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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的制定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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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983年《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

1983年施行的《商标法》是我国第一部商标法。它主要反映了如下特点:1.确立了对商标法专用权的保护,在立法宗旨中强调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这种立法精神体现在商标注册、商标管理和商标侵权等各项制度中;2.申请在先和使用在先相结合;3.自愿注册和强制注册相结合,这是我国商标注册制度的重大改革,商标法允许生产经营者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决定是否申请注册商标;4.侵权纠纷实行行政处理与司法审判相结合,这是我国经实践经验证明可取的解决商标纠纷的方法,不仅有利于案件的处理,而且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5.注意吸收外国的商标法律制度,吸收了商标转让和使用许可制度等。

(二)1993年《商标法》的修改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于1993年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这次修改的内容主要有:

1.不得将地名作为商标使用。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商标法吸纳了国际社会通常的做法,禁止将属于公共财产的地名作为商标使用,但因为有些地名已经具备商标的显著性,商标法采用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承认已注册的商标和具有其他含义的地名商标继续有效。

2.将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服务商标。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这处修改适应了我国第三产业发展的要求,允许申请和注册服务商标,并给予服务商标和商品商标相同的法律地位。这种规定突破了我国商标法历史上不保护服务商标只保护商品商标的规定。

3.增加了商标注册审查的补正程序。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是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4.重新界定了商标侵权行为的范围。修改后的《商标法》在所列举的商标侵权行为中,增加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扩大了侵权行为的范围,有利于增强商品经营者的责任心。《商标法》修改后在这一部分又增加了一项内容: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此种行为也属于侵权行为。

5.加大了商标侵权行为惩治的力度。修改后的《商标法》对侵犯商标权的刑事犯罪责任作了相应的规定。如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损失外,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④

(三)2001年《商标法》的修改

为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相衔接,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11日国务院发布了第三次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该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这次《商标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1.扩大了商标的构成要素。我国原《商标法》第7条规定“商标使用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也就是说可保护商标的构成要素是文字、图形和文字图形的组合。而在TRIPS协议第15条中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均能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的组合,均能作为商标获得注册……成员可要求把‘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作为商标注册的条件。”该条款首先强调了商标的可识别性,这也是商标能够起到“区别”作用的基础。同时此条款也指出“视觉的可感知”作为商标注册的条件。这样就把“音响商标”、 “气味商标”排除在可注册的对象之外了,但是显然没有把“立体商标”排除在外。对照我国原有的《商标法》的规定仅仅凭平面可感知的符号形式显然是有差距的。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客体要素包含了“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也就是说立体商标已经成为了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对象。把TRIPS协议中的可视的区别性由平面扩展到了立体,这样使商标的形式更加完善。此项改变也符合国际上其他国家的通常做法。

2.增加了对集体商标的保护。禁止以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作为商标注册。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 “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授权的除外。”禁止以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作为商标注册,在《巴黎公约》中早有规定。我国在实际工作中已经遵守了这一规定,修改后的商标法将这一规定明文加以确定。

3.对集体商标规定的完善。TRIPS第2条第1款规定: “就本协议第二、第三及第四部分而言,全体成员均应符合巴黎公约一九六七年文本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 《巴黎公约》全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7条第2款要求对集体商标予以保护,我国原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仅在商标法实施细则及199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实施细则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对集体商标的保护做了简单的规定,而且效力层次较低。为了与TRIPS保护一致,新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上述规定不仅明确了集体商标的内涵,而且为行政机关制定保护集体商标的行政规章提供了立法依据。

4.将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扩大到了自然人。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原来的《商标法》限制自然人作为商标的主体,但这种限制只适用于国内自然人,对国外自然人没有限制,这种规定显然是一种超国民待遇的表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自由职业者越来越多。因此允许自然人注册商标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

5.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使其更加完善。驰名商标作为具有较高的声誉和质量之商品的商标,历来是各国商标保护的重点。因其具有较高价值和对商品质量的默示肯定,驰名商标被假冒或被恶意抢注占侵犯商标权行为的相当比例。TRIPS第二部分第2节第8条对驰名商标保护作了严密的规定。首先.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防止他人使用、冒用的权利;其次,驰名商标亦适用于服务;再次,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 “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第四,驰名商标的保护及于与该商标标示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暗示上述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对驰名商标,修改前的商标法未作任何规定,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只规定了对“公众熟知的商标”的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修订),但这只是行政规章,效力层次低,而且是“暂行规定”。新商标法总结了近年来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经验,对驰名商标做了较详尽的规定。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此项规定采取了区别原则,对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无论持有人是否是中国公民或组织,保护范围广泛,及于相同、类似商品及不相同、不类似商品。第14条规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②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③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④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⑤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这是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做出了具体、明确、操作性强的规定。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谓“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外延较驰名商标为广,故驰名商标亦在不得恶意抢注之列,这一条有力地制止了目前泛滥成灾的抢注之风。

6.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注册商标。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针对我国目前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的现象日益严重,商标法对此作了明文规定。

7.完善了商标优先权的规定。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8.增加了司法审查的规定。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当事人应有机会要求司法机关对终局的行政决定进行复审。为和国际公约相衔接,修改后的《商标法》取消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决定,增加了对其决定的司法审查。如《商标法》第32条规定: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Et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9.加强了对商标的行政管理。原有的《商标法》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职权很有限,只有责令停止侵权和罚款。为了加大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修改后的《商标法》增加了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品标识的工具等权力。

10.修改和增加了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且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规定排除了以“明知”作为认定商标侵权的条件,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侵权。修改后的《商标法》又增加了:“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人市场的”行为属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这种侵权属于商标的反向假冒,在国外的商标法中早有规定。

11.规定了商标侵权的赔偿。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很明显,修改后的《商标法》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不仅明确了侵权人要承担其侵权的赔偿数额,而且要支付被侵权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其中包括适当的律师费用、合理的调查取证费用等。

12.增加了“即发侵权”的内容。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这条规定加大了对商标权人的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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