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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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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巴黎公约》的签订

《巴黎公约》全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Paris Conven.h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巴黎公约》是最早签订的有关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同时也是知识产权领域第一个世界性多边公约。该公约签订后100多年, 曾经召开过8次修订会议,通过了6个修订本。目前,大多数成员国都采用斯德哥尔摩文本,少数国家仍采用海牙文本、伦敦文本或里斯本文本。我国从1985年3月19日起成为《巴黎公约》的正式成员,适用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并于加入时声明对公约的第28条(即将有关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予以保留。

很多工业产权公约,如《专利国际分类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等都要求参加本公约的国家,必须首先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从这个意义上讲, 《巴黎公约》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基本公约.对其他世界性和地区性工业产权公约有很大的影响,因此该公约的基本原则和内容对其他公约具有指导意义。

参加巴黎公约的国家组成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同盟。该同盟设大会.大会设执行委员会和国际局。目前,巴黎同盟的国际局已和根据《伯尔尼公约》成立的伯尔尼同盟的国际局一起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

(二)巴黎公约的主要内容

《巴黎公约》总共有30个条文,第1条至第12条是公约的核心,规定了工业产权方面各成员国应遵循的共同规则或成员国进行国内立法的最低要求。

1.公约的保护范围

《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公约的保护范围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同条第1款阐明了对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它不仅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谷类的粉。

2.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巴黎公约的首要原则,在巴黎公约中占头等重要的位置。其目的是解决外国人在本国的法律地位,即在成员国之间应给予何种保护。国民待遇在巴黎公约中有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以本国国民能够享受的同样待遇。公约第2条正是对此意的表述。第二,即使对于非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只要他在某一个成员国内有住所,或有实际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所,那就也应当享有同该成员国国民一样的待遇。公约第3条正是对此意的表述。

一般来说,对于外国人。如果是有资格享受国民待遇的,在申请及维护其工业产权方面,巴黎公约成员国就不能给他们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当然,巴黎公约并不排斥各成员国在工业产权的保护上,在某些方面给外国人以高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巴黎公约第2条中规定:在提供国民待遇时,以各国自己的国内法为依据。也就是说,巴黎公约并不像欧共体的《欧洲专利公约》或法语非洲国家的《班吉协定》,它不产生任何具有跨国效力的工业产权①。

此外,公约允许各成员国在涉及保护工业产权的有关司法及行政程序、司法管辖权、文件送达地址、代理人资格等问题的法律时可以声明保留。

(2)优先权原则

巴黎公约第4条规定:任何一个成员国的申请人,向另一成员国申请工业产权保护后,如果不超过规定的时间(专利和适用新型为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又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则其他成员国将以其首次向某成员国提出申请的日期作为其后来提出申请的日期。

优先权的作用主要是使申请人在第一次提出申请后,有充足的时间考虑自己还有没有必要在其他哪些国家再提出申请,,并且不必担心在这段时间内有其他人以相同的发明或商标在其他国家抢先申请专利或注册。

当然.主张优先权是需要有前提条件的,那就是申请人需要作出声明,阐明首次提出该申请的日期和首次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每一个成员国都应该规定作出声明的最后日期。

需要注意的是.优先权原则并不是对一切工业产权全部适用.它只是适用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①。对于商号、商誉、产地名称等则不适用。

(3)专利权、商标权独立性原则

专利权独立原则是指成员国国民向各成员国申请的专利权与其在其他成员国或非成员国为同一发明而取得的专利权相互独立、互不干涉。特别是在优先权期限内申请的各项专利,在专利权的无效原因、被剥夺权利的原因以及有效期限方面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商标权独立原则是指对成员国国民在任何成员国中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以未在本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加以拒绝或使其注册失效。在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注册的商标,应视为与在其他成员包括申请人所属国注册的商标是相互独立的。

(4)对专利权的特别规定

《巴黎公约》对专利权的特别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专利产品的输出入。成员国不得以本国法律禁止或限制出售某项专利制品或以某项专利方法制成的产品为理由,拒绝核准专利权或使专利权失效。专利所有人将在任何成员国内制造的物品输入到核准该项专利权的国家,不应导致该项专利权的撤销。

其次,是强制许可。各成员国都应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颁发强制许可证,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独占权而可能产生的流弊,例如不实施专利权。

(5)此外,巴黎公约还对“工业产权维持费”缴纳的宽限期、商标的使用、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权的转让以及专利和商标的临时性保护,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注册的商标等问题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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