是著作者本人,受保护的期限是作者的有生之年加30年。在发生侵权时。必须由著作权人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为2年,救济措施有罚金和损害赔偿等。

《大清著作权律》受大陆法系,尤其是受德国和日本的影响较大。这部法律采取“著作权”概念而没有采取“版权”概念。就说明了这一点。这部法律还对作者的精神权利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例如第34条规定: “不得就原著加以割裂、改纂及变匿姓名或更改名目发行。”这一规定也适用于保护期已经届满或因为其他原因而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当然, 《大清著作权律》也带有一些英美法系的影响。例如第26条规定: “出资聘人所成之著作,其著作权归出资者。”又如,该法采用“注册版权制”,规定作品完成之后,著作者必须以本人的真实姓名到民政部登记,并交样本两册、注册费5元。经民政部核准注册发给证书之后,才能受到保护。

1915年,中华民国北京政府在《大清著作权律》的基础上,颁布了一部《著作权法》。其中除了把登记主管机关由民政部改为内务部,并在受保护的“著作物”中增加了“讲义”、 “演述”等项之外,完全与《大清著作权律》相同。1928年,中华民国南京政府又在《大清著作权律》的基础上又颁布了一部《著作权法》,并在同时颁布了著作权法的实施细则。此后,这部著作权法又在1944年、1949年做过修订,并且由国民党政府带到了台湾地区,继续在那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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