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在总结和提炼《共同体商标条例(草案)》的基础上,欧共体理事会制定了《缩小成员国商标法差别的指令》(Direc.tive to approximate the Law of the Member State Relating to Trade Marks)(简称“商标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应当最迟在1992年底之前,按该指令设定的政策目标修改其国内法律、条例及行政规章,使其与指令相符,并将转为国内法的指令内容付诸实施,以求得各成员国商标法的趋同和一致。尽管一些成员国未能按时完成修改任务,但最终都相继按指令的要求对各自的商标法进行了大刀阔斧的修订。如英国就基本放弃了1938年《商标法》的体例,另起炉灶制定了全新的《商标法》。连瑞士、捷克、南非等与欧盟关系密切或等待人盟的国家,甚至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在修改《商标法》时也受到该指令的影响。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