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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成员国商标实体法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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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及其前身建立单一商标体系的努力始于20世纪60年代初,并于1984年6月拟定了《共同体商标条例(草案)》,但各成员国对该条例涉及的诸多具体问题存在较大争论,如共同体商标权与国内商标权的协调问题、商标权取得原则问题、权利用尽问题、再包装问题以及商标局的地址、工作语言等问题。尽管欧洲议会、欧洲部长理事会曾听取各有关团体、公民的大量意见、建议,经过多次讨论,对文本进行了多次修改,但还是鉴于各成员国的商标法差距太大而迟迟未通过该条例草案,以致欧盟协调其成员国商标法律制度的进程极其缓慢。欧洲议会以及经济与社会委员会认为,共同体商标制度应该包括两个方面,即对各国商标法进行协调和创建一个可以通过单一程序取得共同体商标权的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当单一的共同体商标体系的建立阻力重重时,协调各成员国商标实体法就成了必然的选择,其步伐也因此而加快了。

1988年,在总结和提炼《共同体商标条例(草案)》的基础上,欧共体理事会制定了《缩小成员国商标法差别的指令》(Direc.tive to approximate the Law of the Member State Relating to Trade Marks)(简称“商标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应当最迟在1992年底之前,按该指令设定的政策目标修改其国内法律、条例及行政规章,使其与指令相符,并将转为国内法的指令内容付诸实施,以求得各成员国商标法的趋同和一致。尽管一些成员国未能按时完成修改任务,但最终都相继按指令的要求对各自的商标法进行了大刀阔斧的修订。如英国就基本放弃了1938年《商标法》的体例,另起炉灶制定了全新的《商标法》。连瑞士、捷克、南非等与欧盟关系密切或等待人盟的国家,甚至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在修改《商标法》时也受到该指令的影响。④

《商标指令》的主要任务是从宏观上协调商标立法,仅将协调局限于最直接影响共同体内部市场运转的国内规定上。该指令的标题中使用的“Appro)【imate”一词也反映出该指令仅是统一欧共体成员国商标法的第一步,它既不同于WIPO有关“协调”各国商标法的“建议性”用语,也不同于“统一”各国商标法的“强制性”用语,其本身就带有“阶段性”或“过程性”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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