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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议的主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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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知识产权协议的基本内容看,它涉及知识产权的各个方面,尽管标题上有“与贸易有关的”的限定。与现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比,该协议明显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特点:一是引入了关贸总协定中关于有形商品贸易的原则和机制;二是强化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

关贸总协定的原则、机制本来都是针对有形商品贸易的,知识产权协议引入其中一些原则、机制,将其适用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

1.引入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

关贸总协定基本原则即无歧视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

关贸总协定在第1条就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在已有的知识产权公约中从未提到过这一原则,然而知识产权协议却在第四条中引入了这一原则,规定:就知识产权的保护而言,一个缔约方向任何其他缔约方的国民所给予的任何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都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所有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一个缔约方给予的这种优惠是针对非缔约方国民的,按照这一原则,也可能要给予所有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因此,通过适用这条原则,可以保证任何一个缔约方公正有效地保护所有其他缔约方国民的知识产权,达到扩大保护范围、强化保护的目的。这在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签订了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并且其保护水平又超出现有国际条约的情况下尤其如此。比如1992年1月17日,中美两国政府达成了《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其中规定中国政府在一定条件下对美国药品、农业化学物质的发明进行保护。作为中美双边的协议,本来不涉及第三方,但后来日本、欧共体相继要求我国政府给予其与美国同等的待遇。按照最惠国待遇原则,这种要求是难以拒绝的。不仅如此,一旦我国“复关”,按照这种原则,很可能还要给予关贸总协定所有其他缔约方与美国同等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是关贸总协定第三条规定的基本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不同,国民待遇原则一直是包括《巴黎公约》在内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最基本的原则。知识产权协议第三条重申了这一原则,规定:每一缔约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对其他缔约方的国民所提供的待遇不得劣于对其本国国民所提供的待遇。知识产权协议之所以重申国民待遇原则,一方面是对最惠国待遇原则进行补充,因为最惠国待遇原则只是要求各缔约方给予所有其他缔约方的知识产权保护一视同仁,不得仅给予其他某一国家特殊优惠,但并没有排除对其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给予某种优惠的可能性。而国民待遇原则则杜绝了这种可能性,因而是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重要补充。另一方面还在于确保该原则适用于范围更广、标准更高的知识产权保护。

透明度原则是关贸总协定第十条中规定的又一基本原则。在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中,知识产权协议也是首次引入这一原则,在第63条中明确规定:缔约方与本协议内容有关的法律、规则,以及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终局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都应以本国语言公开发表,或者在无法实现这样的公开发表时,使之为公众所能获得,从而使各国政府和权利所有者能够了解其内容。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生效的任何与本协议内容有关的协议也应公开发表。通过适用透明度原则,一方面有利于各缔约方相互了解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则和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终局司法判决,以及缔约方之间的有关知识产权双边协议,达到相互监督、减少误会、防止发生争端的目的,从而保证公正地实施知识产权协议。另一方面,也是保证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得以实现的重要前提和基础。

因此,通过引入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便于公正有效地保护各缔约方的知识产权。当然,由于世界上90%的知识产权来源于发达国家,因而这种保护的公正性是相对的。

2.引入关贸总协定解决争端的机嗣

在国际贸易中,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争端近年来有增无减,尤其是美国与包括中国、日本在内的有关国家的知识产权争端更是引人注目。然而遗憾的是,国际上尚没有解决这类争端的有效机制,尽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正在为建立这种机制而努力。在现有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如《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中,虽然有通过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规定,但仅限于解决对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方面的争端,并且缔约国还可对此规定提出保留。因此,现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对缔约国的约束力是非常有限的。为此,知识产权协议引入了关贸总协定解决争端的机制。按其第64条规定:除非有特殊的规定,关贸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以及依照这两条所设立的关于纠纷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备忘录应适用于知识产权问题的协商和争端解决。根据关贸总协定的有关规定,如果某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未履行对关贸总协定承担的义务,从而给其造成损害,则可以首先与另一方协商,要求或建议其履行义务。如果争议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端,便可以要求缔约方全体进行调查处理,作出裁决。如果违反协定的一方不执行裁决,受害方可以要求缔约方全体授权采取报复行动,对违反协议的一方停止实施关贸总协定所规定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一般来讲,违反协定的一方为维持其在关贸总协定多边贸易谈判中所得到的信任,同时也为避免交叉报复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只好执行裁决。知识产权协议将这强有力的机制引进来,将知识产权问题与国际贸易挂钩,通过采用多边谈判与交叉报复方式,以贸易制裁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后盾,使有关争议在协商中得以解决,从而迫使各缔约方遵守该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因而强化了协议的约束力。

与现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比,知识产权协议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增强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适应了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的主张。这一特点除表现在引进了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和解决争端机制外,还表现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1.扩大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

在现有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基础上,知识产权协议将传统上不认为是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即未公开信息)以及现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未明确列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计算机软件也列为它的保护范围。同时还提出“专利应适用于所有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不论它是产品还是方法”,从而使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考虑而将药品、化学物质及食品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的规定遭到了严峻挑战。此外,知识产权协议还要求缔约方对目前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不予保护的植物新品种给予保护。

2.延长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期限

知识产权协议规定,专利的保护期限不得少于20年,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不得少于10年,包括计算机软件在内的著作权保护期不得少于50年,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期也不得少于10年(然而由日、美发起,WIPO主持签订的尚未生效的《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华盛顿条约》规定的保护期为8年)。可见该协议所规定的保护期大多都高于现有知识产权公约或许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规定的保护期。

3.强化了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

这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一是在专利方面,特别强调了“进口权”,以及将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延及由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外观设计方面也规定了进口权。二是在计算机软件及电影作品著作权方面,特别强调了租赁权。三是在专利方面弱化了《巴黎公约》中的“强制许可”,事实上改成了“未经许可的使用”,并增加了十多项限制条件,实际上强化了专利权。另外,与华盛顿条约相比,知识产权协议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扩大到含有集成电路成品的产品。

4.实行追溯保护

所谓追溯保护,通常认为是一个国家第一次对药品和农用化学物品提供产品专利保护时,不论该产品已获得的是哪国专利,只要该产品未进入该国市场,该国都应在该产品专利剩余的保护期内提供相应的保护。如根据中美两国政府关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中国给予美国药品、农业化学物品的行政保护就类似于此。这种追溯保护,实质上违背了《巴黎公约》关于专利权相互独立的基本原则。然而,知识产权协议在第70条中不仅有追溯保护的规定,并且运用到专利之外的其他知识产权领域,即要求缔约方对以协议生效或实施时已经存在的知识产权尤其是药品和农业化学物品的产品专利都要给予保护。显然这有利于发达国家。

5.取消保留条款

知识产权协议第72条规定:不经其他缔约方同意,对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均不得提出保留。因而对于知识产权协议的内容,要么全盘接受,不存在对某一条款提出保留的问题;要么全盘拒绝该协议,但由于知识产权协议和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的其他14个议题的谈判结果一起作为一揽子协议,不接受该协议也就意味着被排斥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外,而哪一个国家都不希望自己处于这样的境地。因此,取消保留条款可以保证知识产权协议对知识产权的高标准保护得以被广泛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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